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先,確立“同傷同價”和“同命同價”的賠償原則。法律第17條規定,因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2)二是首次明確精神損害賠償標準。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給他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是我國法律首次明確精神損害賠償,明確了死亡傷殘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和計算方法。這壹規定,第壹,將精神損害賠償嚴格限定為侵犯人身權益,包括對生命、健康、名譽、隱私的侵害,但不包括財產權。二是在什麽情況下構成精神損害。新法使用了“嚴重精神損害”壹詞。第三,條文只規定了“可以”,沒有規定“應當”。
(3)第三,保護主人公不流淚。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侵權人因防止或者制止他人民事權益受到侵害而給自己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責任。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被侵權人請求賠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4)第四,明確醫療損害責任,化解醫患矛盾糾紛。第五十七條規定,醫務人員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五十九條規定,吃了問題藥可以向醫院主張賠償。因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血液提供者或者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第61條規定:患者要求查閱、復制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2,缺點,也就是缺點。
(1)被撫養人生活費。“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治療康復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該條並未規定造成死亡的,可以要求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我們的受害者以後真的不能索賠這筆費用嗎?
(2)同命同價的缺點。第十七條同壹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確定相同數額的死亡賠償金。雖然說是確定“同命同價”的問題,但是如果同壹侵權人造成多處傷殘,是否可以主張同等數額的傷殘賠償金?如果有,《侵權責任法》也沒有規定。如果沒有,那麽可能會再次出現“同命不同價”的文案。
(3)根據第七章的醫療損害責任,醫院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是否已經取消?如果患者要起訴醫院,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
(4)“法律銜接”不是“無縫銜接”。《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個規定看似簡單,就是特別法優於壹般法。但是,如果作出這壹規定,必然導致人民法院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主要與《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相沖突。
(5)立法程序不當。我國憲法和立法法都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和其他基本法律……”無論如何,全國人大常委會無權制定基本的民事法律,《侵權責任法》實際上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
(6)架構不夠科學。侵權責任法* * *第12章第92條。在制度上,采用“總則-分則-附則”的結構。總則是總則,分則是關於特殊侵權責任的規定,附則是關於法律適用的規定。因此,在《侵權責任法》中采用“總則—分則—附則”的結構是壹個不錯的選擇,但在具體把握上存在壹些不足,主要是第四章“責任主體的特別規定”內容龐雜,不倫不類。
希望以上回答有參考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