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外,尤其是德國和日本,對民事訴訟目的論的研究比較深入,形成了幾個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訴訟目的論理論:私法權利保護、私法秩序維護、糾紛解決和程序保障。近年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者開始對這壹問題進行深入研究,並提出了自己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解決民事權益糾紛”是民事訴訟的目的,有的學者認為“解決糾紛”是民事訴訟的目的,還有的學者傾向於關於民事訴訟目的的“程序保障論”。(1)筆者非常贊同這壹觀點,即目的論研究的現實意義主要在於它可以為民事訴訟制度的設計提供壹個基本思路。(2)但筆者認為,對我國民事訴訟目的的研究還應考慮我國國情,主要是指我國實現法治還有很長的路要走,民眾對法律的認識和民眾對“藍天情結”的普遍研究不容易意識到其現實意義。長期以來,中國人習慣於將法院視為政府的壹個職能部門,習慣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社會運行模式,並期待包青天實現社會正義。即使在全社會倡導依法治國的今天,國人的這種習慣性思維也沒有真正改變。這壹點在民事訴訟中的典型表現就是“案件進門,雙方委托人”的現象。他們有理由擔心不委托人可能會讓對方得逞,想通過委托人謀取更多的不當利益。所以雙方不是從法律的角度來審視和衡量自己的利益,而是各顯神通,助人為樂。法官在審理案件的同時肩負著向領導匯報、向朋友解釋的重任,讓公眾通過這樣的工作了解法院判決的理由和理解。正因為如此,我國民事訴訟活動的過程不能簡單化,民事訴訟的目的不能單純是解決民事糾紛或保護私權。法官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的解釋工作(所謂法官的解釋責任),實際上承擔了壹部分宣傳法制的社會責任。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我國,不僅要通過民事訴訟來體現正義,還要通過法院審判活動來達到宣傳法制的目的。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的目的承載了很多內容:在以程序正義保障實體正義的同時,以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引導社會公眾真正尊重法律、依法實施民事行為,以正義引導社會公眾,通過判決讓社會公眾知道什麽該做、什麽不該做,從而實現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大化,是二審民事訴訟尤為突出的目的。筆者之所以強調二審民事訴訟目的,是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二審終審的訴訟制度。二審程序是二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向壹審法院作出無效的壹審判決,依法分別審理並作出生效判決的訴訟程序制度。(3)與壹審民事訴訟相比,二審民事訴訟當事人更執著?雙方的對立更加激烈,調解的結案率明顯降低,二審法院審理案件的難度明顯增加,通過二審程序作出的法院判決的社會影響也更大。誠然,中國是壹個法定國家,但判例不能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並沒有影響公眾把法院判決作為自己行動的依據,甚至作為判斷社會是否公正的依據。這從近年來社會對法院審判工作的關註,以及個別案件的判決結果在社會上引起的強烈反響就可以看出來。
基於以公正引導公眾民事訴訟的目的,我們設計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思路是:保證程序公正但避免當事人的訴訟技巧競爭,實現實體公正,避免訴訟拖延。近年來,程序正義的理念被廣泛接受,“重實體輕程序”的問題基本得到解決。2006年2月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及其他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表明對程序正義的保障得到了充分的重視。然而,目前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存在著過分強調程序公正而忽視實體公正的傾向。壹些當事人和訴訟代理人利用證據規定中的技術條款,在法庭上比拼訴訟技巧,拖延訴訟,造成審判資源的極大浪費。因為這個問題還涉及到民事訴訟的證據制度,所以本文就不討論了。在此,筆者主要針對民事訴訟法第153條適用中存在的問題,論述二審民事訴訟既要實現實體公正,又要避免訴訟拖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的規定,二審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後結案的方式主要有:維持原判(原裁定)、改判、發回重審、指令審判、調解、撤訴等。在審判實踐中,二審案件調解結案、撤訴的問題不多,而維持原判(原裁定)、改判、發回重審的問題,在適用的訴訟法中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壹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案件,是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的法律正確。要明白,只有當壹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闡述判決理由、適用法律上沒有問題時,二審才能維持壹審判決,但實際工作中有時並非如此。壹審部分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二審認定事實後作出的判決結果與壹審判決結果壹致,因此二審判決本身存在矛盾。如劉磊訴貓王運輸合同糾紛案,托運人劉磊起訴承運人貓王,要求貓王賠償貨物損失3萬元。壹審法院認定貨物損失不存在,並決定駁回原告劉磊的訴訟請求。劉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查明,承運人貓王在運輸過程中確實造成了貨物的損壞,但雙方未能及時清點貨物,對當時貨物滅失的情況也不清楚。劉磊沒有保留任何關於貨物損失的證據。二審法院認為,劉磊要求賠償貨物損失3萬元的證據不足,應當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劉磊的訴訟請求。從判決結果來看,二審判決應維持壹審駁回原告劉磊訴訟請求的判決。但從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判決理由和適用法律的內容來看,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得出維持原判的結論。