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財產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財產保全的具體情況。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能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前條規定的,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需要補齊的內容。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並告知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財產保全申請後,應當在十日內作出裁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五天。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被責令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立即執行。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中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在申請保全的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後,自動轉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措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關於查封、扣押、凍結期限的規定。第八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證據保全申請書;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申請證據保全的具體情況。
本解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適用於證據保全的具體程序事項。第九條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先行裁決後,當事人依法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執行。
申請執行先予裁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申請執行;
(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先行裁決;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4)申請執行人提供的擔保;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者證件。第十條當事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執行。第十壹條當事人對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訟期間從收到裁決書的次日起計算。第十二條本解釋施行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第壹、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的規定。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件,以及本解釋施行後依法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