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配套設施、設備及相關場地進行維護、養護、管理和使用,維護環境衛生及相關秩序的活動。第三條市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第四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的成立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與物業管理相關的社區管理和社區服務。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第五條物業服務企業享受國家、省、市制定的現代服務業優惠政策。
物業服務企業在住宅小區設施、設備、場地的維護管理、保潔和綠化過程中使用的非經營性水、電、氣、熱價格,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律和政策執行。第六條舊住宅區改造應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進行。本著因地制宜、先易後難、區域負責、分批實施的原則,將地方財政投入、業主投入、社會投入與建築節能改造、供水供熱管網改造等國家政策補貼相結合,形成多元化投入改造的保障機制。
舊住宅區改造完成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成立業主大會,由業主大會決定聘請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物業進行管理。第二章新建物業和前期物業管理第七條物業管理區域以土地使用證確定的使用範圍為依據,綜合考慮建築規模、物業存續情況、物業使用的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
分期開發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物業,其配套設施設備由* * * *使用的,應當劃入壹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者商品房銷售備案、棚改安置房備案時,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向當地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將備案情況告知物業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檔案應當載明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築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使用的設施設備主要信息、配套建築等內容。
建設單位出售物業時,應當向物業買受人明示物業管理區域,並在物業買賣合同中載明。第八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配套建築和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市有關住宅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工程標準進行建設。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配套建築不得擅自變更。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由建設單位無償提供,所有權依法屬於全體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有權在物業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無償使用。
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圖中註明,物業服務用房應當在建設工程壹期工程中配置。
物業總建築面積不足5萬平方米的,按照不低於10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分攤;總建築面積超過5萬平方米不足20萬平方米的,按總建築面積的2‰分攤;總建築面積超過20萬平方米的,除20萬平方米的2‰外,超出部分按1‰的標準配置,但最大建築面積不得高於500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能夠獨立使用,具備水、電、暖、通風、照明等功能和獨立的水、電、暖等計量器具。多層物業宜設在底層,高層物業不宜高於四層。物業服務用房不得抵押、轉讓和出租。未經業主大會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改變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的用途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