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的兩大規範體系——法律和道德,時而沖突,時而親和。這種矛盾的社會現象的巨大後果就是進壹步加深人們的困惑,使之無法消除。甚至很多學者,無論是前任還是現任,都在社會學、法學、哲學、政治學、倫理學、經濟學等領域對這個普遍而深刻的問題進行了解讀,建立了自己的理論體系。雖然知道了壹些,但還是無法達成和諧的壹致。仍然站在各自的領域裏,無休止地“爭論”,誰也無法整合人們的認識。人類思維方式的不壹致性和矛盾本身具有多角度思維的特點,決定了爭論是不可避免的。這也說明,法律與道德的永恒矛盾將是人類探索社會和諧與自然和諧的永恒主題。
第壹,法律的原始狀態
法律作為規範人類行為的普遍規範,並不是人類帶來的“免費聖經”。它是由自身的社會軌跡產生的。按照馬克思的觀點,法律是階級的產物,是階級社會特有的社會現象,是人類社會發展到階級社會時調整人際關系的手段。階級不是壹直存在的,它是人類歷史特定階段的產物。原始社會,生活在低下和諧狀態的人類,沒有現代意義上的法律需求。所以沒有余地了。所以,我們要問:在當時,是什麽讓人類社會保持和諧的狀態,哪怕是低下的狀態?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由“誰”主導,又是如何主導的?而當人類進入階級社會,原始和諧的社會體系怎麽會崩潰,盡管它正在慢慢擺脫自卑?這時候利益關系由“誰”協調,如何協調?
當類人猿進化為原始人,類人猿群體成為原始社會,各自為生存而“掙紮”的時候,就深深地打上了利益分層的烙印(利益分層就是這樣壹種體系結構:利益不同,不同的利益又分為主次、高低、大小。因此,按照壹定的利益標準,可以形成壹個階梯式的結構,在這個結構中,人類的利益走向總是由高到低,由主要到次要,由大到小。也就是說,人類在選擇利益時,是經過理性思考後的功利選擇。每個人、每個群體都有自己不同的利益,即使沒有表現出明顯的外在特征,利益的差異依然是真實存在的。由於原始人的先天缺陷和惡劣的自然條件,生產力極低,以至於個體無法獨自生存。於是,在本能運動的驅使下,他們意識到“社會合作可能比任何壹個單獨奮鬥的人都過上更好的生活”,於是不同的人不得不尋求團結,走共同生活的道路。最後在最原始、最本能的生存目標的支配下融合。雖然人類對於相同的最高利益暫時是基本壹致的,但是利益的分歧會壹直存在,也就是說利益的分層仍然在發揮作用。即使被最根本、最高的利益所掩蓋和壓制,它依然躁動不安。所以,也會有矛盾和沖突。出現的問題是需要解決的,而不是讓它自然的自由無拘無束。所以我們需要壹些原始人接受的共同原則來調整他們的利益。它誕生於原始條件下,基於當時最高利益下的原始樸素道德觀念,在這種現實特定的歷史條件下,承擔了沈重而光榮的使命,充當了利益協調者的角色。正如恩格斯所說,“壹切問題都由當事人自己解決,在大多數情況下,傳統習俗調整了壹切。”這個簡單的道德觀念壹直在努力,在勤奮。在整個原始社會期間,人類靠這種“最神聖的氏族法”維持著壹種自然和諧的社會狀態,並使之不斷進化發展。即使是戰爭這種極端爭端模式的實際應用,也是由道德觀念主導的。
原始的道德觀念形成了壹套基本壹致的利益分配方式,同時規定了社會合作所產生的利益負擔的適當分配原則。雖然普遍而原始的道德觀念是由社會需要產生的,並按其自身規律運行,但它主要是在沒有外部肉體強制的情況下,為當時社會中的人們所遵循。它是人類對道德的認同,是壹種固有的信仰,是對美好生活的普遍追求。“倫理體系的建立,源於有組織的群體為社會生活創造最低條件的強烈願望。”以及“* * *相同的道德規範有利於增強社會凝聚力,增強社會穩定性。”壹個穩定團結的人類社會顯然有利於人類的生存和發展,所以具有正義、勇敢、剛毅和善良的個體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人也按照這壹基本制度行事,並願意允許自己被納入整個社會。以平和的心態生活在和諧的道德社會中,也使得利益的道德協調趨於壹致,不會過度動蕩。
