憑樣品買賣,或稱憑樣品買賣,是指賣方交付的標的物與當事人留存的樣品具有相同的質量標準。憑樣買賣是壹種特殊的買賣。憑樣品買賣與壹般買賣的區別在於,訂立合同時有樣品,當事人在合同申請書中明確約定“標的物的質量必須與樣品的質量壹致”或“憑樣品買賣”。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即使賣方已經向買方出示了樣品,也不是憑樣品買賣。為了判斷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是否與訂立合同時的樣品具有相同的質量,防止發生糾紛時雙方各執壹詞,壹言不發,《合同法》第168條規定,憑樣品買賣的當事人應當封存樣品,並能對樣品的質量作出說明。如果憑樣品買賣的買受人不知道樣品有隱藏的瑕疵,那麽根據《合同法》第169條規定,即使交付的標的物與樣品相同,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仍應符合同類的通常標準。也就是說,出賣人不能以不承擔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為借口買賣樣品。當然,如果樣品瑕疵是表面瑕疵,買受人知道瑕疵但沒有要求出賣人消除實際交付標的物的瑕疵,那麽出賣人是否應當承擔瑕疵擔保責任,合同法並沒有規定。根據瑕疵擔保責任的法理,損失應由買方承擔。
妳說的賣方樣品買賣是什麽意思?賣家用賣家的樣品成交要註意哪些問題?
就是按照賣家提供的樣品生產,質量應該基本壹致。交易時壹定要註意,合同不能說“與樣品質量壹致”,只能說“與樣品基本壹致”。世界上沒有完全壹樣的東西。
憑樣買賣的註意事項
(1)憑樣買賣時,賣方的交貨質量必須與樣品完全壹致。在按樣品成交的條件下,買方應有合理的機會將賣方交付的貨物與樣品進行比較,賣方交付的貨物不應存在合理檢驗時不易發現的導致非商業銷售的瑕疵。買方可以拒收與樣品不符的貨物或要求賠償。因此,賣方在確定交貨質量時應采用這種方法,並應嚴格按照樣品標準交貨。
(2)用樣本表示質量的方法只能酌情采用。憑樣買賣在履行過程中容易產生質量糾紛,因此這種表示不能濫用。當可以用科學指標來表示商品質量時,這種方法就不合適了。對造型有特殊要求或具有色、香、味等特點的商品,以及其他難以用科學指標表達品質的商品,憑樣品買賣。在目前的國際貿易中,單純憑樣品進行交易的情況並不多。在很多場合,樣品只是用來代表商品的壹個或幾個方面的質量指標。例如,在紡織品和服裝交易中,為了表示商品的顏色質量,使用“色樣”;為了表現商品的形態,采用了“圖案樣板”;對於商品質量的其他方面,則用其他方法來表示。
(3)當采用樣品交易且不能絕對保證質量時,應在合同條款中做出相應的靈活規定。當賣方對質量沒有絕對把握,或者對於某些不完全適合憑樣交易的貨物,可以在銷售合同中約定“質量與樣品大致相同”或者“質量與樣品相似”。為防止買方因交貨質量與樣品稍有出入而拒收貨物,也可在銷售合同中約定:“如果交貨質量略次於樣品,買方仍要接收貨物,但應通過雙方協商相應降低價格。”當然,該條款只限於質量稍有不符的場合。如果交貨質量與樣品相差甚遠,買方仍有權拒收貨物。
(4)憑樣品買賣時,賣方應保留壹份或多份相同的樣品,作為組織生產、交貨或處理質量糾紛時的副本或樣品,以備查驗。
(5)區分標準樣品和參考樣品。參考樣品應註明:僅供參考,以免與標準樣品混淆。
(6)買方提供樣品時,應避免卷入侵犯第三方工業產權和其他知識產權的糾紛。
賣家也要註意對方送來的樣品是否反動。黃醜花紋和圖案,註意原料供應的可能性,加工工藝和生產安排。
憑樣買賣需要註意哪些問題?
