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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本市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和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及相關漁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從事近海漁業生產或者在鄰國同意的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漁業工作。有農業的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其中,沿海地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兩米等深線以內的非機動漁船和定置網的漁業生產作業以及淺海、灘塗的增殖養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衛生、環保、質檢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漁業生產者通過多種渠道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詢服務。第二章水產養殖生產和水產品質量安全第五條市和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水域、灘塗、荒地利用總體規劃、資源狀況和養殖容量,制定水產養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第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確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準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領取養殖證。

使用跨地區、縣行政區域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報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養殖證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發放。不予頒發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七條發放養殖證應當符合水域灘塗養殖規劃和區域養殖規劃,對危害水環境的養殖品種和生產方式不得發放養殖證。禁止在港口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第八條依法取得養殖證的水域、灘塗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偷盜、搶奪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養殖水體和設施。第九條水產養殖生產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使用餌料、肥料和藥物。不得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魚餌、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不得將汙水用於養殖生產,不得汙染水環境。第十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有計劃地選育、培育、引進和推廣優良水產新品種;鼓勵和支持因地制宜地采用先進、科學的養殖方法從事水產養殖生產。第十壹條生產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後,方可生產。但是,漁業生產者不包括自育自用的水產苗種。

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

水產苗種在銷售和投入使用前必須經過檢驗檢疫。銷售水產苗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質量標準。

禁止向養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水生動植物種子。第十二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動物防疫的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組織實施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並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定期進行病原監測和調查,重大疫情及時向上壹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相關部門。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疫情調查和預報工作。

水生動物及其產品在運輸和銷售前必須經過檢疫,並取得動物檢疫證明。第十三條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質量的檢驗和監督,實行產品認證和產地標簽制度,並定期公布水產品質量檢驗情況。

禁止生產和銷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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