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在故意傷害罪審判中如何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劉樺故意傷害罪是我國當前刑事審判實踐中最常見的犯罪,也是涉及主刑種類最多的犯罪。其量刑幅度從管制、拘役到死刑不等,在審理故意傷害犯罪案件中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幹意見》第壹條規定: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做到寬嚴相濟,寬嚴相濟,懲罰犯罪。根據上述規定,筆者認為,在審理故意傷害案件時,應註意以下“六觀”,以便在量刑時區別對待。看傷害的後果。《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上述法律屬於實行基本犯+加重犯+法定從重處罰的條文結構。本法規定了三個刑級:基本傷害罪、重傷罪、傷害致死罪,後兩個刑級由加重犯引起。[1]壹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可能對自己的傷害行為會對被害人造成多大程度的傷害沒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無論結果如何,都在主觀意圖之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壹般根據實際傷害結果來認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雖然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基本上是按照輕傷、重傷、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三個量刑幅度來劃分的,但在生活實踐中,同壹種傷害又分為若幹等級,比如同壹種重傷有不同的嚴重程度。切掉大拇指是重傷,切掉手臂也是重傷,但兩者的傷害程度有天壤之別。因此,不同的危害後果反映了不同的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量刑的輕重也應相應確定。其他情況類似,但對傷害後果較輕的被告人的處罰應輕於傷害後果較重的被告人。傷害的壹般後果可以從輕處理。輕微傷案件中,被告人認罪態度好,表示悔罪,主動向被害人賠禮道歉,願意承擔醫療費用和損失,被害人能夠接受和諒解的,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對被告人可以從輕處罰或者判處非監禁刑。後果嚴重的要嚴懲,甚至可以考慮死刑。如果傷情造成受害人大腦、脊髓、周圍神經損傷,導致植物人狀態;智力缺陷或精神障礙,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四肢癱瘓或偏癱;截癱伴有大小便失禁等嚴重後果。第二,看犯罪情節。壹般來說,故意傷害的情節應當包括犯罪工具、手段、對象和場所,不同的犯罪情節體現不同的社會危害性。犯罪的情節多為酌定量刑情節,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卻是適用刑罰的依據,是具體案件中決定從寬或從嚴處罰的基本依據。需要對案件進行仔細甄別,才能準確判斷該罪的社會危害性[2]。從作案工具來看,傷害案件中最常見的作案工具是刀,有的是水果刀,有的是匕首,有的是砍刀。不同的作案工具具有不同的社會危害性。在筆者主持的壹起故意傷害案中,被告人用石塊擊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脾臟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相比於持刀殺人的被告人,合議庭在量刑上給予了適當的寬大處理。從作案手段來看,不同的傷害手段往往反映出不同的社會危害性。如有的只刺壹次,有的刺幾次,有的傷四肢,有的攻擊胸、腹、頭等要害部位。再比如唐某某故意傷害案。在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從口袋中掏出壹把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大腿,致被害人因刺中股動脈而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雖然後果嚴重,但傷害手段壹般,應當對被告人從寬處理。在審判實踐中,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重度殘疾的量刑幅度,明顯高於以普通手段致人重傷的被告人。所謂傷害的“手段特別殘忍”,往往表現為行為人在實施傷害他人的行為之前,具有造成他人身體殘疾的主觀故意,在實施傷害的過程中,具有造成他人身體殘疾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非常嚴重的後果。比如挖眼致盲,割掉耳朵鼻子,割掉手腳,斷掉腿筋導致癱瘓,或者腐蝕性極強的溶液毀了人的容貌,還有電擊,燒傷他人要害部位。具體的犯罪對象和地點也反映了不同的社會危害性。比如針對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等弱勢群體實施的傷害犯罪,或者在公共場所、鬧市區實施的傷害犯罪,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嚴懲。第三,看犯罪原因。故意傷害案件的原因通常可以根據性質分為兩類。壹類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針對不特定人群的傷害案件,如暴力恐怖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惡勢力犯罪等故意傷害他人的嚴重暴力犯罪;聚眾“打砸搶”傷害他人;卑鄙的動機和預謀傷害他人;聚眾大規模鬥毆,傷害他人。這類案件應該是人民法院的重點。應充分考慮法定或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依法從重判處被告人死刑。另壹類是因婚姻家庭糾紛、鄰裏糾紛等民事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主要包括因婚姻家庭糾紛、鄰裏糾紛、戀愛糾紛、親戚同事矛盾、山林權屬或承包糾紛、勞動爭議等引發的傷害案件。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我們應該註意寬大的精神,在判處重刑時,特別是在適用死刑時,要特別小心。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特別大的被告人外,壹般不判處死刑。第四,看主觀惡性。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特殊主體身份是寬嚴相濟的重要依據,在適用刑罰時應當充分考慮。