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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行動自由法規定

歐洲議會和歐洲聯盟理事會,

鑒於:

(1)聯盟公民權賦予聯盟每壹個公民在成員國領土內自由遷徙和生活的基本權利和人身權利,但他必須遵守條約規定的限制和條件以及為實現條約而采取的措施。

(2)人的自由流動是內部市場的基本自由之壹,內部自由是壹個沒有內部邊界的領域。根據條約的規定,這個地區的自由是有保障的。

(3)工會公民身份應當是成員國國民行使行動和居住自由權的基本身份。因此,有必要分別匯編和審查關於工人、自營職業者、學生和其他不活躍人群的現有文件,以便簡化和加強所有聯盟公民的自由流動和居住權利。

(4)為了糾正對自由遷徙和居住權采取的這種逐個部門的支離破碎的做法,並促進這壹權利的行使,需要壹項立法法案來修正第1612/68號理事會條例(歐經體)。1968 10 6月15關於同壹機構內工人遷徙自由(5)及以下法案被廢止:1968 10 10月15關於廢止成員國* *的理事會指令68/360/EEC。1973 5月21日理事會指令73/148/EEC,關於取消成員國對國民設立和提供服務施加的居留和居留限制(7),理事會指令90/364/EEC,6月28日,1990,關於居留權(8),理事會指令90/365/EEC (9),6月28日,1990,關於居留權

(5)如果要在客觀、自由和有尊嚴的條件下行使這些權利,聯盟的所有公民都應獲得自由遷徙和生活的權利,無論其國籍如何。就本指令而言,如果東道國的立法將註冊伴侶關系視為等同於婚姻,則“家庭成員”的定義也應包括註冊伴侶。

(6)為了維護更廣泛意義上的家庭團聚,並在不影響禁止基於國籍的歧視的情況下,不包括本指令家庭成員定義中未包括的人的情況,因此他們有權自動進入和居住在東道國。東道國應根據其國內法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允許這類人進入並停留在與聯盟公民的關系中或任何其他情況下,如他們在經濟上或實際上依賴聯盟公民。

(7)應明確規定聯盟公民在成員國境內自由流動的程序,但適用於國家邊境管制的規定不受影響。

(8)為了促進非成員國國民的家庭成員的自由流動,已獲得居留許可的人應免於獲得理事會第539/2006 5438+0號條例中提到的入境簽證的要求。

(9)聯盟公民在東道國享有不超過三個月的居留權,除了要求持有有效身份證或護照外,沒有任何其他條件或手續,也不影響法院判例法承認的求職者可適用的更優惠待遇。

(10)但是,行使居住權的人不應該在居住初期成為所在成員國社會救助體系的不合理負擔。因此,聯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三個月以上的居住權應受到條件限制。

(11)本條約直接授予聯盟公民基本和個人居住權,無論其是否履行了行政手續。

(12)對於超過三個月的居留期,成員國可以要求聯盟公民在居住地的主管當局進行登記,為此,他們已經頒發了登記證。

(13)居留卡的要求應限於非成員國公民的聯盟公民的家庭成員,且已逗留三個月以上。

(14)應全面規定主管部門簽發登記證或居住證所需的證明文件,以避免不同的行政做法或解釋對工會公民及其家庭成員行使居留權造成不應有的障礙。

(15)在死亡、離婚、婚姻無效或登記伴侶關系終止的情況下,家庭成員應受法律保護。因此,應適當考慮家庭生活和人的尊嚴,在某些條件下應防止虐待。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采取措施確保已經在東道國境內生活的家庭成員保留其獨特的居留權。個人基礎。

(16)只要居住權受益人沒有對成員國的社會救助體系造成不合理的負擔,就不應該被驅逐出境。因此,驅逐措施不應是訴諸社會援助制度的自動結果。東道國應檢查這是否是暫時的困難情況,並考慮居留時間長短、個人情況和提供的援助金額,以考慮受益人是否對其社會援助體系造成了不合理的負擔,並將其驅逐出境。根據法院的定義,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驅逐工人、自營職業者或求職者,除非是基於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

