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和其他非經營性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為向社會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第四條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是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各行政公署、市、縣(區)財政、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和監督。
各級監察、審計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財務收支進行監督。第二章收費審批權限和程序第五條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按照下列規定制定的收費:
(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或者文件;
(三)國家財政、物價部門聯合制定或其與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或文件;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者批準的地方性法規;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批準文件。第六條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者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收費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名稱、依據、範圍、標準、資金使用和管理等內容。
設置收費項目、調整收費範圍報自治區財政廳,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審批;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向自治區物價局申報,由自治區物價局會同自治區財政廳審核批準。其中,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置和標準的制定,也要經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
重要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經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除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批準設置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第七條經國家價格管理部門和財政部批準,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本自治區執行的,由自治區有關部門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提出實施意見,經本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審核並聯合發布後執行。第八條自治區有關部門上報地方性法規草案時,凡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必須附有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審核意見。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抵制並必須立即停止下列收費行為:
(壹)未經國家和自治區批準權限,擅自引入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國家管理職能的轉移,或者國家行政機關範圍內的公務,由無償轉為有償;
(三)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強迫接受有償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收費;
(四)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以各種存款、抵押、儲蓄、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五)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收費。第十條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已經廢止或者修訂後取消收費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收費。自治區財政廳和物價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第三章收費標準的核定第十壹條訴訟費、資源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收費標準的,按照規定的原則核定。第十二條管理費,應根據具體管理行為的合理支出,使收費收入與管理經費(不含管理人員工資)基本相抵而核定。第十三條證書、執照、許可證等。(以下簡稱牌照)收費必須以發放牌照的成本為基礎,加上合理損耗10%。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公用事業的收費標準,應當根據其提供服務的質量、數量和合理消耗量確定,以沖抵收入,促進事業正常發展。第四章管理和監督第十五條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持依法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批準文件,向指定的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由自治區物價局統壹印制,分級發放。嚴禁偽造、塗改、轉讓和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