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本身是完美的,但有缺陷,這是不可避免的。本文擬從法律本身和法律對實踐的操作兩個角度來探討法律的局限性。
第壹,法律創造過程中的局限性
法律的創造是立法者為了分配和協調社會中的各種利益而設定人們的權利和義務的活動。法律的創造是基於立法者對社會各種利益的理解。在知道世界是可知的同時,並不否認世界存在未知。所以,人們對整個世界的認識只是對其局限性的正確把握。人對某壹特定具體事物的反應,只是某種程度和水平上的近似正確反映。徐國棟教授曾經提到,法律不是GAI。所謂法的非GAI性質,是指應當受法律調整,但又不完全受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不,GAI是對法律的定量限制的理解。法律的非GAI性質使得人們只能在理性分析的基礎上建立壹個完善的、良好的法律體系。法律的非GAI性質使人們清楚地認識到,包羅萬象的法律觀是虛幻的、不現實的。他們指出,立法者的認知能力有限,不可能預見未來所有的事情。即使預見到未來的壹些事情,立法者由於表達手段有限,也不壹定能完全將其納入法律規範,所以法律必然不是GAI。正因為法律的GAI性質,法律不可能窮盡所有可能的社會現象,因為會有疏漏。另壹方面,立法也不可能完全預測當時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事情。畢竟法律是通過簡潔的文字來表達社會現象的,任何語言都不可能是萬能的。它不能涵蓋所有的行動和事件。這就是法的GAI本性,它使本應由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不受法律調整。
第二,法律自身屬性的局限性
(1)滯後。法律是對統治階級根本利益和有利於統治階級的社會秩序的肯定。法律作為肯定既有利益的工具,在某些利益發生變化時,往往會遭到既有利益的反對,構成法律發展的阻力。同時,法律作為設定人們權利義務的制度,也必須具有穩定性,這是樹立法律權威的必然要求。如果法律不斷變化,極不穩定,人們就會無所適從,無法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法律也就失去了權威性和確定性。法律必須是穩定的,這意味著法律是壹個規則體系,不可能在壹夜之間改變。然而,法律所調整的社會生活中的各種利益關系是不斷發展的,社會關系的發展往往快於法律的變化,這就導致了法律的穩定性與社會發展之間的矛盾,而法律的這種滯後性壹般是不利於社會發展的。如果立法者總是只把成熟的東西制定成法律,那麽法律只會在經驗中被動爬行,不利於社會發展。
(2)剛性。法律的剛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結構而言的,是由法律的普遍性造成的。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為壹種抽象的規範,在其有效範圍內對主體具有約束力。它包含兩層含義:壹是指法律規範的抽象性,即法律只註重調整典型的、重要的社會關系,而拋棄了個體社會關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二是指法律規範的普遍性,即法律對象的普遍性,法律在其調整範圍內對所有人或物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它使每壹個社會成員都能享有最起碼的自由和權利,也防止法律變成具體的命令,為某些人打開任意的大門。但是法律的普遍性也帶來了它的弊端。“法律永遠是壹般的陳述”,只是用壹些抽象的、籠統的術語表達的行為規範,這就使法律在形式結構上僵化了:它只能規定壹般的適用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法律具有普遍性,但它解決的是特殊和具體的案例。不可能用壹般化的法律規範來處理和解決各種具體的、多種多樣的行為、事件和關系。法律要解決的是富有個性的單壹問題,是法律形式結構的剛性。* * *性與個性、多變的事實關系與法律關系是司法操作中的壹大難題。
三、法律在操作過程中的局限性
法律的運行過程就是法律功能發揮的過程。法律的功能也是為了實現法律本身的價值。如果法律達不到既定的價值目標,滿足不了社會的需求,那麽我們就說法律的功能是有限的。法律的功能和其他事物的功能壹樣,是由其自身要素的性質、數量和結構體系決定的,也表現出壹定的局限性。這也是法律操作過程中的局限性。
