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行政賠償
行政賠償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行政權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行政賠償是國家賠償的主要組成部分。
補償程度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了行政賠償的範圍:
1,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國家賠償法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6、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
7、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8.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財物和攤派費用。
9.造成財產損失的其他違法行為。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還規定了國家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與行使職權無關
2.損害是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行為造成的。
3.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具有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4.受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受委托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5.賠償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6.經復議機關復議後,最初造成侵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損害的,復議機關應當就加重部分履行賠償義務。
行政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或者在申請行政賠償復議和行政訴訟時壹並提出賠償請求,但必須由賠償義務機關處理並直接提起訴訟。
第二,刑事賠償
刑事賠償是指因司法機關錯誤逮捕、錯誤逮捕、錯誤判決而導致的國家賠償。
補償程度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了刑事賠償的範圍:
1.錯誤判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
2.錯誤逮捕沒有犯罪事實的人的;
3、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決已經執行的。
4.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唆使他人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6、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財物。
7、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罰金和沒收財產已經執行完畢。
《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也規定了國家不承擔刑事賠償責任的幾種情形:
1.公民因故意作虛假陳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拘留或者被判處刑罰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拘留不負刑事責任的人。
3、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對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予以拘留。
4、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5.損害是由公民自傷、自殘等故意行為造成的。
6.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義務機關
根據國家賠償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壹審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同壹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請求人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逾期不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由人民法院法官三至七人組成。
賠償請求人要求國家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