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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方式

我國正在制定自己的民法典。在制定民法典時,我認為各個相對獨立的部門法應該有壹定的協調性。但是,目前學者們在討論民法典的制定時,似乎在壹定程度上忽略了這個問題。而且學者們在平時的著作中也沒有對這個問題給予足夠的重視,甚至沒有對這個問題給予相應的關註。我認為,為了民法典體系的協調,我們可能有必要研究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方式。我在這裏提出這個問題,可以拋磚引玉。另外,侵權人的責任與受害人的請求權相對應,是壹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有時候為了討論方便,我可能不區分。

首先,提出的問題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做、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它們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組合使用。

學者們似乎在壹定程度上同意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方式。王黎明、楊立新、張新寶均認為,侵權責任方式為《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的民事責任方式,除修理、重做、更換、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八種民事責任方式均為侵權責任[1]。(但兩個責任方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顯然是侵犯人身權而非財產權的責任方式。因此,本文將不討論這兩種責任方式)

但是,除了德國民法典規定的賠償損失(第823條)和返還原物(第848條)之外,沒有其他的侵權責任方式。《德國民法典》將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第1004條)交由《物權法》進行調整(應該說,停止侵害和排除妨害中包含了排除危險);而在侵權行為法中,法國民法典只是簡單地規定了賠償損失作為侵權責任的壹種方式。法國民法典中,返還財產的規定在占有制度中(第2279條),停止侵害和排隊妨礙僅用“占有不受幹擾或威脅”(第2282條)概括。至於我國民法通則中存在的其他侵犯財產權的責任形式,在法國民法典中根本不存在。

也就是說,在我國《民法通則》中,其他責任方式都是由德法的物權請求權來解決的(另有學者認為《法國民法典》中並未確立物權請求權的概念,但物權中存在實質性的請求權[2])。那麽,德國和法國的規定合理嗎?我們現在的規定合理嗎?哪個規定更合理?

二、問題的分析

壹、物權請求權的分析

物權請求權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相應的規定。但是,學者們對此問題做了大量的分析,並呼籲在我國物權法中設立物權請求權。然而,學者們對物權的內容有不同的看法。

物權請求權,又稱物權請求權,有廣義和狹義兩種含義。狹義的物權請求權是指基於物權的請求權,即當物權人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時,權利人有權請求恢復物權的完善狀態或者防止侵害;從廣義上講,物權請求權還包括對占有人的占有保護權[3]。自《德國民法典》頒布以來,許多學者認為物權請求權的基本內容主要包括三種,即物權返還請求權、物權消滅請求權和物權預防請求權。此外,王黎明先生還認為,物權請求權還包括物的返還請求權[5]。當然,這是壹個有爭議的觀點。許多學者認為,返還請求權是侵權責任的權利,是壹種債權性質的請求權[6]。

物權請求權的重要特征之壹是物權請求權原則上不考慮相對人是否有過錯。物權人在其物權受到侵害或損害時行使物權請求權的,只有證明對方實施了侵害或損害其物權的行為,才能要求對方排隊妨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不需要證明相對人是故意還是過失[7]。

對於有些學者認為歸還是壹種債權請求權,王黎明先生引用了梅忠協先生和王澤鑒先生的觀點,認為歸還是壹種物權請求權,並列舉了壹些理由[8]。然而,克雷斯蒂安先生的觀點對上述三位學者的觀點構成了致命的反擊。“如果修復受損動產的費用構成了所有權持續侵入的消除,那麽它也產生了對財產損害的壹般無過錯責任;這樣,壹切侵權行為都將成為無過錯責任”[9]。雖然Chrestien說的是受損動產的修復費用,但讓壹方承擔修復費用和讓他承擔恢復原狀的責任(前提是能恢復原狀)並沒有太大區別。因此,我也認為,如果要在法律中規定返還請求權,只能是債權性質的請求權,而不能是物權請求權。

二、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方式分析

(1)賠償損失的責任模式。賠償損失是侵犯財產權的壹種責任方式。各國民法都有規定。對於這種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承擔方式,學者們沒有爭議。我也認為賠償損失作為侵犯財產權的壹種責任方式是必要的,也是恰當的。所以我不會太在意這種責任方式。

(2)停止侵權的方式。關於停止侵權,楊立新先生認為只是精神侵權的民事責任模式而非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模式[10]。張新寶先生和王黎明先生認為,這種責任既適用於侵犯財產權,也適用於侵犯人身權[11]。其實對於物權來說,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並沒有本質區別。對於可以適用停止侵害的財產權侵害,也可以適用排除妨礙的責任方法讓行為人停止侵害,以保護受害人的財產權。所以我認為,在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上,應該沒有停止侵權的方式。

