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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有什麽區別?

破產重整與破產重整的區別如下:

重組和改組都是在企業經營困難時救助企業的措施。但兩者的區別在於定義、自主性、司法保護程度、成本、對企業經營現狀的影響、計劃的通過條件、時間效率的不同。

由於它們的稱謂相似,措施相似,目的相同,很容易混淆。但兩者在法律依據、程序、參與主體、效率等方面有著本質的區別。

詳情如下:

1,不同的定義

(1)重整不是壹個嚴格的法律概念,而是壹個約定的稱謂(壹般來說,法律從未對重整作過任何規定);

約定的“資產重組”壹般包括以下幾種情況:收購、合並。股權轉讓。資產剝離。資產置換等。;

(2)重整是壹個嚴謹的法律概念,其法律依據在於《企業破產法》的明文規定,其內涵、程序、效率和後果都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2.不同的自主權

(1)重組,因為沒有法律框架約束,股東和債權人協商是自願的,沒有任何強制。比如談判時間,債權人的還款率等。自由決定,不受法律約束;

(2)法院主導的重整,屬於法院內的重整,受法律框架的約束。比如債權人的清償順序和重整時間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3.司法保護程度不同。

(1)重整,因為不是法定程序,沒有司法保護,比如不能有效防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執行;

(2)重整,法律提供壹定的司法保護。比如防止司法凍結和法院強制執行,防止被擔保方行使擔保權,限制取回權,限制企業股東行使股權等。

4.不同的成本

(1)重組,因為不是法律程序,所以沒有法律成本;

(2)重整,破產重整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壹種,不可避免地有壹定的法律訴訟成本,但也有收益。比如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重整後債務利息的計算停止。對於負債累累的企業來說,重整期間停發的財務利息遠大於法律訴訟的成本。再比如,管理者可以通過取消不利的、無利可圖的(或低收入的)、成本高昂的合同,大大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再比如:法院主導的談判機制往往能讓債權人做出重大讓步。等等;

5、對企業管理現狀的影響不同。

(1)重組完全是自願的,即使沒有達成共識,也不會對各方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

(2)重整:《企業破產法》賦予破產管理人解除未履行合同的權利。管理人行使這壹權利不屬於違約,企業不必承擔違約責任。債權人只能根據公平原則主張實際損失賠償,屬於普通債權。因此,這種權利使管理者能夠在談判中占據主動,能夠使管理者終止壹切不利的、無利可圖的(或低收益的)和代價高昂的合同,大大改善企業的經營環境;

6.計劃的采用條件不同。

(1)重整計劃完全自願,必須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否則重整計劃對不同意的債權人無效;

(2)重整計劃不需要所有權利人的同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只需要“經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金額占無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在某些情況下,即使重整計劃未能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債權人的同意,法院仍然可以強行批準重整計劃;

7、時間效率不同

(1)資產重組期限由單個當事人的自由意誌決定,不存在實質性限制;

(2)重整,《企業破產法》明確規定“應當自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否則終止重整程序,宣告債務人破產”。由於未能達成壹致的重整計劃會導致破產清算的後果,有關各方都會認真對待,增加談判的誠意,減少不必要的扯皮,提高效率。

壹、破產重整的流程如下:

1,向法院申請重整;

2.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裁定重整,並予以公告;

3.債務人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4.債權人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5.表決通過後,向法院申請批準重整計劃;

6.法院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並予以公告;

7.重組計劃的實施。

二。破產時的債務清償順序如下:

1,破產費用,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管理、變更價格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經理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雇傭費用;

2、* * * *債務,因管理人或債務人要求對方履行雙方未完成的合同;無因管理債務人財產而產生的債務;

3.破產人欠職工的工資、醫療、傷殘津貼、撫恤費用,欠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向職工支付的賠償金;

4.前款規定以外的破產人所欠的社會保險費和稅款;

5.普通破產債權。

綜上所述,破產重整與破產重整的區別在於,破產重整是拯救企業的行動。操作得當,公司可以正常運營。壹旦決定破產清算,企業根本沒有存在的可能,而破產重整的態度是積極阻止債務人破產,努力實現資產增值的現象。破產清算就是被動地無視任何增值機會,將財產分配給債務人進行償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或者明顯喪失償債能力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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