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農業經營者和農業交易市場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資,是指種子、農藥、化肥、農業機械及零配件、農膜等與農業生產密切相關的農業投入品。
本辦法所稱農業經營者,是指從事農業經營的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資市場的監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監督檢查轄區內農業經營者的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二)依法對轄區內農資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查處不合格農資;
(三)依法受理和處理轄區內農資消費者的投訴和舉報;
(四)依法履行農資市場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農資經營者和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必須經批準的,或者申請登記的經營範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登記前必須經批準的事項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並在登記時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六條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從事化肥連鎖經營的企業,可持企業總部連鎖經營的相關文件和登記材料,直接向門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
申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有相應的住所和經營場所;企業註冊資本(金)和個體工商戶資金數額不得低於3萬元。在本省範圍內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經營化肥業務的企業總部註冊資本(金)不低於654.38+00萬元人民幣;申請跨省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化肥經營的企業總部註冊資本(金)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書面委托代理銷售種子的,或者在營業執照規定的有效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七條農民專業合作社向成員銷售農資的,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
農民有多余的常規種子用於自繁自用的,可以在集貿市場出售或者調劑,不需要辦理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八條農機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從事下列經營活動:
(壹)依法應當取得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超出核準的經營範圍和期限從事農業經營活動的;
(二)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過期、失效、變質及其他不合格的農資;
(三)經營標簽內容不符合國家標準,偽造、變造國家標準規定的標簽內容,侵犯他人商標註冊專用權,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名稱、包裝、裝潢近似的農資;
(四)利用廣告、說明書、標簽或者包裝標識,對農資的質量、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適用範圍、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農業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農產品質量負責,建立健全內部產品質量管理制度,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壹)農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進貨索證索票制度。采購商品時,應當查驗供應商的經營資質,核實產品合格證和產品標識,並按照同壹農資的采購批次,向供應商索要具有法定資質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原件或者經供應商簽字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以及產品銷售發票或者其他銷售憑證等相關票證;
(二)農資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產品名稱、規格、數量、供應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批發業務的,應當建立產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采購臺賬和銷售臺賬應當至少保存2年;
(三)農資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銷售憑證,並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等三包責任和賠償損失等農產品質量責任;
(四)農資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農資存在嚴重缺陷,可能對農業生產、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該農資,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應商,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回收不合格農資。已經使用的,要明確告知消費者真實情況和應當采取的補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農資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建立並落實農資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承擔下列責任和義務:
(壹)審查進入市場的經營者的經營資格,不允許其無證進入市場經營。
(二)明確告知入場經營者對農資質量管理的責任,書面規定入場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索證索票、出入庫臺帳、質量承諾、不合格產品剔除、退市等制度,並要求種子經營者建立種子管理檔案;
(三)建立消費者投訴處理制度,配合有關部門處理消費糾紛;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發現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八條禁止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壹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下列農資市場監督管理制度:
(壹)實行農機經營者信用分類監管制度;
(二)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實行農資市場巡查制度;
(三)實行農資市場監管預警制度,根據市場巡查、消費者投訴、舉報和查處違法記錄等情況,,向社會公布農資市場監管的動態信息,及時發布消費警示;
(四)建立12315消費者投訴舉報網,及時受理和處理農資消費者的咨詢、投訴和舉報。
第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農資市場實施監督管理,並可以依照行政處罰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行使下列職權:
(壹)責令停止相關活動;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農資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有關合同、票據、賬冊及其他資料;
(五)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有害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農資,以及直接用於銷售該農資的原料、包裝材料和工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資市場監管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農業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農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農資交易市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現有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6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