(3)消除危險的責任方式。消除危險請求權是指財產權利人或者可能對其占有物造成損害的設施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其消除危險。筆者認為,排除危險請求權作為壹種物權請求權,足以保護物權人的利益。對於物權人來說,將其規定為債權請求權並不具有任何實際意義。這是因為行使消除危險請求權的前提是他人設施可能對自己的財物造成損害,而損害並未實際發生。如果已經對財產所有人的占有造成了實際損害,並且這種危險有可能繼續,那麽財產所有人可以通過請求權來保護自己,以消除妨礙。此外,有學者認為,財產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消除危險後,如果受到損害,可以繼續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且這種賠償請求權不是基於侵權人的過錯[12]。我覺得這是壹個值得討論的點。如果損害賠償的請求不是基於侵權人的過錯,將完全改變侵權法的構成要件,使侵權責任原則成為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可以說是對這種觀點最有力的反擊。此外,行使排除危險請求權的前提也說明,侵權人可能只是對物權人的占有造成損害,而實際上並未造成損害。在不造成損害的情況下,賦予物權請求權,沒有實際意義。所以我認為這是不可行的,也是沒有必要的。因此,在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上,不應該有排除危險。

(4)消除滋擾的方法。排除妨害請求權是指在不剝奪他人占有的情況下,阻止他人行使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13]。對於物權人來說,是壹種物權請求權,這種請求權是否有必要成為壹種債權性質的請求權,即壹種侵害物權的責任方式?

應該說,侵權人幹預物權有兩種情況:壹種是侵權人有過錯,壹種是侵權人無過錯。

在侵權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侵權人可能對財產所有人的占有造成了損害;它可能沒有造成任何損害。但在我看來,無論侵權人是否對物權人的占有造成了損害,侵權人都有無過錯排除妨礙的義務,但侵權人沒有賠償物權損失的責任。但也有學者主張,即使侵權人對財產權利人造成了損害沒有過錯,除了財產權,也可以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我覺得這是壹個值得討論的點。如果是這樣,就會破壞現有的侵權法體系。因為現行法律以過錯作為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如果侵權人要無過錯地賠償財產所有人的損失,那麽也許財產所有人不會用侵權法來保護自己的占有,而會用物權法來保護自己的占有。如果是,是否有必要規定過錯侵害財產權本身是壹個問題。因此,我認為,在侵權人無過錯的條件下,無論侵權人是否對物權的占有造成了損害,排除妨害請求權都應當被視為壹種物權請求權,而不能同時作為壹種侵權責任方式。

在侵權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侵權人可能造成了財產所有人的占有;也有可能沒有造成損害。第壹,在不損害物權人利益的情況下,物權人以物權請求權保護自己的占有是相當有利的。由於適用物權請求權排除妨害無需證明侵權人的過錯,侵權人可以排除妨害以保護自己的占有。適用侵權法保護財產所有人,除了舉證責任,並沒有給自己帶來任何實際利益。因此,此時的排除妨礙請求權作為物權請求權,已經對物權人起到了完整的保護作用。我認為,在侵權人有過錯且未對物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排除妨害的物權請求權足以保護物權人的占有,沒有必要在侵權法中規定,也就是說,在侵權人有過錯但未對物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沒有必要將排除妨害作為侵犯物權的壹種責任方式。當然,這是壹種務實的觀點,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侵權人對財產權的侵害確實構成侵權,那麽讓其承擔侵權責任,讓財產權人同時有兩種請求權,也是合理的。其次,在侵權人有過錯,且侵權人已對物權占有造成損害的情況下,這個問題值得探討。根據壹些學者的觀點。物權請求權的適用也可以保護物權人,物權人不必證明侵權人的過錯。但是,正如我們之前分析過的,如果適用物權,不考慮侵權人的過錯保護物權人,就會破壞侵權行為法的體系。適用物權請求權根本不能完全救濟物權人,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保護物權人。但是,壹旦產權人不能證明侵權人的過錯,產權人是否可以再次請求適用物權請求權來保護自己?壹旦財產所有人不能適用侵權法保護自己,但侵權人對財產的侵害仍處於持續狀態,應當承認財產所有人也可以適用排除妨害請求權保護自己的占有。

