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單位使用的草原,應當固定在基層經濟單位。對於畜牧專業戶,可以實行承包責任制。草原上種的壹草壹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子女有繼承權。
草原使用權確定後,由縣人民政府進行登記,繪制使用範圍圖,劃清界限,明確權屬,發給草原使用證,長期使用,但不得轉讓、出租、交易。第四條草原使用權需要變更或調整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國家建設和城鎮興辦集體企業事業需要使用草原時,應當本著節約用地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征用土地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對於原使用單位的投資建設,土地使用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不再繼續使用的,應當全額返還給原用戶,不得轉讓。
(二)遇有嚴重自然災害等特殊原因,在縣內鄉(社)與鄉(社)之間臨時調劑草原時,由雙方協商,約定使用期限和範圍,並報縣人民政府備案。跨縣草原臨時調整時,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縣協商解決。
(三)歷史上形成的跨縣、跨鄉(村)放牧,在發放草原使用權證書前,由上壹級人民政府妥善處理。第五條草原糾紛,應當有利於雙方生產、經營和團結。經協商仍有爭議的,應當報請上壹級人民政府調解裁決。縣與縣之間的草原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授權的行政公署、市解決。跨省(區)的草原糾紛,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有關省(區)協商解決。爭議解決前,雙方應撤離爭議地區,不得破壞草原及草原上的壹切建築物和設施。
草原糾紛裁決後,不服裁決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後十日內向草原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拒不執行的,裁定機關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協助強制執行,並追究有關人員的經濟和法律責任。第六條草原使用者應當建立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責任制,將群眾養畜的責、權、利與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緊密掛鉤。第七,實行草畜並舉。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類型草原的產草量,規定合理的載畜量,實行封山育草和分區輪牧,合理利用草原。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草原使用者有計劃地建設草原。在固定的使用範圍內,可消滅毒草、鼠害、蟲害,保護益鳥益獸,改善生態環境,保護天然草原。采用優良的野生草種改良天然草地。種植優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著因地制宜(有水土條件)的原則,先易後難,在畜禽場周圍修建草圍欄,建設冬春保畜基地。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開墾草原。山區新建水利設施,確有水利灌溉條件的,需要開墾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如果開墾的草地造成沙化和水土流失,就要退耕還草還草。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草原上燒柴、燒灰。教育群眾不要在草原上鏟草皮。
在保證繁殖的前提下,嚴格控制草原上甘草、苦豆子等藥材資源的收購指標。各地的收購任務,由縣(區)人民政府統壹安排,分片發放,由當地工商部門和鄉(社區)、村(隊)按計劃簽訂銷售合同,合理開采,不準亂采和破壞資源。
甘草、苦豆子等藥材只準當地商業部門收購,嚴禁外地單位或個人采挖搶購。違者必須賠償破壞草原造成的損失,並沒收搶購的藥材。
當地商務部門完成收購任務後,按利潤的10%至15%繳納草原建設費。如果收購超出計劃,超出部分將被沒收。第十壹條不準隨意在草原上開辟人行道。廠礦、石油公司、部隊等單位確需在草原上臨時開辟人行道時,草原使用者應當指定合理的行駛路線和規定行駛時段。離開指定行駛路線的車輛將被罰款。第十二條工礦企業、石油等部門排放廢水、廢氣、廢渣等。,對草原造成汙染的,排汙單位應負責治理,並按國家>:環境保護法和自治區排汙收費暫行辦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