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是指司法人員為了取得被訊問人的口供,采用體罰或者變相體罰的方式,對被訊問人的身體或者精神進行折磨的壹種非常惡劣的訊問方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都明確禁止刑訊逼供,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仍然普遍存在。這與建設社會主義法治社會的目標相違背。
刑訊逼供屢禁不止主要有三個原因:
1.受封建專制的影響,官重民輕民、權力本位的思想仍在人們心中根深蒂固,影響著人們的道德水準。
1.刑訊逼供在中國自古就有。中國是世界上封建社會最長的國家。封建社會采用糾問式訴訟結構,規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證據之王,有時甚至規定犯罪嫌疑人沒有口供就不能定罪或結案。當壹系列證據已經證明嫌疑人有罪的時候,刑訊逼供是理所當然的(除非他自己主動承認)。所以刑訊逼供在當時是公開寫入法律的。
2.封建權力本位思想的影響。在封建社會,皇帝是國家最高權力的擁有者,國家的壹切活動都是為了維護皇帝的絕對統治地位。所以當時刑事訴訟的唯壹目的是懲罰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根本沒有權力。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制度多以德國威權主義為基礎,刑事訴訟的目的是懲罰犯罪,兼顧保護人權。因此,在二者的影響下,我國刑事訴訟的目的更偏向於懲罰犯罪。在人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刑訊逼供在所難免。
3.有罪推定的影響。在糾問式訴訟中,指控和審判功能與法官融為壹體,不訴不理原則不落實。刑事訴訟的開始和進展不取決於受害者或被告。在這個過程中,法官是積極行動的推動者。這種訴訟制度決定了有罪推定的必然性。因為同壹個法官不可能在同壹個案件的不同階段,持有兩種完全不同的態度,即支持起訴狀,又在庭審時予以否定。目前,我國雖然實行了訴審分離的訴訟制度,但壹些司法工作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還是抱著“被訊問的人就是罪犯”的心理態度。當審訊不順利時,他們帶著對犯罪嫌疑人的仇恨和罪犯不會反抗或招供的心態實施酷刑。
2.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不完善,部分法律制度缺失。
1.無罪推定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尚未確立。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審判,不得認定任何人有罪”,但只能說我國刑事訴訟法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此外,中國立法機關的壹貫立場是“既反對有罪推定,也反對無罪推定”。按照他們的觀點,我國辦理刑事案件的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實事求是;以法律為準繩,犯罪就要受到懲罰。”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無罪推定仍然不被大多數司法工作人員所接受。
2.不存在完美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雖然最高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任何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都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這只能說明非法收集的言詞證據在中國是不被接受的。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通過非法取證獲得的物證、書證的證明作用也是被肯定的,也就是所謂的毒樹說。當然,筆者並不贊成完全否定這種間接證據的效力,但應該視具體情況而定,這將在下文的對策中具體論述。
3.現有的偵查監督制度本身並不嚴密,導致偵查權的濫用,使犯罪嫌疑人對國家公權力缺乏必要的合理制衡。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在這次偵查監督中,《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的重大案件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其糾正”。由此可見,人民檢察院只有在公安機關偵破的重大案件中才具有派員到場監督的義務,而絕大多數案件的監督僅僅依靠訴訟參與人的控告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提交的案件材料時的發現。但是,就是在這種“絕大多數案件”中存在刑訊逼供的情況,依靠訴訟參與人的指控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公安機關提交的案件材料時發現,是不現實的。因為這些屬於事後監督,所以存在舉證的問題。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仍然采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此存在舉證難的問題。以上是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討論,那麽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該由誰來監督呢?我國法律壹直沒有明確規定。
4.刑訊逼供難以查證,處罰較輕,有時甚至存在部門保護主義。我國現行法律對刑訊逼供案件仍然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舉證責任由被指控的“被酷刑者”承擔。被刑訊逼供的人向司法機關投訴被刑訊逼供時,會被要求提供被刑訊逼供的證據。但是,刑訊逼供壹般是在被刑訊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除非刑訊在他們身上留下了明顯的傷痕、殘疾甚至死亡。而在其他壹般案件中,由於他們無法及時固定身上留下的傷痕等各種證據,在恢復人身自由後起訴檢察院時,就成了壹個難以舉證的過程。其次,司法實踐中的指名道姓、引誘供述、欺騙供述、采取明顯輕微的刑訊逼供方法等刑訊逼供行為的認定不能認定為刑訊逼供罪,壹些部門的保護主義為刑訊逼供合法化打開了大門。
3.目前,中國的整體生產力水平較低,這反映在偵查活動中的設備陳舊。
1.經濟落後,司法投入少,設備陳舊,科技含量低。隨著科技的飛速發展,犯罪越來越智能化、隱蔽化。雖然我國已經多次運用高科技手段破案,但是設備更新的速度遠遠不能滿足破案的需要。陳舊的設備壹方面降低了破案率,挫傷了偵查人員的辦案積極性,另壹方面也增加了偵查人員對口供的依賴。
2.壹些偵查人員素質低也是刑訊逼供的原因。有的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要被壞人打,不打就是不誠信;讓犯罪嫌疑人吃點苦頭,只要不傷人、不斷人、不殺人就無所謂,濫用偵查權。在他們看來,“痛苦是真理的試金石,在不幸者的肉體中有經驗真理的尺度。”但是,當無法從壹個冷靜的人的語氣、姿勢、眼神中察覺到真相時,壹旦痛苦的痙攣改變了他的面部表情,就更難揭露真相了。但是,這時候那些偵查員可能會反駁:“但是從我們的辦案經驗來看,大部分的審訊人員都是我們要找的罪犯。既然錯案不可避免,那麽應該說在現階段,刑訊逼供還是壹種有效的破案方式。”誠然,我不得不承認,刑訊逼供是壹種有效的破案方式,但妳想過懲罰的目的嗎?是預防犯罪!即既防止他人犯罪,又防止犯罪分子再次犯罪。這種預防是通過懲罰的威懾來實現的。同時,這種威懾是通過不讓任何被揭露的罪行逍遙法外來實現的,而不是揭露誰犯了默默無聞的罪行。當惡果已經成為不可逆轉的事實時,只是因為別人沒有有罪不罰的幻想,政治社會才能懲罰他們。請註意,壹個不確定自己是否有罪的人,雖然當時因為證據不足被視為無罪,但壹旦有新的證據證明他確實犯了罪,只要在訴訟時效內,還是會受到懲罰的。