人類在普遍道德觀念約束下的行為是不完美的,並不意味著行為總是朝著道德原則設計的方向實施。因為利益分層是永遠存在的,而結構是可以隨時改變的。所以,在偶爾極端不穩定的情況下,人類的自律如此薄弱,也會破壞道德原則,這是可能的,也是真實的。那種“在低級的野蠻社會,人類的高級屬性就已經開始顯現了。”個人尊嚴、語言流暢、宗教情懷、正直、剛毅、勇敢開始成為他性格的相同特征。“對面也不時出現。這種不確定不穩定的內在心理促使道德原則去尋找壹些外在的非物質力量來補救,成為其中的壹部分。部落首領的威望、普遍的社會壓力和對死亡的恐懼都在這方面發揮了作用。可見,道德手段並不完美,其內在缺陷顯而易見,所以外在的補救措施是毋庸置疑的。但我們不能否認,在原始社會,它確實是壹種有效的規則體系,整個原始社會的和諧秩序就是建立在這樣的規則體系之上的。因此,稱之為“原始法”並不為過。
然而,秩序的榮耀不是永恒的。人類和社會的進化,讓我們越來越了解自己,了解自然,了解社會,逐漸改變自己,“控制”自己。因此,生產力的發展是必然的,自然環境得到了改善。對人類生存的威脅程度在逐漸降低,利益分層體系的結構在發生變化。生存作為最高利益的地位已經被基於生存的對更好的個人生活的追求所取代。因此,原本在原有道德觀念下統壹的財團正在逐漸分裂。經過三次社會分工,個人最終形成了獨立的生產者,加速了利益分層結構的變化,導致了原有道德規範體系的最終崩潰。因為它無法抵禦物欲、情欲、貪婪等私欲的攻擊,這些都是在剩余物質不斷增長,被氏族貴族占有,然後私有化的條件下產生的。在這裏我們不得不佩服馬克思先生的深刻見解:私有財產對人的心靈產生了巨大的影響,並引起了人的人格的新特點的出現;它已經成為英雄野蠻人的壹種強烈嗜好。的確,被恩格斯稱為“最神聖的氏族法”的道德規範體系,在那些新的人類人格特征面前是如此脆弱,壹下子就可以被吹散。這種形式上實質上並不壹致的社會意識沖突,最終決定性地激化,導致沖突雙方公開而激烈的對抗,原有社會制度的徹底崩潰。難怪恩格斯先生說:壹種離開了古代氏族社會樸素道德高峰的墮落力量,打破了最卑微的利益、庸俗的貪婪、粗魯的情欲、卑微的物欲和對公共財產的自私掠奪——由此開啟了壹個新的文明的階級社會;最卑鄙的手段——盜竊、暴力、欺詐、背信——摧毀了古老的無階級氏族制度,並導致其崩潰。
當然,某種制度的退守並不意味著制度的死亡,某些調節手段的弱化也不是調節的失敗。相反,歷史的規律是,會有更有利的制度或更符合新社會的調整手段來保證社會的延續和發展。而這種或這些新制度應該繼承舊制度的某些合理特征,並創造性地具有新的特征,從而構建新的社會結構體系。
當利益多元化時,利益分層的內容不斷豐富,結構反復調整。所以很多道德觀念在這種情況下也分化了,產生了壹個在同壹規範體系下的矛盾——道德沖突。但是他們無法通過約束自己來調節自己的矛盾。因為道德的自我約束不足以將產生的人的私欲約束在合理的範圍內。相反,這種不合時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縱了人的欲望。在“單純的道德高峰”不復存在的情況下,那些已經融入道德的外在非物質強制手段,因為過於依賴道德原則而逐漸失效。因此,在反復的道德沖突下,為了生存壹個相對穩定的有利於人類生存和發展的社會,必然需要壹種新的能夠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
