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劉準備申請壹塊宅基地建房。後來王某得知,因為王某也想在這裏蓋房子,就提出把自己的承包地和李某交換,並說劉某在路邊的地比較多,可以再申請。劉看到,王用來交換的不僅僅是更多的土地,還有良好的地質。經過慎重考慮,他同意了王。王邀請同村部分村民和村委會成員簽訂換地合同,村委會成員和部分村民也簽訂了合同。後來王某申請建房時,因不在規劃範圍內,王某的申請無法獲批,於是王某將交換的土地交給劉某,要求劉某返還其承包的土地,劉某未返還。王某以劉某侵權為由起訴至法院。關於農村土地使用權能否流轉,有三種意見。第壹種意見是劉構成侵權,王與劉的換地協議無效。劉應當返還,並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劉不構成侵權,王某與劉某的換地協議有效,劉某無需返還王某的承包地。第三種意見認為,劉構成侵權,王某與劉某的換地協議有效,劉某應當返還,並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是因為:首先,劉與王之間存在法律關系,王與劉之間的換地協議有效。劉準備申請壹塊宅基地蓋房子。後來王某得知,因為他也想在這裏蓋房子,就提出要和李某交換自己的承包地,並簽訂了換地合同。雖然該土地今後將作為宅基地使用,但在未被批準前仍為劉的承包地,故雙方的交換應認定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我國現行憲法第10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民法通則》第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土地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提供了法律依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並等原因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除外。”可見,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但不能用於非農建設。本案中,王並未實際用於非農建設,其轉讓行為應認定為有效。其次,劉與王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壹份可依法撤銷的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這是合法的解除。本案中,王為了在這裏建房,與劉互換了承包地。後因不在規劃範圍內,王無法獲得批準,故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故應屬法定解除合同。最後,劉構成侵權,劉應當返還,並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劉與王之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壹個可以依法解除的合同,合同當事人還需要按照壹定的法律程序行使解除權。《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權利的,該權利消滅。”第二款:“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未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同時,《合同法》第96條明確規定了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程序。約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條件滿足時,壹方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不需要和對方協商,也不需要征得對方同意。只要通知到達對方,合同即行終止,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也隨之終止。合同的撤銷權屬於形成權,當事人可以約定行使撤銷權的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撤銷權消滅。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法律沒有規定行使撤銷權的期限的,不受不可抗力影響的壹方或者違反合同的壹方可以催告對方行使撤銷權,以明確自己的義務是否需要繼續履行。如果另壹方,即有權解除合同的壹方,在要求後的合理時間內沒有這樣做,則權利消滅,合同關系繼續存在,當事人仍按合同履行義務。本案中,王某將交換的土地交給劉某,並要求李某返還其承包的土地。其應視為主張行使知情權,但李並未返還,而應視為侵權。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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