部分壹審、二審認定事實壹致,二審後認為應維持壹審判決結果,但壹審判決所述理由有誤。這樣的二審判決本身就是矛盾的。如王訴張某土地承包糾紛案,發包方王起訴承包方張某要求張某支付2004年土地承包費4萬元,未按時支付土地承包費1萬元。壹審法院認定雙方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為有效合同,判決承包人張按合同約定向發包方王支付2003-2004年土地承包費4萬元。駁回原告王某要求張某支付違約金10000元的訴訟請求,理由是王某與張某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時未約定違約金,故王某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某不服壹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改判減少承包費。原因是發包方王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全部土地。二審認定張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壹審判決按合同約定支付承包費是正確的,但雙方對違約金沒有約定。王要求張某支付違約金1萬元,於法無據,不應予以支持。但壹審陳述的理由明顯錯誤。
針對上述情況,筆者作為承辦二審案件的法官,提出變通處理的意見,即二審判決仍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但在充分闡述二審判決理由後,明確指出壹審判決存在的問題,並特別強調二審判決僅維持壹審判決結果而非壹審判決整體。但這種處理帶來的問題是,二審判決書中引用了什麽法律條文?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項顯然是不準確的。同時,引用該條第(1)、(2)、(3)項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只引用實體法而不引用程序法,二審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是有瑕疵的。此外,二審法院在作出維持加重刑期的判決時,也遇到了同樣的法律適用問題。
如果認定事實、闡述判決理由、適用法律等方面的問題都能靈活處理,那麽當事人對壹審判決中的程序問題提出上訴,二審判決就更難處理,甚至二審判決被再審程序認定違法。如趙某訴劉某奶牛買賣合同糾紛壹案,買方趙某以賣方劉某出售的奶牛不符合合同約定為由,要求劉某退還貨款4000元。壹審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此案。庭審中,壹名合議庭成員中途離庭,隨後回來參加合議庭評議。壹審法院認為,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判決被告劉某退還原告趙某購買牛款4000元。劉不服上訴,請求二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原因是壹審法院的審判程序違法,法官中途離庭,導致本案事實不清,法官的行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如果原判決被撤銷發回重審,會延誤訴訟程序,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浪費審判資源。法官中途離庭雖屬程序瑕疵,但不影響案件事實的認定,不屬於違反民事訴訟法及適用意見規定的程序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情形。因此,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原判。雖然二審法院詳細闡述了二審判決的理由,指出了壹審判決存在的問題,但嚴格來說,這樣的終審判決有未確保程序正義之嫌。宣判後,劉以壹審、二審均不合法,法官對此看法不壹致為由申請再審。二審程序還可以彌補壹審法官中途離庭的程序缺陷。但對於涉及當事人訴訟權利的程序問題,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依職權取得的證據未經質證的案件,即使二審法院認定壹審判決正確,也只能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否則就違背了應當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基本原則。這也是為什麽有很多案件被二審發回重審的原因之壹。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或者查明事實後改判。”該規定適用的結果是,二審發現原判決認定的事實有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大多會決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而不是在查明事實後改判。而且在法官中,有壹種認識是,二審判決如果直接改判,就是壹審終審判決,尤其是標的較大的案件,更不可能直接改判。否則很容易讓當事人把矛盾集中到二審上,對法官也很不利。所謂“二審判決直接改判為壹審終審判決”,曲解了二審終審判決的含義。二審終審不是壹個判決結果必須壹審兩次,而是通過壹、二審程序做出壹個判決結果。此外,這壹規定讓人產生疑問:如果二審沒有查清事實,如何判斷原審判決事實錯誤,或者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什麽二審在事實查明的情況下還要發回重審?二審發回重審規定不當,客觀上導致發回重審案件增多,導致訴訟拖延。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使我們認識到,修改這壹法律規定是非常必要的,修改後的法律規定應當具有嚴密性、可操作性強、適用於各種情形的特點。首先,修改後的法律條文應當適用於壹審判決、裁定,而不僅僅是原判決,應當吸收適用意見第186、187條規定的內容;其次,放寬規定二審維持原審判決、裁定,規定下列情形二審維持原裁定: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裁定雖有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但二審裁定結果的表述與原審壹致的,應當明確維持原裁定結果;壹審存在程序瑕疵,不影響裁決結果正確,可以在二審中予以補救;第三,嚴格規定發回重審的情形。第二,如果事實審查清楚,壹審沒有程序錯誤,不屬於發回重審的情形。總之,修改後的法律條文既要滿足實現實體正義的要求,又要避免訴訟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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