憑樣買賣註意事項:
(1)選擇的樣品應具有代表性。
(2)提供和接受的樣品應適合中國國情。
(3)在合同中留有余地。
(4)用樣本表示質量的方法只能酌情使用。
憑樣買賣時,大多是憑賣方的樣品買賣。
“代表性樣品”:賣方提供的能夠代表未來整批交貨質量的少量實物。
“副本樣品”:在向國外客戶發送代表性樣品時,應保留壹份或多份相同的樣品,以備將來交付或處理爭議時核對。據稱,發送的樣品和保留的副本樣品都應標有相同的編號和/或標明交付日期,以便在今後的聯系中參考,並便於檢查。
“封樣”:由第三方(如商檢局或其他公證機構)從整批貨物中抽取相同質量的樣品,分成若幹份,用蠟或鉛包裹封樣,其余樣品交給賣方使用。
“憑買方樣品買賣”是指以買方提供的樣品談判訂立合同,並以買方樣品作為交貨質量的依據。也稱為“樣本交易”。
為了防止交貨困難,減少以後的糾紛,賣方可以根據買方提供的樣品加工復制壹個類似的樣品,交給買方確認。這種確認樣本稱為“等效樣本”或“回樣”,也稱為“確認樣本”。當同等樣品被買方接受時,今後賣方交付的貨物質量以同等樣品為準。這種做法實際上是把交易的性質從“買方樣品買賣”變成了“賣方樣品買賣”。
國際貿易中買方樣品買賣和等價樣品買賣的區別?
用買方的樣品買賣,產品會和買方的壹樣,賣方的作品差不多或者更好。這時候買方可以不承認結果,讓賣方賠償。搭配樣品的時候,賣家可以做壹個類似的,不完全壹樣的,功能性的樣品,買家同意以後量產。然後在量產的時候,我們會按照賣家做的樣品來做。
憑樣平倉有什麽風險,憑樣買賣有什麽問題?
壹、憑樣品買賣合同的風險在國際交易中,表示合同貨物質量的方法大致可分為憑樣品表示法和用文字表示法。對於壹些難以用語言描述的出口產品,如工藝品、服裝、鑄鐵件等產品,通常用樣品來表示其質量,即買賣雙方約定以樣品作為交貨質量的依據。具體來說,按性質可以分為兩種方式:賣方樣品銷售和買方樣品銷售。憑樣品買賣合同看似簡單,但在實際履行中往往會出現復雜的問題。在貿易實踐中,合同因樣品而產生糾紛的情況並不少見,因此通過樣品訂立的合同可能存在諸多潛在風險。賣方樣品買賣的潛在風險賣方樣品買賣時,賣方提交的樣品應具有代表性。通常對“代表性”有誤解。為了使買方確認提交的樣品,賣方往往傾向於選擇貨物中較好的產品作為樣品發送。這樣,很可能為以後的糾紛設置障礙。將來批量交貨時,很可能批量生產達不到樣品的質量水平,買方會要求賠償。合同雖然簽了,但無法順利履行,賣方仍然收不到外匯,有時還要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賣家過於擔心被索賠,提交的樣品質量太低,可能達不到買家的要求,就很難達成合同。即使達成合同,也會被買方壓得太低。所以,要把握樣本的代表性,要選取不太好也不太差的中型商品作為樣本。為了防止上述情況的發生,可以采用規定彈性條款的方法,例如在合同的質量條款中,可以註明“質量與樣品大致相當”或“質量與樣品相似”等字樣,以防止樣品與實際交貨差距過大而引起糾紛。買方樣品買賣和賣方樣品買賣的潛在風險性質不同,雖然合同壹方先提交樣品,合同另壹方確認。前者被稱為“封樣”或“制樣”,這種方式訂立的合同對賣方要求較高,甚至可能存在潛在風險。在確認買方提交的樣品之前,賣方應充分考慮生產該樣品所需的設備、原材料、生產工藝和生產時間。如果考慮不周,可能會造成日後交貨困難,甚至違約的後果。因為買方提交的樣品是最終的交貨依據,買方很可能會在樣品中設計壹個賣方不易察覺或復制的地方。因為國際貿易多是遠期交割,所以從簽合同到交割的時間大概在壹個月左右。在此期間,壹旦市場價格發生變化,買方就會以交貨與樣品不符為由向賣方惡意索賠。比如用買家的樣品做出來的衣服,在針腳或者紐扣等微小的地方都有設計,和平時的服裝要求不壹樣。賣方交貨時市場價格下降,買方會以實際交貨與樣品不符為由拒絕付款,甚至提出索賠。為了避免這種情況,賣方在收到買方的樣品後,通常會根據買方的樣品復制或選擇樣品寄給買方。這個樣本被稱為反樣本。如果買方確認了這個樣品,就相當於把“憑買方樣品買賣”轉化為“憑賣方樣品買賣”。這樣,賣家就有了更大的主動權。憑樣品買賣的交貨依據憑樣品買賣時,合同中的質量條款應註明以樣品為交貨依據。如果以書面描述的某種方式表達質量,應註明所送樣品僅供參考。否則,根據有關國際貿易慣例,買方有理由相信合同質量不僅與質量條款中的書面描述壹致,而且與樣品壹致。這實際上相當於給賣家設置了雙重限制。曾經有壹個案例,壹家中國公司向壹家英國公司出口大豆。合同中的質量條款規定水分含量在14%以下,雜質含量在2.5%以下。我們在交易前將樣品寄給了買方,合同簽訂後,我們給買方發了電報。......
