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0-6-29?9:08:36?
核心提示:原告:謝某被告:上海金剛鑄造有限公司張?1997 10年6月,被告人張與上海立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公司)合資成立上海金港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港公司),註冊資本300萬美元。立信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擁有100%的股份。金剛公司成立後,張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原告:謝某?
被告:張、上海金港鑄造有限公司。
1997 10年6月,被告人張與上海立信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信公司)合資成立上海金港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港公司),註冊資本300萬美元。立信公司提供39.5畝土地,張擁有100%的股份。金剛公司成立後,張將其20%的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向金剛公司匯款392,908.64美元。根據金剛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營業執照,註冊資本實際為50萬美元。自1999年6月至2000年3月,原告與張就股份回購事宜進行了多次商談。2000年3月13日,金剛公司董事會作出A、B兩項決議(以下簡稱3?13號決議),該決議規定了股權轉讓和支付轉讓款的方案。?
原審陳述,張未按合同、章程約定繳納出資,原告出資視為其個人出資驗資。原告與兩被告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後,雖未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但決議簽署後原告實際上已離開公司,張也向員工宣布原告退股。由於兩被告從未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股份轉讓款,故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兩被告支付股份轉讓款。被告張辯稱,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股權變更須經審批機關批準,並經登記機關登記,僅憑董事會決議無效。而且董事會的決議本身就是違法的。比如金剛公司的兩套房產作價支付股權轉讓款,合作公司的註冊資本就會減少。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金剛公司辯稱,本案是股東之間的股權糾紛,與金剛公司無關。?
庭審中,原告於2000年6月27日165438+2000年10月27日追加起訴,理由是兩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人為制造訴訟障礙,即請求判令兩被告到政府有關部門辦理本案所涉及的股東及股權變更引起的壹切法律手續。針對原告增加的訴訟請求,兩被告辯稱,未能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是由於原告自身的原因,並非被告的拖延。此外,金剛公司於2000年2月5日召開董事會。在原告借故拒絕出席的情況下,董事會於2000年3月3日作出了“終止執行A、B決議”的決議(以下簡稱12?5號決議),故原告撤訴的事實前提已不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3?13號決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的雙重屬性。原告與被告張相識於3?13號決議簽署時,雙方股權轉讓合同成立。既然原告沒有參與12?5決議談判流程,12?該決議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無實質性影響。根據法律規定,本次股權轉讓應報審批機關批準後方可生效。由於金剛公司未按決議申報合作合同變更手續,轉讓行為尚未生效,轉讓合同未達到當事人預期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請求應先行判決,股權轉讓款支付的其他相關事宜應在壹審判決生效後處理。據此,被告張、被告上海金港鑄造有限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就原告謝在上海金港鑄造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張壹事,向審批機關辦理相關股權變更手續。?
判決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生效後,被告張某、金剛公司到審批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出資人變更為案外人立信公司和被告張某。?
關於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法院認為:3?13號決議是,被告金剛公司董事會是原告的股權。
各方應遵守就轉讓達成的協議。金剛公司願意以其特定財產為張支付股權轉讓款,屬於債務的加入,但其對相關債務承擔的責任應為有限責任,即只對約定的財產承擔責任。據此判斷:1。被告張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謝支付股權轉讓款美元40萬元,人民幣3,365,438+065,438+0,600元。2.被告金港公司對前款被告張的債務,在雙方約定的特定財產(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底層店面房)範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具體表現方法為:1。被告上海金港鑄造有限公司將其位於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號404室的房產轉讓給原告謝某,房產價款為人民幣421,145元;2.被告上海金港鑄造有限公司將上海市金沙江路69號壹樓店面出售,所得價款用於清償被告張在本判決書第壹款所欠債務。三、對原告謝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評論]?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問題:
1.關於未繳納出資的合夥人是否享有股權,有觀點認為,本案被告張在實際繳納出資前不享有合作企業的股權,也不享有將尚未支付對價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權利,故被告張將股權轉讓給原告的行為屬於無效民事行為。?
