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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援助服務,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確定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免費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和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進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與本地區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自治區財政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補助資金,用於補助經濟困難的市、縣(市、區)。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其指定的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勵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和專長的人員註冊成為法律援助誌願者,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條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受法律保護。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形式、對象和範圍第八條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是:

(1)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2)民事訴訟代理人;

(三)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代理;

(四)仲裁代理人;

(5)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辦理公證;

(七)解答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

(八)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經濟困難的公民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壹)無其他收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失業保險的;

(二)符合農村低保標準;

(三)政府供養的社會福利機構人員;

(四)老年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五)無固定生活來源或者患有嚴重疾病的殘疾人;

(六)因經濟困難確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確有必要擴大受援人範圍的,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公民獲得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第十條公民有下列事項之壹,需要委托代理,但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經濟補償的;

(六)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事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請求賠償的;

(七)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用塑料薄膜、農業機械和工具,或者因汙染造成損失和其他損失的,要求賠償;

(八)農民工追討勞動報酬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要求賠償的;

(九)其他確需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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