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防止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本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汙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上海市防治大氣汙染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防治船舶及相關作業對上海港環境的汙染。第三條(行政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地方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環境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本市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務、海洋、綠化、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船舶及其相關作業汙染環境的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汙染物排放的控制第四條(船舶防汙設施的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結構、設備和器材應當符合國家防治船舶汙染的規範和標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要求,並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
裝載汙染有害貨物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裝船舶自動識別系統,準確錄入貨物信息。第五條(水域禁止排放的要求)
禁止船舶向黃浦江排放含油汙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護區、準水源保護區和海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特別保護區)排放生活汙水、含油汙水和壓載水。第六條(接收來自船舶的汙染物)
船舶應當將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汙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設施或者由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接收。
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應當在汙染物接收作業完成後,向船舶出具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並由船長簽字確認。船舶汙染物接收單應註明作業單位名稱、雙方船名、時間地點、汙染物種類和數量。
船舶應當攜帶相應的記錄簿和船舶汙染物接收憑證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汙染物接收憑證,並將船舶汙染物接收憑證保存在相應的記錄簿中以備查驗。限航船舶在港內完成接收作業後壹個月內,可申請船舶汙染物接收證書。第七條(垃圾分類收集)
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分類收集和存放垃圾。
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成分的垃圾應當單獨存放。不單獨存放的,船舶汙染物接收單位可以拒絕接收,或者將所有垃圾作為危險廢物接收。第八條(鉛封)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下列船舶的汙水排放設備采取鉛封措施:
(壹)在上海港航行、停泊和作業30天以上的船舶;
(2)在船塢中修理的船只。
船舶需要啟封汙水處理設備的,應當事先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說明理由;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需要啟封排汙設備的,船舶應當在啟封後盡快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啟封情況應如實記錄在輪機日誌中。第9條(清洗甲板的要求)
洗船甲板時,應事先清洗幹凈。船舶在下列情況下不得沖洗甲板:
(a)甲板沾染汙染物;
(二)在特別保護區內。第10條(船舶向大氣排放的要求)
船舶向大氣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國際航行船舶應當符合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的要求。
上海港禁止船舶使用焚燒爐。第11條(船舶燃料的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和作業的船舶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的燃料。
本市鼓勵船舶使用低硫燃料和清潔能源。第十二條(岸電供應)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科技、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推進上海港岸電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碼頭建設岸電設施。
船舶在設有岸電設施的碼頭停泊,符合轉用岸電條件的,應當關閉燃油發電機,使用岸電。第13條(使用音響設備的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航行、停泊或作業時,應加強了望,在不危及自身和他船航行安全的前提下,少用或不用音響設備。第十四條(船舶噪聲的防治)
船舶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附近的航段或碼頭上航行或作業時,所發出的噪聲應符合國家有關船舶噪聲級的規定。
禁止在黃浦江及本市所有內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操作漿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