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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建築強制拆除的法律屬性。建築工程概論?

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在現實中屢見不鮮。那麽違法建築強制拆除的法律性質是什麽呢?以下是仲達咨詢帶來的違法建築強制拆除法律性質的具體內容,供參考。

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屬於行政強制。

現實生活中,對違章建築的強制拆除往往給人以強制、單方面的印象,很多違章建築甚至在沒有通知建築方的情況下就被迅速拆除。執法中的種種違法行為和立法的缺失,使得人們對違法建築強制拆除的法律性質難以形成統壹認識。關於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法律性質的爭論主要焦點是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是行政強制措施還是行政強制執行。運動式、突擊式的拆遷行動似乎更接近行政強制措施,向法院申請執行行政拆遷決定似乎構成強制執行。對此,有學者提出了按施工進度界定的觀點,認為違法建築已經完工,相對人不履行拆除義務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正在施工的,勸阻無效的,執法部門可以立即依法拆除。前者是行政強制執行,後者是行政強制措施。

(1)對於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的區別,法學理論界有以下標準:

(1)基於事先是否有可履行的義務,行政強制執行是先履行的義務,強制執行強制措施不需要當事人事先有可履行的義務。

(2)以事先是否有行政決定為標準,如果事先有行政決定,有關國家機關采用強制手段實施行政決定,這就是行政強制;另壹方面,如果事先沒有行政決定,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實施強制手段,則構成行政強制措施。

(3)以是否期待當事人履行為標準,如果客觀情況允許強制機關期待當事人履行行政行為設定的義務,則為行政強制執行,否則為行政強制措施。

(4)以基本行為是否生效為標準,國家機關有效履行的基本行為是行政強制執行。如果執行尚未生效的基本行為,這種執行行為仍按行政強制措施處理。

(2)我國《行政強制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行政強制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履行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可見,我國對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的分類是以是否有行政決定為依據的,即行政強制的內容是事先作出的行政決定;相反,沒有事先決定就實施強制手段,就不是行政強制。這壹標準與國外壹些國家和地區的“基本行為與執行行為相結合”的理論相聯系。在國際行政法中,特別是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國家,對行政強制采取“基本行為”和“執行行為”的劃分理論。根據這壹理論,行政強制是執行先已存在的決定,即基本行為,典型地表現為基本行為和執行行為的分離,而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行為和執行行為是壹體的、不可分割的。

(3)按照這壹標準分析,對於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行政機關能夠立即拆除的前提是當事人不履行停止建設的決定,行政機關的行為方式存在決定與執行的分離。雖然做出決策和執行的時間接近,但不可否認決策是提前存在的。因此,即使行政機關立即強制拆除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也仍然屬於行政強制。對此,《行政強制法》不僅在第2條明確了行政強制的前提是有行政決定,當事人不履行,還在第34條、第53條規定了當事人不履行行政決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或者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並將第44條關於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的規定納入第4章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可以說,在《行政強制法》頒布後,毫無疑問,強制拆除違法建築屬於行政強制的範疇,關於強制拆除違法建築法律性質的爭論終於可以塵埃落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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