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國土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價格、規劃、環境保護、衛生計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公益性墓地的管理,土葬改革區應當根據需要合理設置農村公益性墓地。第六條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惠民殯葬,逐步將遺體接運、靈堂出租、遺體冷藏、遺體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納入政府服務範圍,不斷提高殯葬服務水平。第七條火葬區和集中殯葬範圍按照先城市,後鄉鎮逐步進行。在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方便的地區實行火葬,其他地區實行土葬改革。
火葬區和土葬改革區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集中悼念的地點和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第八條集中殯葬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進行。死者親屬或者殯葬承辦人應當及時通知殯葬服務機構領取遺體。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負責提供遺體的保存、冷藏、火化等服務。
殯葬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第九條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其遺體應當火化,其骨灰應當安葬在公墓,存放在骨灰存放場所,或者在殯葬管理部門的指導下,采用散葬、樹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態葬法。
實行土葬改革的地區,遺體應當葬在公墓。
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殯儀服務不集中、遺體或骨灰不葬公墓的,死者原單位不予發放喪葬補助費和撫恤補助費。
尊重國家規定的回族等十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第十條禁止在城市規劃區、AAAA以上風景名勝區和水源保護區核心區新建墳墓,原有有礙觀瞻的墳墓應當限期遷出或者深埋不留墓碑。
國道、省道等交通幹線兩側和風景名勝區可視範圍內的原有墳墓,應當進行綠化覆蓋。第十壹條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由城鎮居民和其他公民使用;農村公益性墓地由農村村民使用。公墓的選擇應符合相關法律法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經營性公墓,無償劃入不低於5%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墓地可以享受土地和稅收方面的優惠。
公墓區應以花園的方式建造。墓葬和墓誌銘提倡小型化和藝術化。第十二條在殯葬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壹)在集中殯儀區以外的帳篷喪、喪,焚燒和拋撒冥幣紙錢和煙花爆竹;
(二)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修建墳墓;
(三)在火葬區的公墓埋葬遺體和人類遺骸的;
(4)將骨灰埋在棺材裏;
(五)擅自轉移墓地穴位或者擺放骨灰的;
(六)農村公益性公墓用於經營的;
(七)在農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非本集體成員的遺體。第十三條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死者遺體火化檔案,並妥善保管。尊重死者的人身權益,不得非法使用或者損壞死者遺體。第十四條公墓價格和殯葬服務收費由具有審批權限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依法進行監管。第十五條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對集中殯葬場所的餐飲服務實行競爭管理機制,依法經營。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保證食品安全。第十六條實行文明、綠色祭祀。提倡用鮮花、植樹、綠化來緬懷故人。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殯葬服務場所建設煙花爆竹燃放點,並設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嚴禁在非指定區域使用明火和燃放煙花爆竹,防止發生火災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