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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加強本市民用建築節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浙江省建築節能管理辦法》、《寧波市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建築用能系統運行,以及民用建築節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

經濟、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科技、工商、金融、稅務、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管理工作。

市和縣(市)區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機構應當做好民用建築節能相關工作。第四條市和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縣(市)區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應當根據全市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編制,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規劃應當對新建民用建築節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節能技術推廣、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築中的推廣應用、民用建築用能系統的運行管理等提出具體目標、安排和保障措施。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築節能資金,用於民用建築節能示範工程、新技術新產品研發、節能推廣應用、宣傳培訓、表彰獎勵等。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民用建築節能方面開展科研、創新和應用活動以及取得顯著節能效益的企業、個人和社會組織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七條鼓勵和支持節能服務機構開展節能咨詢、設計、評估、審計、認證等服務。

支持和鼓勵行業協會在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編制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耗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方面發揮作用。第八條民用建築節能規劃、節能標準編制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耗統計、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咨詢等應當逐步實施服務外包。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備條件的組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其簽訂相關服務外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第二章新建民用建築節能第九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和民用建築節能發展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民用建築節能技術政策,編制民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新產品目錄,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第十條本市生產和使用的民用建築節能材料和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按照《浙江省企業產品標準備案管理辦法》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

以建築節能和新型墻體材料名義銷售和使用民用建築材料及制品的,應當在銷售前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機構備案。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機構應當定期公布經核準備案的建築節能和新型墻體材料名錄。第十壹條發展改革、經濟等投資主管部門審批下列民用建設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會同項目所在地的市或者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民用建築進行節能評估,並根據國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標準、節能設計規範和民用建築節能評估意見,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審查意見;

(壹)單體建築面積超過2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工程;

(二)建築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設項目;

(三)單體建築面積1萬平方米的政府投資項目。

對未按規定取得節能審批意見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投資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或核準。第十二條市和縣(市)區規劃部門在依法規劃審查民用建築時,應當綜合考慮能源利用和建築節能的要求,並就建築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征求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是規劃審查的重要依據之壹。第十三條建設、設計、施工圖審查、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築節能標準,遵守有關民用建築節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設計施工招標文件和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築節能的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向施工、監理單位提供經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並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工程質量驗收規範組織驗收。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降低民用建築節能標準,不得明示、暗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要求的材料、產品和設備,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單位擅自修改已經通過審查的民用建築節能設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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