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民政和公安部門承擔。
衛生、鐵路、交通等部門和社會各界應配合民政、公安部門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第五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被拘留和遣返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收容人員和其他公民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收容遣送機構和收容遣送工作人員的侵權行為。第六條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職責第七條民政部門收容遣送站具體負責被收容人員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工作。第八條公安部門負責相應接待人員的接待工作,民政部門予以協助。
公安部門應當在收容遣送站設立治安保衛機構或者人民派出所,負責收容遣送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條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機構對在押人員中的危重病人、急性傳染病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救治。
鐵路、交通部門應當為接收遣返工作提供購票、進出站(港)、上下車(船)等便利條件。第三章住宿第十條下列人員應當住宿:
(壹)流浪乞討人員;
(2)露宿街頭,沒有生活來源;
(三)無合法證件且在本市無正常住所和合法生活來源的。第十壹條公安部門發現被收容人員時,應當及時詢問。認為符合收容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填寫《收容人員登記表》,及時送交收容遣送站。第十二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在接收被拘留人後24小時內進行詢問。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應當決定接收;不符合收容遣送條件的,應當立即釋放;凡發現有違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時移交公安部門處理。第十三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安全衛生檢查。
被收容人員經本人同意攜帶的財物,可以由收容遣送站登記保管,離開收容遣送站時歸還。
服刑人員攜帶的違禁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四章管理第十四條收容遣送站對被收容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壹)女性工作人員負責女性服刑人員的生活管理;
(二)對未成年人實施保護性管理;
(三)照顧老年人和殘疾人;
(4)及時將危重病人送醫院治療。第十五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對被收容人員進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第十六條收容遣送站在等候遣送期間,可以組織有勞動能力的被收容人員參加有償勞動。勞動報酬標準由市民政局和勞動局另行制定。第十七條收容遣送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壹)打罵、體罰、虐待、侮辱的;
(二)敲詐、勒索、挪用或者收受其財物的;
(三)克扣其生活必需品;
(四)擅自檢查或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留申訴、控告材料的;
(六)從事管理工作或選派他們為工作人員服務。第十八條收容遣送站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設施和教育設施。第十九條勞教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接收、管理和遣返人員;
(二)如實陳述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信息;
(三)遵守收容遣送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第二十條住宿、醫療、遣返等費用。勞教人員在勞教期間的費用,由其本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有勞動報酬的,從其勞動報酬中扣繳;無法承受的,給予救濟。第二十壹條被收容人員在等待遣送期間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通知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並出示醫院證明;無法通知的,予以公告;親屬不明又無監護人的,由收容遣送站代為辦理喪葬事宜。屬於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部門進行鑒定,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五章遣返和安置第二十二條收容遣送站應當及時遣返被收容人員。等待時間從被收容之日起,遣返目的地在本市壹般不超過7天;市外壹般不超過15天。確需延長輪候時間的,應當報民政部門批準,延長的輪候時間不得超過30日。第二十三條收容遣送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壹)有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在本市的,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者工作單位領回;
(二)戶籍在本市,無親屬、監護人或者工作單位的,發給其戶籍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戶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戶籍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收容遣送站;
(4)戶籍在省外的,送到民政部門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轉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