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離輻射,包括核設施、核技術利用、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的開發利用以及放射性廢物產生的輻射;所謂電磁輻射,包括信息傳輸中的電磁波發射,以及在工業、科研、醫療等活動中使用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所產生的輻射。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汙染防治納入當地環境保護規劃,加強對輻射汙染防治的領導,建立健全輻射汙染防治監督管理網絡,增加財政投入,提高對輻射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能力。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監管權限分工,對本轄區內的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公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公安、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等部門,采取聯席會議的形式,定期研究解決輻射汙染防治中的重要問題,實行信息共享,做好輻射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汙染防治的宣傳,普及輻射汙染防治的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輻射汙染防治意識。
可能產生輻射汙染的單位應當宣傳與其業務相關的輻射汙染防治知識。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保、衛生、公安等部門投訴和舉報輻射汙染。
環境保護、衛生、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調查處理有關輻射汙染的投訴和舉報,或者移送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第二章電離輻射汙染防治第七條可能產生電離輻射汙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輻射安全許可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進行放射診療的,還應當取得放射診療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輻射安全許可證的發放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衛生部門。第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設、運行和退役實施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核設施進行監督和監測。核設施所在地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監測機構,配合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性監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報告相關監測結果,並通報核設施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第九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實施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實施前已經終止開發利用的鈾(釷)礦,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汙染治理、場地恢復和保護等放射性汙染防治工作,嚴格控制廢棄鈾(釷)礦區的開發利用。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第十條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以及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管理人員,負責輻射安全與防護工作。第十壹條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建立輻射安全和防護管理規章制度、輻射工作檔案和臺賬,配備必要的輻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定期對工作場所和周圍環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有資質的機構進行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並在壹小時內向縣(市、區)或者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其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次年1月31日前向頒發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