1,法律行為準則的功能局限。法律的行為規範功能是指法律在社會關系中對個人行為的作用和影響。它是通過評價、引導、預測、保護、強制和思想教育來實現的。由於法律自身屬性的限制和社會制度結構對法律功能的決定,法律行為規範的功能往往是有限的。首先,法律的GAI和不確定性使得法律難以評價、引導和預測人們的行為及其後果。法律的滯後性和剛性也使得人們的權利和自由難以得到充分保障。本文著重探討法律形式結構的剛性對法律功能正確發揮的影響。如上所述,法律具有普遍性。法律為所有人設定了壹個硬性標準,對所有人壹視同仁。在這壹點上,法律只是形式上的。但是,社會生活千差萬別,如果對不同的情況統壹施加普適的硬標準,必然會失去法律的正義價值。比如違反某項規定就要罰款1000元,這對於壹些貧困農民來說無疑過於苛刻,而對於壹些富人來說,1000元的罰款只是杯水車薪,無異於給了那些富人壹些特權。公平正義要求同壹情況壹視同仁,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但是,“任何權利都是對不同的人,事實上對不同的人適用同樣的標準,所以“平等的權利是不平等的,不公平的”[8]。其次,法律作為壹種特殊的社會調整方式,是社會調整系統的壹個要素,它的作用受到其他社會調整方式和整個社會調整系統的制約和影響。法律規範必須與其他社會規範(如道德規範、社區規範、習慣等)相協調。)才能充分發揮它們的功能。比如法律是勸誡,不是勸導,它通過強制性的外在法律形式來規範人的外在行為。所以法律只能對人的外在行為產生作用和影響,無法深入人的內心世界,需要道德的輔助和補充。
2.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的局限性。
法律是由各種不同性質、對象和效力的規範構成的有機結構體系。它不僅具有規範人們壹般行為的功能,還承擔著巨大的社會組織功能。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是通過法律將計劃社會中的各種要素或部分組合成壹個有機整體。社會關系客觀上需要法律來調整,以擺脫純粹的偶然性和任意性,在秩序中求進步。但是,社會關系對法律調整的需求在質和量上都是有限的。如果法律對社會關系給予過多或過多的幹預,就會把管理變成制約和控制,從而約束社會關系的發展,導致社會系統的超組織化。如果法律對社會關系的幹預過少或無效,就會使法律秩序達不到社會的要求,使社會生活缺乏組織。無論是超組織還是無組織,都不利於社會發展。由於現代社會社會事務的復雜性,法律的社會組織功能大多體現在行政機關的執法活動中,因此社會關系對法律調整的質和量的需求限制往往集中在國家賦予行政機關的權力的質和量的限制上。行政機關權力過小,社會秩序得不到有效維護,人民權利得不到保障;行政機關權力過大往往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影響社會關系的有效發展。這在政府對市場的宏觀調控中尤為突出。在我國以前單壹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政府對經濟的控制太多太死,壹定程度上損害了市場參與者的積極性,制約了市場的正常運行,制約了社會經濟的發展。目前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政府運用法律手段對經濟進行宏觀調控也應該是適度的。法律作為上層建築,應當始終為其經濟基礎服務,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發揮其組織功能。但是,人們往往很難恰當地把握社會經濟關系的客觀需要。因此,法律在其社會組織功能中,往往在某些領域表現出超組織性和無組織性。
3、法律的語言和成文規則的局限性。
法律語言有其缺點,它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從而帶來了標準難以統壹的問題。法律雖然是行為的統壹尺度,但也有很多無法具體規定和確定的地方,主要包括:壹是需要進行價值判斷的規定,如涉及:適當、必要、公正、合理;二是後果分析中關於刑罰幅度的規定,如規定3年至7年有期徒刑,需要酌情處理。在法律推理過程中,申請人的主觀意誌往往是密不可分的。所以滲透了申請人個人的非理性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