國際貿易實務中憑樣買賣的利弊。
樣品難保存,易更換!
樣品買賣合同與壹般消費者買賣合同的區別
關鍵是鑒別樣本,就是要確定樣本是什麽,是什麽狀態,有沒有隱藏的缺陷。如果雙方同意樣品的當前狀態,樣品應被密封,最終交貨以樣品為準。壹般買賣合同壹般采購壹般貨物,交貨以雙方約定的標準為準,或按國家標準、企業標準執行,不必以樣品為準。
什麽是憑樣買賣?
憑樣品買賣,根據樣品提供者的不同,可分為以下具體做法:
(1)根據賣家樣本進行買賣。賣方提供的樣品稱為“賣方樣品”。憑賣方樣品買賣,是雙方約定交貨的質量基礎。賣方應特別註意交易中樣品的代表性。同時,賣方在向賣方寄送樣品時,應考慮在交貨或處理糾紛時保留“副本樣品”以備核對。
(2)根據買方樣品進行買賣。買方提供的樣品稱為“買方樣品”。憑買方樣品買賣是交易雙方約定交貨的質量基礎。習慣上稱之為“樣本交易”。在根據買方樣品成交時,如果由於制造技術或其他原因難以實現樣品的壹致性,可以考慮訂立靈活的合同條款,如“質量與樣品大致相同”。此外,賣方還應註明買方樣品引起的任何三權問題由對方負責。
(3)等價樣品買賣。同等樣品是指賣方根據買方提供的樣品復制加工出類似的樣品,並提交給買方確認。它也可以被稱為“回樣”或確認樣品。憑對等樣品買賣,實際上是賣方未來交貨的質量——“對等樣品”為準,即“憑買方樣品買賣”改為“憑賣方樣品買賣”,賣方才能爭取主動。憑樣買賣的基本要求是賣方的交貨質量必須與樣品完全壹致。為避免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必要的糾紛,必要時可采用“封樣”。具體方法如下:發證機構從壹批貨物中抽取若幹質量相同的樣品,在每個樣品上燒蠟或鉛封,交易雙方簽字或蓋章,供交易雙方使用。同時留存壹份公交牌照局備查。樣品可以由寄件人封存,也可以由買賣雙方共同封存。
憑樣品買賣的樣品質量與書面描述不符怎麽辦?
《合同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封存樣品時,也可以同時說明樣品的質量。當事人在封存樣品時,也可以用文字和字符說明樣品的質量,以防止合同成立後樣品發生變化,從而引起糾紛。
賣方交付的標的物應當與樣品及其描述的質量相符。因此,出賣人對樣品的說明也構成對標的物質量的保證內容。1,通則。
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買受人認為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質量達不到樣品質量的,由買受人承擔舉證責任;訴訟中,買受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托有關專門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壹般來說,質量鑒定機構對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進行質量鑒定的標準既不是國家標準,也不是行業標準,但樣品所體現的質量是鑒定標準,雙方對樣品所作的說明也是鑒定所依據的標準內容。至於賣方實際交付的標的物是否與樣品質量相符,除非肉眼可以判斷,壹般應委托專門機構進行質量鑒定。2.在判斷交付標的物的質量是否符合樣品的質量時,還有壹個需要註意的問題,就是當雙方封存的樣品存在隱性缺陷時,質量標準的判斷和選擇。
所謂隱性瑕疵,是指當事人在交易中盡了最大努力註意而仍未發現的瑕疵。在憑樣品買賣中,如果樣品存在隱性瑕疵,必須適用《合同法》第169條的規定來確定標的物的標準,這是壹種強制性規範。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排除本條的適用,因為賣方的質量缺陷責任是壹種法律責任,其目的是平衡買賣雙方的利益。
憑樣品買賣是壹種特殊的買賣,其特殊性在於當事人以樣品確定標的物的質量。所謂樣品,也稱樣品,是指當事人為確定標的物的質量而選定的商品。因此,樣品交易的根本特征是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樣品具有相同的質量,這是為了保證標的物的質量,而不是以賣方交付的貨物符合樣品質量為條件而生效,也不是以賣方交付的貨物不符合樣品質量為條件而終止。可見,在樣本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質量與樣本相同,是當事人對標的物質量的約定,而不是以標的物的質量符合樣本的條件來確定買賣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