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認證機構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認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幹涉。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認定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證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認定工作。第六條辦案機關需要對涉案財物或者標的物進行價格認定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委托價格認證機構進行價格認定,不得委托中介機構。第七條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的人員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取得崗位培訓證書後,方可從事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工作。第八條價格認證機構認定涉案財物價格不收取費用,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撥付。第九條價格認證機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認定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價格認定人員共同承擔。必要時,可以聘請專業人士參與價格確定。第十條價格認證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出具虛假價格認定結論的;
(二)塗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證書的;
(三)移交辦案機關委托的價格認定業務;
(四)將價格認定的相關資料挪作他用的;
(五)擅自披露或者泄露辦案機關相關信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壹條價格認定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認證機構執業;
(三)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測定業務;
(四)占有或者購買涉案財物;
(五)索取或者收受案件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涉案財物的使用、更換、毀損、滅失情況;
(七)擅自披露或者泄露辦案機關相關信息的;
(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認定人員應當自行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案件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認定的客觀、公正的。第十三條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價格認定人員回避的,由價格認證機構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價格認證機構負責人需要回避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回避。第十四條價格鑒證人員可以向與鑒證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說明有關情況。第十五條辦案機關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定,應當向價格認證機構出具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辦案機關的名稱和地址;價格確定的目的和價格確定的基準日;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種類、型號、來源、購置時間、建造和使用情況以及與該財物有關的其他情況。
辦案機關向價格認證機構提供的相關信息和資料應當全面、完整,並對其真實性負責。第十六條價格認證機構收到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委托書後,應當對委托書內容和涉案財物進行審查。
價格認證機構應當自收到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委托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涉案財物價格認定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辦案機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價格認證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涉案財物價格做出認定結論。出具結論的期限另有約定的,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作出結論。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價格認證機構不予受理涉案財物價格認定:
(壹)不符合價格分類管理規定的要求;
(二)提出的事項不屬於價格認定範圍的;
(三)相關材料不齊全,或者經書面通知補充材料後,仍不符合驗收要求的;
(四)應當提供有效的質量、技術等檢測、鑒定報告而未能提供的;
(五)標的物滅失或者較基準日發生重大變化,辦案機關無法如實提供能夠證明涉案財物的詳細資料或者無法確定其在價格確定基準日的狀況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