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法律諮詢 - 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PPT。

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PPT。

妳只要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貼在PPT上就行了。最簡單的方法就是貼在空白的PPT上,只要妳壹直把它壹分為二,直到每張PPT都是50-100字,就能看清楚了。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醫療護理規範和操作規程,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第三條醫療事故處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性質準確、責任明確、處理適當。

第四條根據對患者人身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壹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

二級醫療事故:因器官組織損傷造成患者中度殘疾和嚴重功能障礙;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

四級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明顯人身傷害的其他後果。

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和處置

第五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規範和執業行為,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

第六條醫療機構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斷護理規範、日常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七條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的執業行為,受理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並為其提供咨詢服務。

第八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並妥善保存病歷。

因搶救危重患者,不能及時書寫病歷的,相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後6小時內進行事實補充,並做好記錄。

第九條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毀或搶奪病歷資料。

第十條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體溫單、醫囑單、實驗室檢查(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並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認證標誌。復印或者復制病歷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應患者要求,醫療機構可以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並可以按規定收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並及時回答其詢問;然而,應該避免給患者帶來不良後果。

第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預防和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預防醫療事故的發生,減少醫療事故的損害。

第十三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有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發醫療事故或者醫療事故糾紛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應當立即向其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科室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向醫療機構負責人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向患者告知和說明。

第十四條發生醫療事故,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壹)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造成三人以上人身傷害後果的;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發生或者發現醫療過失,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患者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十六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疑難病例、上級醫師查房、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討論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密封和啟封。封存的病歷可以復印,由醫療機構保存。

第十七條涉嫌輸液、輸血、註射、吸毒等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 * *封存和啟封現場實物,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不能預約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懷疑輸血會造成不良後果,需要封存血液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血液的采供血機構派員到場。

第十八條患者死亡,醫患雙方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提出;如果符合屍體冷凍保存的條件,可以延長到7天。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屍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病理解剖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承擔屍檢任務的機構和病理解剖專業技術人員有義務進行屍檢。

醫療事故爭議雙方可以邀請法醫參加屍檢,也可以指定代表觀察屍檢過程。拒絕或者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死因認定的,由拒絕或者拖延的壹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患者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應當立即將屍體移至太平間。壹般情況下,屍體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周。逾期不處理屍體的,經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後,由醫療機構按照規定處理,並報同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醫療機構重大醫療過失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提出的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後,應當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提交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醫患雙方協商鑒定的,由雙方委托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二十壹條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鑒定。

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對疑難、復雜、在全國有較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進行技術鑒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

第二十三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建立專家庫。

專家庫由符合下列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組成:

(壹)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受聘於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科研機構並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壹)項規定條件並具有高級技術資格的法醫,可以受聘進入專家庫。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可以聘請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和法醫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入專家庫,不受行政區域限制。

第二十四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由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組織。

參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在醫學會的主持下,由醫患雙方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特殊情況下,醫學會可以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需要,組織醫患雙方從其他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詢。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條件的醫療衛生專業人員和法醫,有義務受聘進入專家庫,承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二十五條專家鑒定組開展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實行合議制。專家鑒定組的專家人數為奇數,涉及主要學科的專家壹般不得少於專家鑒定組成員的壹半;涉及死因、傷殘等級鑒定的,應當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專家鑒定組。

第二十六條專家評審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壹)是醫療事故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醫療事故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第二十七條專家鑒定組依據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診療護理規範和慣例,獨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運用醫學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對醫療事故進行鑒定和判斷,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提供醫學依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得威脅、誘導、辱罵、毆打專家鑒定組成員。

專家鑒定組成員不得收受雙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自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醫療事故爭議雙方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醫學會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材料、書面陳述和答辯。醫療機構提交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住院患者病程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意見、上級醫師查房記錄等原始病歷;

(2)住院病人的原始病歷資料,如住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實驗室檢查(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等;

(三)規定時間內急診患者的原始病歷;

(四)封存的輸液、註射用物品、血液、藥品等實物,或者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對這些物品、實物的檢驗報告;

(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在醫療機構有病歷的門診、急診患者,其病歷由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機構未建立病歷的,由患者提供。

