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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壹些經典的古代公案

法律形式

中國古代的法律形式很多,不像現代的法律,只有很少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古代的法律形式可以概括為:刑、法、律、令、典、形、式、聖旨、專利、分、比、例。在壹個王朝中,往往有幾種法律形式同時使用,形成那個王朝的法律體系。不同的法律形式有不同的使用範圍和不同的效力水平。

懲罰

夏、商、西周、春秋時期都有使用。它的意思和法律的意思壹樣,基本上是指刑法,而不是刑罰。後來的刑稱為法或律,戰國以後多指體罰或刑罰。

法律

這是商鞅變法前常見的法律形式。春秋戰國時期,各國變法時都以法為名,如的《法學經典》、晉國的《鎖國法》等。商鞅將法改為法後,法只是廣義上的用。

法律

這是商鞅變法後中國古代常用的壹種法律形式,應用廣泛,如秦代的田法、漢代的九章法、魏晉法、北齊法、隋法、唐法、大明法、魏晉以後的大清法等。

制造

統治者就某壹特定問題發布的命令。它是法律的輔助法。隋唐時期有專門的法典,如黃愷陵和關震陵。

學術的標準工作

最早出現於唐代的《唐六典》,是中國歷史上第壹部行政法典。後來的宋、元、明、清都有這樣的法典。

風格

這是壹部關於官員具體行為的專門法律,範圍很廣。施在唐代仍有壹定的地位,是唐代法定格式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到了元明清時期,它的地位下降了很多,不再發揮主要作用。

風格

電網也是行政法規。作為壹種獨立的法律形式,格最早出現於東魏的《臨枝閣》。明清時期,案由的內容被歸入法典等形式的法規中,不再獨立。

學術或職業研究的分支

從漢代到南北朝的法律形式都是“破”的意思,所以依法破壹個罪就叫“破壹個罪”。隋唐以後,敕的地位重要,支為敕案所取代。

比較

比較法是從漢代到南北朝的壹種法律形式,也是壹種審判原則。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可以用類似的法律來定罪,這叫比較法。因為這種類比,司法腐敗時有發生。漢代以後,弼已不存在,其內容被吸收到其他法律形式中。但類比自古就有。

例子

和鶴壁壹樣,例也是壹種判罪原則,在漢唐宋明清也是壹種法律形式,只是名稱不同。秦稱之為“當庭行事”,即由朝廷作出表率。漢代叫“故事”,是根據《春秋》已有的故事。到了明清時期,判例與法律並行日益重要,到了清代,其效力甚至超過了法律。

聖旨

它是古代皇帝發布的命令,也是壹種重要的法律形式,也叫聖旨。詔令往往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可以被承認和頒布,法律可以被改變或廢除。

除上述法律形式外,還有命令、函件、命令、規定、程序等。值得註意的是,中國古代是壹個專制集權的社會,皇帝權力至高無上。因此,他可以以詔令、法令和誥的形式發布新的命令,並隨意破壞現有的法律。這就構成了中國古代法律的壹個最重要的特點:法出於君。

司法權威

西周時期,中國古代司法機關有明確的指揮官,從事司法審判工作。在此之前,在夏商時期,只有監獄作為司法執行機關。西周最高司法權仍掌握在紂王手中,他所管轄的中央地區的具體司法人員是法官和官員。西周的案件地域管轄尚未明確區分,但審判層級已分為王、三公、司口、項、隋、縣六級,古代司法機關已基本成型。

到了戰國時期,各國也都有了自己的司法機關。秦國最高司法長官是廷尉,楚國是李婷,齊國是大理。

秦朝建立後,中央司法機關是廷尉府,最高司法長官是廷尉。秦的地方是縣制,地方司法機關由縣令和縣令兼任。疑難案件上報中央,普通案件自己處理。秦朝的司法機關制度奠定了中國歷代司法機關的基礎。

漢朝基本上繼承了秦朝的制度,包括司法制度,所以歷史上有“漢承秦制”的說法。漢朝的中央司法機關還是廷尉,地方和秦朝壹樣。但漢武帝以後,王權逐漸加強,出現了壹個中樞組織——尚書臺。尚書臺設置了執法機構。西漢時是三個曹操,東漢時是兩千石曹。從而侵占了庭威的司法權。

此外,在漢代,重大案件由中央官員共同審理。這種被稱為“雜處”的會審制度,反映了皇權進壹步加強了對司法權的控制。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除了基本繼承漢朝的司法制度外,也有所發展。北齊時,廷尉改名為大理寺,下屬官員也增多,司法機關規模擴大。更重要的是,死刑復核權還給了皇帝,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重大變革。

隋唐時期,古代司法制度基本成熟,制度化。隋唐時期有三個司法機關:大理寺、刑部、禦史臺。

大理寺的職責是審判,刑部是執法,禦史臺是監督。但刑部有很大的權限,可以幹預審判,對大理寺的萬余弟子、逃犯等案件進行審查。

除了監督,禦史臺還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皇帝交辦的大案,由上述三個司法機關審理,也就是唐代的“三司審判”。同時,死刑的回放制度也明確,死刑執行前必須向皇帝報告,經批準後才能執行。