主觀惡性是被告人對犯罪行為會給社會帶來的危害後果的心理態度,在壹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改造的可能性。從審判實踐來看,做了長期準備、精心策劃犯罪的被告人,有累犯、職務犯罪等情節的被告人,接受教育改造的可能性較小。激情犯罪由沖動引起,傷害犯罪由被害人的錯誤行為引起,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較少。對具有上述主觀惡性的被告人依法從重判處,對主觀惡性較輕的被告人從寬處理。人身危險性,即累犯的可能性,應從被告人的犯罪記錄和平時表現綜合判斷。對人身危險性極大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重處罰。比如,如果是累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再次犯罪,平時欺行霸市,在村裏胡作非為,隨意打罵他人,因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構成故意傷害罪。對於人身危險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應當體現寬大精神。比如,如果被告人壹直遵紀守法,平時表現良好,那麽他就是初犯或者偶犯。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實施的傷害犯罪與普通人犯罪相比,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不同,在處理時應考慮從寬處理。對於未成年被告人,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對於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輕傷案件,可以依法判處管制或者緩刑。對於情節嚴重的未成年人,也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犯故意傷害罪的70周歲以上老年人,因其沒有再次犯罪的可能,在綜合考慮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基礎上,壹般應酌情從輕處罰,原則上不判處死刑。對於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根據《刑法》第19條的規定,還應當從五個從寬處罰看其悔罪表現。悔罪表現主要表現在犯罪後被告人對自己行為的主觀認識和采取的客觀補救措施。對於故意傷害案件,壹般包括積極搶救被害人、自首或者立功、認罪等。能在案發後主動對被害人進行搶救,或通過撥打急救電話或呼叫他人對被害人進行搶救,說明被告人對自己造成的傷害後果有壹定悔罪表現,希望通過搶救治療盡可能補救不良後果。對這類被告人壹般應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受傷後放任自流的傷害案件,不僅體現了被告人對傷害行為和傷害後果的積極態度,而且客觀上往往使被害人錯過最佳搶救期,造成傷殘或死亡的嚴重後果。這樣的被告應該受到嚴厲的懲罰。自首和立功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法定情形。故意傷害案件的被告人有自首情節的,除犯罪情節特別惡劣、犯罪後果特別嚴重或者惡意利用自首逃避法律制裁的以外,壹般應當從輕處罰。如果是親屬將被告人繩之以法或者協助抓獲被告人,也可以視為自首,原則上應當適當從寬。對於故意投案並致人死亡的被告人,壹般不認為死刑立即執行。被告人檢舉揭發他人犯罪構成立功表現的,應當從寬處理。即使人因傷致死,也可能考慮不立即判死刑。因傷害後果不是特別嚴重,犯罪情節不是很惡劣,對有立功表現的被告人,從寬處罰應當較大。歸案後能如實、穩定供述犯罪事實,庭審中自願認罪,有明顯悔罪表現的,只要不屬於該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理。被告人畏罪潛逃,歸案後不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而是隱瞞犯罪捏造事實,在庭審中百般辯解,拒不認罪,甚至揚言要再次報復被害人和社會,應依法嚴懲。第六,看民事賠償。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權,會造成壹定的危害後果,所以有明確的受害人。因此,案件的審理往往伴隨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壹般來說,故意傷害案件的被告很少主動提出支付民事賠償,在支付賠償時,往往期望人民法院對被告從輕處罰。積極進行民事賠償,既保護了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解決了被害人或其家屬的生活困難,在壹定程度上消除了雙方的對立情緒,減少了社會不和諧因素,也體現了被告人認罪悔罪的態度。因積極民事賠償而對被告人適當從寬處罰,與社會上“花錢買刑”的謠言有本質區別。實際上,它更註重在公權與私權沖突的前提下對私權的保護,體現了我國對人權的保護程度。壹般來說,被告人或者其家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應當從寬處理。對於取得被害人或者其家屬諒解的,綜合考慮犯罪情節輕重、諒解理由和認罪悔罪程度,可以從寬處理。但是對於那些犯罪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比如買兇殺人、傷害多人、手段特別殘忍的,即使能夠依法履行民事責任,甚至要求超過法定數額的賠償,也不能寬大處理。總之,故意傷害案件的現實特點決定了案件的審理應當符合“寬嚴相濟、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的刑事政策要求。因此,應當通過上述“六觀”綜合分析犯罪構成、犯罪誘因、犯罪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否存在法定的寬嚴相濟情節。是否酌情存在從輕或從重情節等壹系列因素進行綜合權衡,作出正確判斷,從而準確適用具體法律規定,形成寬嚴相濟的平衡,實現寬嚴相濟的良性互動,充分發揮刑事處罰預防犯罪的最佳效果。作者單位: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①]周恩輝:故意傷害罪加重的思考,河北法學,2000-1,第53頁。[2]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審理故意殺人、傷害、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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