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第四條青島市及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第五條在采礦活動較多的鄉鎮,縣級以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可以設立礦產資源管理站或者派出礦產監察員,負責本鄉鎮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城建、規劃、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公安等有關部門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勘查登記和管理第七條勘查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申請勘查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第八條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統壹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計劃外勘查項目的登記。第九條勘查單位辦理國家計劃外勘查項目登記,應向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文件:
(壹)省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勘查資質證書;
(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勘查計劃或合同的相關文件;
(三)勘查登記申請書;
(四)勘查區範圍圖和用坐標標定的交通位置圖。第十條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勘查申請文件和資料進行審查,並提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意見。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準予登記的,發給勘查許可證。第十壹條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勘查前向當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交勘查項目開工報告。開工後,每半年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通報壹次勘查進展情況。勘查項目完成後,應向青島市及縣級市(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交項目竣工報告,並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第十二條勘查單位必須按照登記的勘查項目範圍進行勘查。需要超越原登記範圍進行勘查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十三條勘查單位不得以勘查為名開展采礦活動。第三章采礦登記管理第十四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規定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第十五條國有和集體礦山企業經批準可以開采各類礦產資源;個體采礦,經批準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采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礦山企業申請采礦登記,應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采礦申請登記表;
(二)青島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礦山建設的文件;
(三)儲量審批機關對礦區地質勘探報告的批準文件;
(四)礦山總體設計的批準文件;
(五)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當地政府簽署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有關情況;
(七)經坐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圖。第十七條個人申請采礦登記,應當向礦產資源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壹)采礦申請登記表;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查、縣級市(區)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采礦申請報告;
(三)鄉鎮人民政府劃定的礦區平面圖。第十八條申請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開采礦產資源,除按照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保持方案的批準文件。申請在城市規劃區或者風景旅遊區內開采礦產資源,除按照第十六條或者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城市規劃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對開采地點和開采量的批準文件。第十九條國有礦山企業申請開采,由青島市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對其開采範圍、開采能力和綜合利用方案進行初步核實後,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