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政法規對專業建設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
交通、水利、電力等有關專業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做好對其專業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責。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建立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交易有形市場,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應當進入有形市場進行交易。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扶持建築業發展。
建築企業應轉換經營機制,加強內部管理,提高市場競爭力。第六條建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活動。第七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建築科學技術和建築設計研究,支持開發和采用建築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和現代管理方法,提高本地區建築設計和建築施工能力和水平。在建築活動和建築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資質管理和建築許可第八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建築施工企業、勘察單位、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和國家規定需要資質管理的其他單位,經資質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
前款所列單位的資質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從事建築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活動。第十條自治區外的建築企業、機構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活動的,應當自設立分支機構或者承接業務之日起七日內登錄自治區建築市場監管信息系統上傳相關信息,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十壹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法律未規定需要施工許可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建設單位申請施工許可,應當符合法定條件。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頒發施工許可證。第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建設。項目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以兩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工程未開工且未申請延期或超過延期期限的,施工許可證自動廢止。第十四條在建建設工程因故暫停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自暫停施工之日起壹個月內向發證機關報告,並做好建設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
建築工程復工時,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暫停壹年的工程復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發證機關申報核驗施工許可證。第三章發包與承包管理第十五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建設工程,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壹)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項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由國家融資的項目;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搶險救災或者使用扶貧資金實施以工代賑、需要使用農民工等特殊情況不宜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招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