宋代的司法機關也繼承了唐代的制度,但也有壹些變化。比如宋太宗時期設立了審判法庭,侵占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職權。廢除時,職權分為大理寺和刑部。

地方司法機關、州和縣也與司法和行政融為壹體。為了加強對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設置了壹些獄官,監督各郡的司法事務。

宋朝還規定,地方法官必須親自審理案件,否則將被判處兩年監禁。從那以後,壹直到明清,800多年間,州(府)縣官員都要親自審理案件。

元朝在繼承前朝制度的基礎上,也進行了變革。在保留刑部和禦史臺的同時,設置了大量的官宅,取代大理寺。蒙古人享有許多司法特權。

明清時期,三司也是主要的司法機關。然而,它的職能和權力已經改變。大理寺的司法權屬於刑部,而刑部的審查權則交給了大理寺,禦史臺改名為都察院。

錦衣衛、東昌、西昌等明朝的特務機構也有司法權,甚至淩駕於普通的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轄,自行審判和執行。與此同時,明清時期的會審制度也得到了完善。死刑案件的最高決定權仍在皇帝手中。集權壹直集中在司法方面。

古代司法機關的發展變化反映了皇權逐漸加強的趨勢。司法機關始終屬於行政部門,最終屬於皇帝,這表明司法只是君主專制的工具,司法獨立難以出現。

為了他人的法則

戰國時期,商鞅到了秦國後,受到秦孝公的重用,主持變法。同時,他將《法學經典》改造為《秦律》,史稱“變律為法”。原稱“刑”“法”,今商鞅為其目的將其改為“法”。

節奏原意是指定竹笛的聲音,後來也指音樂的旋律和節拍,主要意思是穩定。商鞅用“法”字代替“法”字,主要是為了明確法律的穩定性和普遍適用性,把法律解釋為必須普遍遵守和執行的穩定條文。

這次改革統壹了秦國的法律,也促進了商鞅變法的成功。

商鞅變法後,中國古代的法典普遍以“法”為名,如秦律、漢律、唐律、明律、清律等。

訴訟制度

按照古代的訴訟制度,訴訟必須逐級申訴(即“告”),壹般不允許超越申訴級別。違者罰四十,收官也罰四十。但如果重大冤情被壓制,無法申訴,可以直接向皇帝申訴,但往往要冒與皇帝禮儀責任相抵觸的風險(參謀60)。

為了防止乖戾之人誣告他人,訴狀中要寫明事實,不準說自己沒有把握的話,否則罰款五十。同時誣告別人要承擔什麽罪名。如果妳寫匿名信說再見,妳將被流放兩千裏。

古代社會的訴權受到極大的限制。除了謀反、造反、造反之外,歷代都規定,兒孫不得告父母、祖父母,奴婢不得告主人及其親屬。如果妳違反了,妳會被絞死。但是,如果任何人犯了上述三種重罪,那麽任何人都必須向政府報告。可見,封建社會的法律是以維護皇權為第壹目的的。

對於民事訴訟,壹般需要在基層按倫理進行調解。如果調解不成,可以向政府投訴。如果不調解就去找政府,會受到處罰,被認為不守規矩。

監獄系統

在法制成熟完備的隋唐時期,監獄制度也是完備的。中心區有大理寺監獄,是當時的最高司法機關。北京等縣也有地方監獄。監獄管理措施也很完善嚴格:犯人要根據所犯罪行的嚴重程度,帶上不同的刑具,如枷、鉗、(醜音)、鎖等;那些應該攜帶刑具而沒有攜帶刑具的人應該單獨受到懲罰;紙、筆、刀片、棍子等物嚴禁帶入監內,防止消息傳遞和逃跑;如果給囚犯繩子、刀、鋸等。擅自使其自殺或逃跑的,對管理人員處以100的杖罰;獄警和主管官員將因虐待囚犯致死而受到懲罰。

唐朝以後,宋元明清的監獄基本繼承了唐朝的監獄制度,只是在壹些小的方面有所改變。比如明代的監獄也叫“牢”,清朝開始把“獄”和“獄”合二為壹,成為“獄”。明代除普通監獄外,還有東昌監獄、西昌監獄和韋錦益監獄,這是明代中央集權加強、司法混亂的嚴酷表現。清末監獄又叫“牢房”,主要用來關押那些取保候審的輕罪犯人。宋元明清時期,監獄也分為內監、外監和女監。內部監獄關押死刑囚犯,外部監獄關押輕罪囚犯,而女子監獄只關押女囚犯。

在中國古代,監獄有兩個作用,壹是核實犯罪事實,二是關押。當時沒有現在的教育改造功能,因為古代對待犯人是壹種懲罰和報應的態度。但是,封建社會往往標榜仁政。唐朝及以後的明清時期,規定給犯人必要的衣服和食物,有病要及時治療,老人不能帶刑具。但古代的法律條文很難嚴格執行。政治腐敗首先表現為司法腐敗,監獄的黑暗和腐敗也非常嚴重。獄警敲詐勒索的現象比比皆是。漢初英雄周波曾被囚禁,出獄後感嘆道,現在才知道原來獄卒是如此高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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