根據公司法理論,股東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原出資方式實際繳納的股份折算成的股東在公司中的出資比例或數量,也可以是約定但未實際出資的股東承諾認繳的比例或數量。由於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出資責任不同於司法機關規定的實收資本制,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設立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後,合夥人可以暫不繳納出資,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再設立企業。出資可以在營業執照簽發後繳足,也可以分期繳納,由合作各方按照合作企業合同規定的期限履行繳足出資或者向合作方提供條件的義務。這壹制度使得中外合作企業的設立更加容易,設立後的資本運作更加方便靈活,有利於吸引外資。但相應的,也就產生了未出資的合夥人是否享有股權的問題。雖然本案被告張在轉讓股權前未繳納其認繳的出資的對價,但法院並未認定張向原告轉讓股權為無效民事行為。原因是:1。金剛公司依法成立後,相關合同、章程、營業執照、批準證書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記文件均記載被告人張為該公司合夥人、股東。被告人張作為法定股東,享有股東資格和相應的股份權利。事實上,被告人張還行使了股東權利,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等。,而其所從事的管理公司的行為應認定為代表被告金剛公司的行為。如果以被告張某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則被告張某代表公司所作的壹切行為都應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由此認識引發的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可想而知。2.《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壹款規定,“合作企業各方應當根據合作企業生產經營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各方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規對合同約定的出資期限屆滿前未繳納出資的合夥人享有的權利沒有限制。因此,以被告張在合同約定的出資期限內未出資為由,認定其不享有股權,顯然缺乏法律依據。3.被告張向原告轉讓股權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並報經審批機關批準,換發了批準證書。工商登記資料也做了相應記載,符合股權轉讓的法定條件,應當有效。?二、3左右?13協議有什麽法律效力?
3?13協議具有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合同的雙重屬性。如前所述,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應符合以下條件:1,對方書面同意;2、審批機關的批準。原告和被告張都在3?13號決議簽署時,雙方股權轉讓合同成立。被告金剛公司的其他合夥人參與了3?13同意可視為同意股權轉讓合同。但本案中,被告金剛公司直到原告起訴時仍未向審批機關提交相關申請文件,致使合同無法生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張對股權轉讓的事實沒有分歧。
討論,對應3?13協議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事實無爭議,故可認定原告與被告張在3?13協議中股權轉讓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如果直接否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也不利於市場交易的安全穩定。而且本案股權轉讓合同之所以未能產生預期的法律效力,是因為被告金剛公司未能按3?13協議申報變更合作合同,在審批機關作出是否同意股權轉讓的決定之前,確定股權轉讓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從合同履行的角度來看,原告自3?13的約定後,其退出金剛公司的經營管理,實際將其包括表決權、收益權、知情權在內的股東權利交付給被告人張。可以說原告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股權轉讓合同本身並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果正常報批,合同可以全面履行。如果僅僅因為缺少審批程序而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顯然違背了誠實、公平的法律原則,也不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發展。第三,關於事先判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有些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本案股權轉讓合同部分事實查明後,考慮到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應以股權轉讓生效為前提,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的請求作出了先行判決。第壹次判決生效後,被告張某、金剛公司到審批機關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審批機關將被告金剛公司的出資人變更為案外人立信公司和被告張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九條規定,當事人在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辦理批準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後,法院將審理並作出股權轉讓款支付的裁定。?
以審批、登記程序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債務人以不作為的形式封殺,不能生效。由此產生的嚴重利益失衡長期困擾著中國司法界。這種不作為違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其主觀惡意非常明顯。但長期以來,對於這種行為的性質以及行為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壹直存在較大爭議,結論往往是合同未生效,對對方利益的保護不力,無法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當事人進行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壹審判決的方式為解決上述問題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寶貴的司法實踐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