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破產管理人簽訂合同是否有效?破產管理人沒有法律賦予的相應主體資格。雖然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並可以依法刻制破產管理人印章和財務印章,開立破產管理人銀行賬戶,但破產管理人不具有實質性的法律主體資格。因此,與破產管理人簽訂合同是無效的。首先,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可以是中介機構,也可以是個人。破產管理人不需要像普通企業法人壹樣有自己的章程,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類似的行政機關登記註冊,也不需要像法人壹樣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其次,根據《合同法》第二條規定,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雖然破產管理人在法律上是否屬於“其他組織”還有待研究(我認為不屬於),但可以肯定的是,破產管理人沒有法律行為能力,不需要承擔對外義務。破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接受債權人的監督。破產管理人的唯壹義務是依法勤勉履行職責,維護債權人、職工乃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對自己的工作向人民法院負責。再者,無論從民事訴訟法還是企業破產法,都沒有賦予破產管理人訴訟主體資格。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沒有提到關於破產管理人的訴訟應當向誰提起,事實上也不可能向破產管理人提起訴訟(除非《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和第壹百三十條規定的情形不明確,不認為應當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應當以人民法院指定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為被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5條第7項規定,管理人的職責只是代表債務人企業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而在實踐中,破產管理人基本不作為訴訟主體出現在訴訟中。破產管理人只有有限的能力。根據《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有人認為,破產管理人簽訂合同文件可以視為履行了管理人的職責,違約民事責任自然應定性為* * *利息債務。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法律賦予管理人的職責中,除第六項“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可能涉及對外簽訂相關合同外,其他職責的履行基本不會涉及合同行為;甚至為了管理和處置債務人企業的財產,筆者認為以債務人為主體簽訂合同文本更為合適。主要原因是破產管理人不是財產的所有人,不能享有自由處分債務人企業財產的權利。只有依法將財產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拍賣機構依法變價,或者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如何變價。破產管理人只是財產管理或處分的執行人,享有行使管理或處分權的有限行為能力,而沒有財產處分權,因此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關於破產管理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的探討,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破產管理人簽訂的合同不壹定被認為無效。破產管理人是法律規定的債務人企業的管理者,有權決定債務人企業的內部管理和財務支出。破產管理人對外簽訂合同的,必須征得債權人會議的同意,債權人會議必須作出決議,同意對破產管理人以債務人的企業財產簽訂的合同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如果債權人會議已經同意簽訂該合同,則該合同應被認定為有效。如果沒有相關決議,必須使合同生效,並在補充決議後繼續履行,以防範可能的法律風險。在與破產管理人簽訂合同前,合同對方當事人有義務審查破產管理人是否取得債權人會議批準其對外簽訂合同的決議,否則應當對自己的損失或者因未履行適當審查義務而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法律客觀性: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