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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革命遺址保護和利用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革命遺址的保護和利用,充分發揮革命遺址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文物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等有關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革命遺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重要歷史活動、過程、思想和文化的各種遺跡和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壹)重要機構和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的故居、故居和活動場所;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役遺址;

(四)烈士事跡有重要影響的場所或者墓地;

(五)新中國成立後,新民主主義革命涉及的內容是各種紀念館、展覽館等紀念設施。第四條革命遺址的保護和利用應當遵循統壹規劃、分類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利用革命遺址。

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給予必要的資金保障。第六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地方誌機構負責協調和指導革命遺址的日常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財政、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建設、文化、文物、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址的保護和利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地方誌工作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革命遺址的日常巡查和現場保護工作。第七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遺址保護利用聯席會議制度,由地方誌工作機構牽頭組織實施,研究解決革命遺址保護利用中的重大問題。第八條地方誌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研究機構,加強對革命遺址價值的研究和宣傳工作,註重傳承歷史文化,弘揚革命精神,充分發揮高級官員的育人作用。第九條地方誌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革命遺址普查,並建立革命遺址普查檔案。縣(市)區地方誌辦公室應當將普查結果報市地方誌辦公室備案。第十條地方誌機構應當根據普查結果,按照下列程序確認革命遺址:

(壹)組織黨史研究、文物保護、城鄉規劃管理等方面的專家對革命遺址進行鑒定,出具鑒定報告;

(二)會同政府有關部門對革命遺址進行審查;

(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確認。第十壹條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編制革命遺址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對列入保護名錄的革命遺址,地方誌辦公室應當設立保護標誌和標牌。已失去保護價值的革命遺址,應當經專家鑒定,在征求全體所有者、使用者和有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後,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從保護名錄中刪除。第十二條對未列入文物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由地方誌辦公室向革命遺址所在地縣(市)文物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確認為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歷史建築。第十三條縣(市)區地方誌工作機構可以根據革命遺址保護利用的需要,會同文物、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應當明確保護內容、範圍、措施、建設控制要求和分期實施計劃。專項規劃應當與相關城鄉規劃相銜接。

編制革命遺址保護利用專項規劃時,應當聽取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第十四條革命遺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明確責任:

(壹)革命遺址所依托的建築物、構築物屬於國家所有,其使用者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革命遺址所依托的建築物、構築物產權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作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革命遺址所依托的建築物、構築物的產權屬於單位或者個人的,其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四)革命遺址所有權人不明確或者國有革命遺址使用者不明確的,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市)區地方誌辦公室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第十五條革命遺址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日常維護、保養;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水、防蟲、防倒塌等安全措施;

(三)配合地方誌工作機構對革命遺址進行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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