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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案件分析

案例:

郭是河南省偃師市人。2007年高考後,他到河南省某工業技師學院學習。2007年9月5日下午,郭某的老鄉齊(未滿18歲,河南某藝術中專學生)因沒錢,與朋友孟(未滿14歲)前來向郭某借錢。因為郭沒有錢,鄒找郭借了壹把刀做使,並告訴郭自己是來搶錢的。郭明知鄒要搶劫,出於忠誠,仍將壹把砍刀和壹把匕首給了兩人。拿到刀後,鄒、孟於2007年9月5日晚在鄭州市中原路與文化宮路交叉口中信銀行門口將正在打電話的被害人趙某搶劫。孟持刀擊打趙某背部,鄒某用匕首刺傷被害人趙某左右前臂及左手,後搶走被害人手機後逃跑。經鄭州市價格鑒定中心鑒定,這部手機的價值為1393元。經鄭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趙所受損傷為輕傷壹級。2007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案發現場附近將被告人齊抓獲。當日上午,公安民警在河南某工業技工學校將被告人郭某抓獲。被告人家屬、郭某家屬分別賠償被害人趙某經濟損失8500元、6500元。

該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二人以上過失犯罪的,不以過失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應當按照他們所犯的罪處罰。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七十三條。拘役緩刑考驗期限為壹年以上二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得少於壹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被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第七十六條。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檢查,其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應當予以配合。沒有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的,緩刑考驗期滿,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並將公開宣告。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宣告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或者發現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壹)入戶搶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4)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五)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七)持械搶劫;(八)搶奪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災物資的。

案例研究: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犯罪構成(1)客體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對於搶劫犯來說,他最根本的目的是搶劫財物,侵犯人身權利,這只是他使用的壹種手段。正如本案造成被害人輕傷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獲得金錢(2)客觀要件,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行為人當場搶劫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者監護人的行為。這種當場強行占有被害人身體的犯罪手段,是搶劫罪的本質特征,也是其區別於盜竊、詐騙、搶劫、敲詐勒索的最顯著特征。所謂暴力,是指對財產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的人身進行非法攻擊或者脅迫,使被害人無法。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貝利的行為只是滿足於印出被害人的反抗所謂脅迫,是指當場以暴力相威脅,脅迫被害人,使其不敢反抗,並讓其拿走財物或被迫交出財物的行為。脅迫的內容是當場對被害人實施暴力。脅迫的方式有很多種,有的是言語,有的是從腰帶上拔出刀等動作;有的還可能利用特定的危險環境進行脅迫,如命令他人夜間在偏僻地區“停車交錢”,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也可能構成本罪的威脅。必須對受害者的臉進行強制。如果不是親自發給被害人,而是通過信函或者其他方式讓被害人知道,就不是本罪的脅迫。所謂其他方法,是指以暴力、脅迫以外的手段當場搶奪財物,使被害人不知情或者無法反抗的行為。比如用酒灌醉,下藥,催眠,毫無準備的把清醒的受害者鎖在屋子裏把他和財產隔離。行為人沒有使他人處於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狀態,而是借用他人處於生病、醉酒、熟睡或者他人處於死亡或者昏迷的狀態而奪取或者搶奪財物的,不構成本罪。判斷犯罪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應以犯罪人是否以非法占有財物為基礎,是否實際當場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為標準,而不是以其事前準備為標準。搶劫的目的是強行搶奪公私財物。強行接管財務主要表現為兩種情況:有意識的行為人直接當場查封、搶走被害人占有的財物;二是強迫受害人當場直接交出財物。搶劫的犯罪現場,無論是攔路搶劫還是入室搶劫,都不影響搶劫罪的成立。(三)主體要件:凡年滿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主體。(4)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如果沒有這種故意的內容,就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只是拿回自己被騙或賭博輸掉的財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不構成搶劫罪。本案是典型的犯罪預備。郭對犯罪故意的法定表示是通過齊的實踐表現出來的,而不管郭實際上是否具有這樣的犯罪故意。齊構成搶劫罪的案件無異議,但郭是否構成搶劫罪?很多人可能會覺得齊很委屈,禍從天降,禍從朋友來,因為壹開始他根本沒犯什麽罪,他甚至不想犯罪,最後他也不想拿到錢。但是,由於他的壹句不小心的話或壹個不小心的動作,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對犯罪行為負有責任,這種責任讓他的深造和以後的工作蒙上汙點,甚至全身上下都難以抹去。郭被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以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不知道這個8個月的刑期能不能緩刑執行。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如果中止執行刑法沒有再次危害社會的,規定壹定的試用期,中止刑罰的執行;在審判期間,如果遵守某些條件,將不執行原判刑罰。判處壹定刑罰,但暫不執行,但保留壹定期限執行的可能性。緩刑不是獨立的刑罰。在判斷是否執行刑罰的意義上,緩刑是壹種量刑制度;從刑罰執行的意義上說,緩刑也是壹種刑罰執行制度。緩刑的對象和條件:(1)緩刑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2)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即法院認為不拘留不會再危害社會的。以上兩項缺壹不可。(3)刑法規定,對於累犯,無論刑期長短,都不能適用緩刑。試用期和緩刑的執行參照以下法律法規進行整合。從本案的情況來看,郭應當符合緩刑的條件。而且,筆者認為適用緩刑更為合適。首先,被告人處於學校階段,他身邊的夥伴至少比監獄裏的強,受的汙染少。第二次緩刑的執行時間肯定比八個月的執行期要長,這可讓郭膽戰心驚。在這種情況下,緩刑比有期徒刑更具震懾力,道德層面的譴責比法律對中國人的自省作用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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