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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期間可以使用父母的附屬信用卡嗎?

想問壹下如果A先生破產了,可以接受他父母申請壹張A先生附帶的信用卡嗎?

答:在破產期間,如果妳沒有得到法院或破產管理署的許可,妳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任何借貸行為!以免加重破產者的債務問題,給第三方造成損失!因為按理說破產人在破產期間是沒有能力償還任何新的債務的!

可能有人會覺得,主卡持有者要承擔償還副卡的所有賬單,何必擔心破產者的財務狀況呢?主持卡人的財務狀況就不能穩定理想嗎?

不是這樣的,按照壹般銀行信用卡的使用條款!主卡自然要承擔其名下所有主卡和副卡的簽名!而假設主卡持有者無力應對呢?副卡持有者要承擔副卡(但不是主卡)的所有賬單!這種情況下,如果副卡持卡人破產,結果自然會導致銀行新的壞賬損失!

所以破產法嚴格禁止破產人在破產期間繼續使用信用卡等信用工具!而如果破產者繼續使用,就觸犯了法律,有機會被起訴!請參考以下信息!

131號文章

尚未解除破產的破產者獲得信貸。

如果破產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從任何人處獲得65,438+000美元或以上的信貸,而破產人沒有通知提供信貸的人他以前未被解除債務,即屬犯罪。

最高刑罰是兩年監禁。oro/cht/publications/bank guide # 10

上述破產法第131條規定,未解除債務的人獲得100港元以上的債權,即構成犯罪!我想妳的附屬卡信用額度不會只有100元吧!參考:cecimak作為破產者的經歷和理解!希望能幫到妳!,

妳最好打電話問問妳是否害怕

1.1

(壹)

債權人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起訴拖欠債務的個人、公司或公司合夥人;和

(二)

破產的債務人向法院提交破產申請。

1.2

破產立法的主要目的是:

(壹)

收集和變現破產人的全部資產,並分配給債權人;和

(二)

調查破產的原因,懲罰違反破產法規定的破產者。

1.3

《破產條例》還規定了破產的另壹種選擇——個人自願安排(自願安排):

(壹)

在自願安排下,債務人向法院和債權人提出償債建議,該建議壹旦獲得批準,就對所有債權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

自願安排的優點是:

㈠債務人可以避免破產的恥辱;

(ii)他/她獲豁免受《破產條例》及其他條例的法律限制;和

(三)他/她也許能夠保住他/她的工作/職業。

債務人在提交破產申請前,應認真考慮是否適合通過自願安排解決債務問題。有關自願安排的進壹步資料,可向破產管理署或其他在處理破產/清盤事宜方面有經驗的人士(例如會計師和律師)索取。

破產人的責任

4.1

在破產令發出後及整個破產期間,破產人必須全力配合臨時受托人/受托人調查其破產及變現資產。他/她必須提供關於其資產和負債、金融交易和其他相關事項的信息。

4.2

破產人的職責包括:

(壹)

破產令發出後,破產人必須盡快到臨時受托人辦公室,並在接到通知後與受托人壹起出席其他會議;

(二)

將所有資產轉讓給臨時受托人/托管人;

(三)

提交填妥的初步查詢問卷及每月收支評估表;

(四)

如果債權人提出申請,破產人必須提交資產負債表;

(五)

如果妳是商業破產者,妳必須提交賬簿和記錄;

(六)

立即停止使用信用卡和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的賬戶。然而,在取得臨時受托人/受托人的許可後,破產人可開設儲蓄戶口以收取其收入;

(g)

不應獲得進壹步的信用;

(h)

不應直接向單個債權人還款;

出席所有債權人會議;

(j)

根據臨時受托人/受托人的評估,從其個人收入中扣除對破產財產的供款;

(k)

在中國、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名稱、地址或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如有)如有任何變更,立即通知受托人;

(l)

在合理時間內回復受托人的查詢;

(m)

如果受托人要求他/她返回香港,他/她必須返回中國和香港;和

(名詞)

向受托人提交年度收益表,以及有關財產收購的任何詳細信息。

註意:

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托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投訴的作為或決定,並作出他認為公正的命令。

解散破產

7.1

以前從未被裁定破產並切實遵守《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人,只要債權人或受托人不反對,可在破產令公布之日起四年後自動解除破產。

7.2

債權人或受托人可根據《破產條例》第30A(4)條所列的理由,反對破產人自動解除破產,這些理由包括破產人不合作、行為不當或沒有擬備周年收入及所取得財產的報表。破產的延長期不會超過四年。

7.3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a)條,如破產人已離開中國及香港,而在破產令發出當日仍未返回中國及香港,則破產期不得開始計算,直至他/她返回中國及香港並通知受托人其返回為止。

7.4

根據《破產條例》第30A(10)(b)(ii)條,如破產人沒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間內返回中國及香港,其破產期不得繼續計算在其不在中國及香港期間,但不得繼續計算,直至他/她通知受托人其已返回為止。

查詢/投訴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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