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以及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第三條青島市和各區(市)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
區(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監督和管理,並在業務上接受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指導。第四條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五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協助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免收或者減收相關服務費。第六條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依法承辦法律援助事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第二章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第七條具有本市轄區內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的當事人,因案件發生在本市轄區內,需要法律援助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但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標準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第八條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1)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三)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費和勞動報酬的;
(四)請求工傷賠償(責任事故除外);
(五)盲、聾、啞等殘疾人或者未成年人、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辦理第(二)、(三)項中的公證事項;
(八)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項。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壹)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指定其提供辯護的;
(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等殘疾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3)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十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和仲裁;
(四)非訴訟代理人;
(5)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第三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壹條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師提供辯護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並組織實施。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的證明和證據材料。第十三條法律援助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申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3)申請人的財務狀況。第十四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其中,當事人提出的公證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和相關公證處審查決定。
對於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師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後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指派承辦法律援助的機構和人員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第十五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對當事人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不完整或者不清楚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第十六條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受理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組織法律服務人員及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