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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令號國務院)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條修改為:“對外合作開采煤層氣資源,由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和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公司獨家經營,參照本條例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

(1993 10.07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1號發布,根據2006年9月23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條例〉的決定》第壹次修訂在2007年的基礎上,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石油工業的發展,促進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石油資源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

第四條中國政府依法保護參與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合作開采活動及其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中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接受中國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國家對參與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外國企業的投資和收入不征稅。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對合作開采的外國企業應得的部分或全部石油依照法定程序征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六條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負責劃分合作區塊,確定合作方式,組織制定相關規劃和政策,審批國務院批準的合作區內對外合作油(氣)田的總體開發方案。

第七條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和中國石化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負責陸上石油資源開采的對外合作業務;負責與外國企業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合同的談判、簽署和執行;在國務院批準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地區,享有與外國企業合作進行石油勘探、開發和生產的專有權利。

第八條在國務院批準的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中國石油公司應當通過招標或者談判的方式,與外國企業簽訂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合同。本合同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商務部批準後方可成立。

中國石油公司還可以在國務院批準的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的區域內,與前款規定以外的外國企業簽訂合作合同。合同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商務部備案。

第九條對外合作區塊公布後,除中國石油公司和外國企業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外,其他任何企業不得進入該區塊進行石油勘探活動,也不得與外國企業簽訂在該區塊進行石油勘探的經濟技術合作協議。

對外合作區塊公布前,已進入該區塊進行石油勘探(尚處於區域評估勘探階段)的企業,應在中國石油公司與外國企業簽訂合同後退出。企業取得的勘探資料,由中國石油公司出售,以適當補償其投資。在該區塊發現具有商業開采價值的油(氣)田後,退出該區塊的企業可以投資參與開發。

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應當根據合同的簽訂和執行情況,定期調整已確定的對外合作區塊。

第十條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應當遵循兼顧中央和地方利益的原則,吸收油(氣)田資金,投資開發具有商業開采價值的油(氣)田,適當照顧地方利益。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合作區內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並在用地、道路交通、生活服務等方面給予有效幫助。

第十壹條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應當依法納稅,繳納礦區使用費。

對外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企業的職工,應當就其收入依法納稅。

第十二條為執行本合同進口的設備和材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減稅、免稅或其他稅收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第二章外國合同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中國石油公司和外國企業必須簽訂合同,共同開采陸上石油資源。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簽訂合同的外國企業(以下簡稱外國合同者)應當自主投資勘探,負責勘探作業,承擔勘探風險。發現具有商業開采價值的油(氣)田後,由外國承包商和中國石油公司共同投資開發;外國承包商還應承擔開發和生產作業,直到中國石油公司根據合同接管生產作業。

第十四條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從生產的石油中回收投資和費用,並獲得報酬。

第十五條外國合同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將其應得的石油和購買的石油運往國外,或者依法將回收的投資、利潤和其他合法收入匯往國外。

外國合同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其應得的石油,壹般由中國石油公司收購,也可以合同雙方約定的其他方式銷售,但不得違反國家關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石油產品的規定。

第十六條外國合同者開立外匯賬戶和辦理其他外匯事宜,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和國家其他外匯管理規定。

外國合同者應當以美元或者其他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第十七條外國合同者應當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或者代表處。

前款所稱機構的設立地點,由外國合同者與中國石油公司協商確定。

第十八條。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外國承包商應及時、準確地向中國石油公司報告石油作業情況,獲取完整、準確的各種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並按要求向中國石油公司提交資料、樣品以及各種技術、經濟、會計和管理報告。

第十九條外國合同者按計劃和預算購建的所有資產,除第三方租用的設備外,在投資按合同得到補償或油(氣)田生產期滿後,歸中國石油公司所有。在合同期內,外國承包商可以根據合同使用這些資產。

第三章石油作業

第二十條作業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石油資源開采的規定,編制油(氣)田總體開發規劃,經國務院指定的部門批準後,實施開發生產作業。

第二十壹條石油合同可以約定石油作業所需人員,作業者可以優先聘用中國公民。

第二十二條作業者和承包者進行石油作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作業的法律、法規和標準,按照國際慣例進行作業,保護耕地、水產、森林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防止對大氣、海洋、河流、湖泊、地下水和其他陸地環境的汙染和損害。

第二十三條石油作業使用土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各種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的所有權屬於中國石油公司。

前款所列數據、記錄、樣品、憑證和其他原始資料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使用、轉讓、捐贈、交換、出售、公布、發運和傳輸,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爭議的解決

第二十五條因合作開采陸上石油資源合同發生的爭議,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國務院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止石油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壹款的規定,擅自進入對外合作區塊進行石油勘探活動或者在對外合作區塊與外國企業簽訂石油勘探合作協議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執行合同過程中,未及時、準確地向中國石油公司報告石油作業情況,未按規定向中國石油公司提交資料和樣品以及各種技術、經濟、會計和行政報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未經批準,擅自進行開發生產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將石油作業的數據、記錄、樣品、憑證等原始資料或者其轉讓、贈與、交換、出售、出版、發運、傳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境外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的,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壹)“石油”,是指蘊藏在地下、正在被提取或者已經被提取的原油和天然氣。

(二)“陸上石油資源”,是指蘊藏在整個陸地(包括海灘、島嶼和延伸至水深5米的海域)的地下石油資源。

(三)“開采”,是指石油的勘探、開發、生產和銷售及其相關活動。

(四)“石油作業”,是指為履行合同而進行的勘探、開發和生產作業以及相關活動。

(五)“勘探作業”,是指利用地質、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和鉆井等各種方法尋找石油圈閉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為確定所發現的石油是否具有商業價值而進行的鉆探評價井、可行性研究和編制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所做的全部工作。

(六)“開發作業”是指設計、建造、安裝、鉆探工程等。以及自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批準之日起,為實現石油生產而進行的相應研究工作,包括開始商業性生產前的生產活動。

(七)“生產作業”,是指從商業生產之日起,壹個油(氣)田為生產石油所進行的壹切作業及相關活動。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第四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壹條的規定,適用於外國合同者。

第三十條對外合作開采煤層氣資源由中聯煤層氣有限責任公司、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實施特許經營,並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壹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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