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請給我提供幾個長案的民法案例。我們老師讓我們分析案例。但是我找不到可以分析的材料。......

請給我提供幾個長案的民法案例。我們老師讓我們分析案例。但是我找不到可以分析的材料。......

1、

案例:

2004年6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臨街的壹家小百貨商店的老板魏(音譯)正準備回家吃午飯。就在他步出店門的時候,突然有東西砸到了他的頭上,疼得他大叫起來。他趕緊用手捂住頭,血從手上流了出來。他的妻子和兒子沖上前去扶住,發現他頭部擦傷。同時發現“肇事者”竟然是壹只從樓上掉下來的圓盤大小的烏龜。魏的小百貨在小區壹樓,上面有2到7層是居民樓。烏龜必須由住在2樓到7樓的住戶養在陽臺上。魏的兒子帶著壹只烏龜從二樓到七樓,挨家挨戶敲門讓鄰居認領,但沒有壹個人承認養過烏龜。報警後,魏表示,希望養烏龜的居民能自覺承認並承擔責任。如果沒人承認,他就集體向2樓到7樓的住戶索賠。請用侵權法的相關原理來分析這個案例。

分析

這個案件雖然簡單,但是在法律上非常復雜,主要涉及到案件是由動物引起的還是由普通物體引起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了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及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烏龜造成了損害,當然是動物。但這只烏龜並不是常見的動物傷害,而是樓上墜落造成的損害,所以更接近於《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懸掛物、擱置物從建築物上墜落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前者是無過錯責任,後者是過錯推定責任。讓事情變得更復雜的是,這種情況下烏龜的主人是未知的。目前,誰是這些烏龜的主人或管理者尚未查明。如果這個最後查不出來,樓上可能有六戶是魏所說的烏龜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為這接近於建築物拋擲物的侵權責任。

對此如何適用法律和確定侵權責任,我的意見是:

1.這個案件的本質確實是動物引起的侵權。

無論如何,本案造成的損害是烏龜,動物,而不是其他無生命的物體。但是,本案不同於壹般的動物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動物傷害侵權責任,是指動物的獨立傷害,是因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沒有管理好動物,使動物因其性質而獨立傷害他人。而本案則是由於動物管理不當導致樓上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盡管如此,本案畢竟是動物引起的,適用《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的規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確定侵權責任是合理的。因此,只要烏龜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行為違法,造成損害,且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就構成侵權責任。

2.但是,這個案件畢竟不同於壹般的動物引起的侵權行為。

因此,在確定其侵權責任時,應參照《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即烏龜因落在建築物上而受到損害,故可按落物致人損害的規則處理。如果確認了墜龜歸誰所有或者管理,那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對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在這方面,雖然沒有更重要的意義,但對下面的意見有指導意義。

3.如果警方調查後無法確定烏龜的主人或管理人,那麽本案就很類似於建築物拋擲物體的侵權責任。

重慶法院判決的壹起建築物拋擲物侵權責任案中,有人將煙灰缸扔向高樓,致路人受傷。不可能確定是誰在大樓裏幹的。因此,為保障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法院認定建築物內不能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壹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是建築物內拋擲物體的責任規則。雖然很多人反對本案確立的規則,但判例認為,從保護被害人的角度來看,這樣的規則是合理的、公平的。當然,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規定的客體致人身損害的侵權責任中並沒有規定這壹規則,因為爭議很大。如果找不到造成損害的烏龜的主人或管理人,可以確定烏龜壹定是衛二樓到七樓的某個住戶所擁有或管理的,不可能是別人。因此,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根據民法中同情弱者的原則,可以參照建築物拋擲物致人損害的規則,確定二至七樓六戶對魏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其中任何壹方能夠證明自己從未養過龜,即不可能進行如此不當的管理行為,則可以免除其責任。

結論

由此可見,對於本案適用法律的復雜性,沒有現成的規則可以適用。所以要經過這些復雜的過程才能確定。至於其損害賠償責任的確定,比較簡單,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的壹般認定標準來確定,沒有特別的規定。

第二,

案例:

2004年3月某日,吸毒人員李某住在某市某省廳賓館18樓房間內。淩晨,李毒癮發作,疼痛難忍。7時許,他從房間窗戶跳下自殺。恰巧,孫(女士)上班途中路過酒店樓下,被從樓上跳下的李擊中。他們的頭撞在壹起,雙方當場死亡。當時有的人只看到了從天而降的影子,卻沒有看到有多少人跳了下去。有報社記者看到後,根據推測寫了壹篇報道,聲稱兩人自殺。孫某的親屬認為,孫某整晚都在家,只是早上出去工作。為什麽他可以和別人被雙規,提出反對意見?經公安機關調查,確認被害人為孫某。問:本案中的自殺是否構成侵權?誰來承擔侵權責任?為什麽?

分析

本案提出了壹個問題,即行為人的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是否構成侵權責任。對此,我持肯定意見。就自殺行為人的利益而言,自行為人自殺以來,他遭受了壹生中最痛苦的傷害,他的至親也遭受了失去親人的痛苦。而且行為主體已經消滅,他無法承擔侵權責任。這種行為似乎不應該被認定為侵權。但如果這種行為不被確認為侵權,受害人的利益就無法得到保護。本案中,孫的死亡是自殺造成的損害。如果不能確認自殺造成的侵權行為的性質,孫的權利及其近親屬的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

確定自殺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行為的性質有以下原因:

1.自殺是違法行為,法律禁止自殺。所有自然人都有生命權,生命權是維持個人生命活動的壹種人格權。雖然人們是否有權利要求安樂死還在討論中,但任何人都沒有自殺的權利,這是公認的生命法則。即使自殺完成,死亡已成定局,盡管死者的悲慘結局和其至親的痛苦值得同情,但自殺在法律上仍應受到譴責。

2.自殺人在自殺瞬間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自殺行為造成的損害是在具有行為能力時造成的,而不是在死亡後造成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責任的基礎。如果壹個人已經死亡,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如果“他”造成了損害,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還需要討論,不敢斷言;但是,當壹個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時,如果他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他沒有理由不承擔侵權責任。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應當由自己承擔,這是侵權行為法中的直接責任規則。這條規則應該適用於這裏。

3.自殺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從本案可以看出,孫的死亡結果是李自殺所致,兩者之間有直接關系。

4.自殺者主觀上有過錯。毫無疑問,就自殺行為而言,自殺行為是故意的,但自殺行為造成的損害後果肯定不是自殺行為所追求的,所以不能是直接故意。但就被害人的損害而言,自殺行為人要麽可以預見並放任後果發生,要麽應該預見但沒有預見,總之有過錯,但不能說沒有過錯。強調其放任,認為其有間接故意,似乎不準確,但疏於註意,沒有預見到對他人造成的損害,是肯定的。因此,有充分理由認定自殺行為人對傷害他人有過錯。

結論: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認為自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構成侵權責任。這種侵權行為的特點是責任主體已經消滅,無法自行承擔侵權責任。但這種侵權責任的發生是在自殺前壹刻完成的,應該屬於死者生前所欠的責任。既然責任是他生前招致的,他當然應該承擔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自殺造成損害的侵權責任應限於自殺者的財產。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所負的債務由其遺產承擔。繼承人繼承了被繼承人的遺產的,應當繼承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但被繼承人生前清償債務的範圍以繼承的遺產為限,不能超出繼承的遺產範圍。繼承人不繼承遺產的,以被繼承人的遺產直接承擔責任,不能超出遺產的實際範圍,責令其近親屬承擔責任,造成牽連他人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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