醫患雙方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提交相關材料。醫療機構無正當理由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有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失敗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書面陳述和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並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

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可以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第三十條專家鑒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核實。

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交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所需的材料,並積極配合調查。任何壹方拒絕配合,影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由不配合的壹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壹條專家鑒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鑒定結論,對醫療事故作出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由專家鑒定組半數以上成員通過。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錄。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壹)雙方的基本情況和要求;

(二)當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的調查材料;

(3)評估過程的描述;

(四)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診療規範和常規;

(五)醫療過失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六)醫療過失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七)醫療事故等級;

(八)為醫療事故患者提供醫療護理醫學建議。

第三十二條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屬於醫療事故:

(壹)在緊急情況下,為挽救垂危病人的生命,采取緊急醫療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二)因患者病情異常或患者體質特殊,在醫療活動中發生醫療事故的;

(三)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出現不能預見或者不可預見的不良後果的;

(四)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因患者延誤診治,造成不良後果的;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後果。

第三十四條對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經鑒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申請醫療事故處理的當事人支付。鑒定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醫療措施,防止損害擴大外,還應當組織調查,確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無法確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

第三十七條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相關事實、具體請求和理由。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醫療機構位於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機構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壹)患者死亡的;

(二)可能發生兩起以上醫療事故的;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依照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提交相關材料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醫學會進行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壹條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證書後,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的資格、專業類別和鑒定程序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應當作為醫療事故賠償行政處理和調解的依據;經審查,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醫療事故爭議經雙方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書面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並附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書面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並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本地區醫療事故情況和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

第五章醫療事故賠償

第四十六條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糾紛,可以通過醫患雙方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糾紛的,應當達成協議。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的基本情況、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和協商確定的賠償金額,並由雙方簽字。

第四十八條已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的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應當遵循雙方自願的原則,賠償金額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計算。

經調解,雙方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都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壹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以下因素,確定具體賠償金額:

(壹)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的關系。

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1)醫療費用:按治療醫療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的醫療費用。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曠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超過醫療事故發生地職工年平均工資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沒有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普通工作人員夥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特殊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傷殘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和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自傷殘之月起最高補償30年;但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周歲;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普及型用具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限於死者生前或者傷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人,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16周歲以下的,提高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供養20年;但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周歲;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交通費:根據患者實際需要的交通費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津貼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壹)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患者死亡的,賠償期限最長不超過6年;傷殘的,補償期限不超過3年。

第五十壹條患者近親屬參加醫療事故處理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患者參加喪事活動的配偶、直系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壹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第六章處罰

第五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事故處理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相關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的報告後,不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後,未在規定時間內進行審查或者移送上壹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

(三)未將應當由醫學會進行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鑒定的;

(四)未按規定逐級上報當地醫療事故情況和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行政處理情況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審查的。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事故的等級和情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依照《刑法》關於醫療事故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除依照前款處罰外,衛生行政部門還可以責令發生醫療事故的相關醫務人員暫停執業活動6個月以上1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五十六條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服務的;

(三)未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書寫和妥善保存病歷的;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填寫搶救工作病歷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六)沒有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的;

(七)未制定相關醫療事故預防和處理預案的;

(八)未在規定時間內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過失的;

(九)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醫療事故的;

(十)不按照規定進行屍體解剖、保存或者處理屍體的。

第五十七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壹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虛假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意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第五十八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證書或資格證書:

(壹)承擔屍檢的機構無正當理由拒絕屍檢的;

(二)塗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以醫療事故為由,尋釁滋事,搶奪病歷資料,擾亂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依照刑法關於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所稱醫療機構,是指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機構。

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開展與計劃生育相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但是,在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中發生的不屬於醫療機構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受理,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進行鑒定、賠償和調解;對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的機構及其相關責任人員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壹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應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

第六十二條軍隊醫療機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本條例制定。

第六十三條本條例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國務院6月29日發布的1987《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解決的醫療事故爭議,不再重新處理。

  • 上一篇:2022年8起醫療糾紛私了協議
  • 下一篇:全國愛牙日護齒校園橫幅總結(40句)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