因此,我認為排除妨害可以作為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之壹。但應將其與賠償損失壹起作為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方式之壹,而不是作為侵犯財產權的獨立責任方式。而且,壹旦財產所有人無法證明侵權人的過錯,無法適用侵權行為保護自己,那麽財產所有人也可以適用排除妨害請求權保護自己的占有。

(5)返還請求權的責任方式。

第壹種情況是,當侵權人只是侵害了對物權的占有,並未對物權人造成損害時,返還請求權作為物權請求權就足以保護物權人。即使侵權人有過錯,也沒有必要適用侵權行為對財產權人進行救濟。此時,如果物權所有人請求侵權人返還原物,所有權人的占有因第三人的過錯而受到損害,那麽所有權人的返還權可以延伸至第三人的賠償。如果是侵權人自身的過錯損害了財產權利人的占有,那麽此時財產權利人應當有權要求賠償。而且,這種賠償請求權已經成為壹種債權。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侵權人侵占了財產權的占有,對財產權人造成了損害,那麽適用財產權返還請求權並不能完全救濟財產權人。因此,有必要將債權適用於債權人,以保護債權人。然而,適用債權保護權利人並非沒有問題。首先,如果財產所有人不能證明侵占的過錯,財產所有人是否還可以適用返還請求權保護自己?我認為,在物權人無法證明占有人過錯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適用物權返還權來保護自己。其次,物權人可以證明占有人的過錯,但將債權人返還請求權與損失賠償請求權壹並適用,對物權人不利,但不如物權返還請求權適用。那麽,產權人是否可以再次選擇財產返還權來保護自己呢?(例如,當入侵者破產時,產權所有人請求取回自己的占有,可能比同時行使債權人的返還權和賠償損失更有利於產權。)我認為,由於是物權人的占有,為了充分保護物權人,應當允許物權人再次選擇物權返還請求權來保護自己。但是,選擇了返還請求權之後,物權人就失去了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因為物權請求權不能要求賠償損失。在占有人對物權人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我認為此時存在請求權競合。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應當允許債權人選擇物權中的返還請求權或者債權中的返還請求權(與損失賠償請求權同時行使),當債權人發現選擇壹項請求權對其不利時,應當允許其重新選擇。

因此,我認為返還權可以作為侵犯財產權的壹種責任方式,但這種責任方式應與損失賠償請求權同時行使,否則不應作為侵犯財產權的壹種責任方式。而且在權利人不能證明侵權人有過錯或者即使證明了侵權人有過錯的情況下,也不利於權利人適用債權請求權,允許權利人選擇返還請求權的物權。

(6)恢復原狀的責任方式。我在上面已經討論過,恢復原狀不應被視為壹種物質要求。那麽,是否有必要將其作為侵犯財產權的責任承擔方式之壹呢?我覺得沒必要。我給出了兩個理由:

第壹,如果人民法院在判決中采取這種責任,侵權人願意執行這個判決,恐怕人民法院是沒有辦法強制侵權人執行這個判決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人民法院找壹個替代侵權人履行,讓侵權人承擔費用,那麽這個替代履行和賠償損失沒什麽區別,增加了執行成本。無論是無法強制侵權人履行恢復原狀義務,還是以增加執行成本代替履行,都不如適用賠償損失的責任方式。

第二,如果財產權人要求侵權人恢復原狀且侵權人願意為財產權恢復原狀。法院也可以做出更復雜的判決。先計算恢復原狀的成本,讓侵權人承擔成本。然後,侵權人對財產權人的占有將恢復原狀,財產權人可以模擬支付侵權人的恢復費用。並且侵權人不用向產權人支付相應的賠償。

第三,我的結論

經過上述不成熟的分析,我認為在侵權法中,適當的責任承擔方式是賠償損失、返還原物和排除妨礙。而且,返還原物和消除妨害的責任方式必須與賠償損失的責任方式同時適用,而不能分開適用。(對於物權,也就是說,物權人不得單獨適用侵權法要求侵權人返還原物或者排除妨礙)

在返還原物的權利和賠償請求權同時適用,且不能證明侵權人有過錯的情況下,同時允許財產所有人行使返還財產的權利,但該請求權的行使不得要求侵權人賠償財產所有人的損失。

排除妨害權和賠償請求權同時適用,但不能證明侵權人的過錯或者侵權法的過錯責任不利於財產所有人的,應當允許財產所有人選擇適用排除妨害權,但該請求權的適用不得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

在侵權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在侵權人有過錯但未對物權人造成其他損害的情況下,物權人只能適用返還請求權和排除妨礙請求權來保護自己的占有。

這是侵權法與物權法的協調問題,我的理論是否恰當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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