刑訊逼供的存在模糊了罪犯與非罪犯的外在區別,違背了刑事訴訟的程序正義,導致犯罪嫌疑人在庭審時翻供,造成重復調查取證,浪費了大量司法資源;刑訊逼供的存在導致了大量的冤假錯案,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形象和權威;刑訊逼供的存在,使無辜者的處境比罪犯更糟糕。
鑒於刑訊逼供的諸多弊端,遏制刑訊逼供已成為建設法治社會的當務之急。筆者認為,基於以上原因,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遏制刑訊逼供。
1.徹底拋棄封建權利本位思想,代之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積極憲政思想。
努力提高個人法律意識。壹方面要求具有偵查權的偵查人員在辦案時正確把握以事實為根據的原則,堅持疑罪從無、對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罰的原則;另壹方面,也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夠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包括盡快聘請律師,多關註相關法律法規。
2.加強相關法律制度建設。
首先,我們應該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真正保證壹個人在法官判決前不能被稱為罪犯,應該和其他普通人壹樣的態度對待。與此相對應,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已被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采納。中國於1998年6月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國際會議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不得強迫受刑事起訴的人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自己的犯罪。”但與此同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如實回答偵查人員的詢問。但是,我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第98條第1款也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和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這說明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人沈默權。建議我國法律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同時也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
其次,提高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法律位階,在刑事訴訟法中予以明確,明確不同非法證據的效力。具體包括無條件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和判斷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的法律效力。主要判斷標準是a .偵查人員在取證時的主觀過錯。b .偵查人員在取證時的主觀過錯對證據效力的影響。非法證據的補償力。d .證據對本案的重要性,是否具有重復收集的可能性。具體的評價標準需要由法官來判斷,即賦予法官壹定的自由裁量權,但要嚴格限制法官依職權主動取證,防止控審關系走近。
賦予律師在訊問被告人、證人時在場的權利,是彌補偵查監督制度漏洞的最佳途徑。美國20世紀60年代的“正當程序革命”開創了壹個先例:律師有權親自來警察局訊問嫌疑人。如果警察剝奪了他們的這壹權利,僅憑嫌疑人的供詞就失去了證明力。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款規定“在訊問或者對質被告人、民事當事人時,其辯護人應當到場或者傳喚,但被告人、民事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希望辯護人在場的除外。”對於違反上述規定的,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規定“該行為本身及以後的訴訟程序不發生法律效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詢問證人時,檢察官、被告人或者辯護人可以在場。”同時,在2004年日本《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為了進壹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還規定了“對於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沒有委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為其指定具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
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活動進行必要的限制,也是防止偵查權濫用、遏制刑訊逼供的合理途徑。具體措施包括明確訊問條件、偵查與羈押分離、偵查與訊問分離、限制訊問、禁止夜間訊問、訊問全程錄音錄像等。現在我只解釋壹下偵審分離,很難理解。
偵查羈押分離是指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與公安機關分離。為了不破壞現有的偵控審三方格局,可以將看守所劃歸法院管轄。其職責只是暫時看守犯罪嫌疑人,有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刑訊逼供的義務,有維護犯罪嫌疑人其他合法權益的義務。
偵審分離意味著在不改變現有司法結構的情況下,將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地點從公安機關中去除。現在比較可行的是將訊問集中在看守所,人為設置屏障,將訊問主體與犯罪嫌疑人隔離開來。
最後,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應當倒置。我國現行酷刑案件舉證方法的弊端在《理由》中已經明確,這裏不再贅述,只談被告人舉證的可行性。嚴格依法取證是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要求。在被指控違法行為時,有提供證據的義務,這也有利於司法工作人員在訊問時實施錄音錄像。刑訊逼供案件的舉證責任是倒置的,即被告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刑訊逼供。如果他們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使檢察院或法院相信他們沒有刑訊逼供,他們就要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即被推定為刑訊逼供。只有這樣,才能遏制刑訊逼供的產生,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3.加大司法投入,努力提高辦案人員素質。為了更好地解決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之間的矛盾,加大司法投入,借助科技的力量減少對口供的依賴,是唯壹可行的途徑。在科技進步的同時,也要註意培養壹批批精通科技的偵查人員,使偵查機關在與犯罪分子作鬥爭的過程中,在保證實體合法和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始終立於不敗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