(17)選擇長期居住在東道國的聯盟公民的永久居留權,將增強聯盟的公民意識,這是促進社會凝聚力的關鍵因素,也是聯盟的基本目標之壹。因此,在連續五年中,居住在東道國的所有歐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都應根據本指令規定的條件獲得永久居留權。。

(18)為了真正融入聯盟公民所在成員國的社會,壹旦獲得永久居留權,不受任何條件限制。

(19)工會公民及其家庭成員的壹些工人或個體戶特有的優勢應該保留,這可能使這些人在東道國居住五年之前獲得永久居留權。因為這些優勢構成了1970年6月29日歐洲理事會條例(EEC)第1251/70號賦予的工人受雇後留在成員國境內的權利(12),以及理事會指令75/34/1974 65438+。

(20)根據禁止基於國籍的歧視的規定,根據該指令居住在成員國的所有歐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在該成員國應享有與條約所涵蓋地區的國民相同的待遇,但要遵守條約和次級法律中明確規定的具體條款。

(21)但是,是否在居留的前三個月或更長時間(針對求職者)向工會成員以外的工會公民提供社會援助,由東道國決定。自營職業者或保持其永久居民身份的人或其家庭成員,或在學習期間獲得的生活補助,包括職業培訓。

(22)該條約允許根據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限制遷徙自由和居住權。為了確保更嚴格地定義拒絕歐盟公民及其家屬入境或驅逐出境的情況和程序保障,本指令將取代0964年2月25日發布的理事會指令64/221/EEC。協調基於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的有關外國人移民和居留的特別措施(14)。

(23)以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為由驅逐聯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的措施將嚴重傷害那些通過利用條約賦予他們的權利和自由而真正融入東道國的人。因此,應根據相稱原則限制此類措施的範圍,以便考慮到融入程度、在東道國的居留時間、年齡、健康狀況、家庭和經濟狀況及其與原籍國的聯系。

(24)因此,歐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融入東道國的程度越高,防止驅逐的程度就越高。只有在有必要的公共安全原因的特殊情況下,特別是在整個地方出生和生活時,才應采取驅逐措施。此外,這種特殊情況也應適用於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89 165438+10月20日對未成年人采取的驅逐措施,以保護其與家人的聯系。

(25)還應詳細規定程序保障,以確保當公民被拒絕進入或居住在另壹個成員國時,聯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能夠得到高度保護和保障。原則是當局采取的任何行動都必須合理。

(26)在任何情況下,應向被拒絕進入或居住在另壹成員國的本聯盟公民及其家屬提供司法補救程序。

(27)根據法院的判例法,禁止成員國發布命令,將本指令所涵蓋的終身人員驅逐出其領土,而被驅逐出成員國領土的聯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的權利應在壹段合理的時間後提交新的申請,並且在任何情況下,應在最終驅逐令執行後的三年內得到確認。

(28)為了防止濫用權利或欺詐,特別是為了便利婚姻或為便利享受遷徙和居住自由而締結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關系,成員國應當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

(29)該指令不得影響更有利的國家規定。

(30)為了研究如何進壹步促進遷徙自由和居住權的行使,委員會應編寫壹份報告,評估為此目的提出任何必要建議的機會,特別是延長無條件居住權。

(31)該指令尊重基本權利和自由,尤其遵守《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中認可的原則。根據《憲章》禁止歧視的規定,成員國不應基於性別、種族、膚色、族裔或社會出身、遺傳特征、語言、宗教或信仰、政治或其他見解、少數民族成員、財產、出生、殘疾、年齡或性取向進行歧視。

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指令2004/38/EC

2004年4月29日,歐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有權在修訂了第1612/68號條例(EEC)並廢除了第64/221/EEC、68/360/EEC、72/EEC號指令的成員國境內自由遷徙和生活。75/34/EEC、75/35/EEC、90/364/EEC、90/365/EEC和93/96/EEC

(與EEA相關的文本)

該指令規定:

(a)歐洲聯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在成員國境內行使自由遷徙和居住權利的條件;

(b)聯盟公民及其家庭成員在成員國境內的永久居留權;

(c)公共政策、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對(a)和(b)項規定的權利施加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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