歷史選擇了法律,在這種機遇下,法律最終伴隨私有制而來,進入人類生活的各個領域,顯示出它的巨大優越性和頑強戰鬥力。“只有當同樣的利益分化為無數的個體利益並導致普遍的利益沖突,單靠道德、傳統和輿論不足以有效維持社會存在和發展所必需的基本秩序時,法律的出現才成為必要和可能。”再者,法律成為道德沖突的協調者,是社會在壹定歷史發展階段的產物,並在產生後維持著社會秩序。當這個社會的自我運行或調節陷入壹個極其無解的道德“陷阱”,不斷分裂出不可調和的利益和道德沖突,同時又不能有效地擺脫這些沖突,為了使這些沖突不至於在無謂的鬥爭中毀滅自己和整個社會,更重要的是這個社會從外到內保持壹種相對和諧的狀態,它就會建立起壹種看似在驅動社會但實際上融入社會的強大力量。這是法律。它最基本的功能是緩和沖突,使沖突保持在秩序允許的範圍內。
可見,法律是作為多元化道德沖突的協調者出現的,當道德沖突發展到極端情況時,它不得不肩負起這壹沈重的歷史使命。因為“良心”等內在的道德意識無法在不危害他人利益的範圍內控制“私”,即使“那些強加“日常生活”的人應該是公共道德”,但事實是必須使用具有強制力的外在規則,其極端表現就是我們現在所說的法律。
法律憑借內在的外在強制力調整復雜的社會利益關系。正是這種強大的外在物理強制力,促使道德觀念不同的利益相關者在同壹原則下遵循行為準則。因為他們清楚地知道,破壞它就意味著給自己法律責任,後果壹定是不利的,這是大家都不希望的。因此,遵守法律是必要的。而且,法律雖然取代了道德成為調整社會關系的主要手段,但並沒有拋棄道德的積極作用。相反,法律的產生本身就與道德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且,道德作為壹種社會調節手段,並不完整,也不可能退出歷史舞臺。“道德往往成為法律的基本材料,法律往往鞏固某些道德;道德達不到的地方由法律調整,法律達不到的地方由道德調整。”即使是法律的強制作用,也往往需要通過人們內在的道德信仰來發揮作用,否則必然是有缺陷的。只有這種強迫性,才使得它更加直接、迅速、相對穩定。所以最初的法律表現出更多的與道德的相似性,以至於我們很難區分。雖然由原始道德演變而來的法律制度有了新的特點,但道德固有的優勢並沒有被拋棄。賦予壹些道德原則以法律效力是完全必要的,事實也確實如此。因此,最初的“法律是我們道德生活的見證和外在沈澱。”這個論點不無道理。
二、矛盾運動——沖突與親和
法律的出現暫時緩解了沖突的道德鬥爭,並將這種沖突限制在秩序允許的範圍內。但是,法律無論如何不能消除整個社會的道德沖突,只要有不同利益的個人或群體存在。反而在調整的過程中,被卷入了這個沖突的漩渦,與道德發生了碰撞。隨著社會的發展,人類的進步,自我意識和社會意識不同程度的增強,他們的沖突也在不斷加強。最初的法律,脫胎於原始的道德觀念,並沒有切斷與道德劃清界限的“臍帶”,成為完全獨立的實體。相反,法律繼承了道德固有的優越性,克服了道德固有的缺陷,是對道德本身的揚棄。正是這種繼承和發展,逐漸暴露了法律與道德之間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產生的不和諧——沖突。
法律與道德的沖突本質上是多元化價值體系的內在鬥爭,是價值沖突在現實社會中的反映。物質資源的快速增長加劇了利益分化,必然導致分配不公。“因為人們對如何分配他們合作產生的更大利益並不漠不關心,這就產生了利益沖突,因為為了追求自己的目標,他們每個人都想獲得更大的份額,而不是更小的份額。”最終的結果是利益沖突更加激烈。法律和道德在各自的立場上反映了不同的價值取向,因而不可避免地發生碰撞。
這種以價值沖突為主導的社會現象已經失去了統壹的價值體系,也不可能恢復這種統壹的價值體系。因此,它將伴隨著壹個永久的人類社會。因為統壹的價值體系是建立在單壹的物質經濟生活條件和相同的利益關系之上的。在現代社會,這種現實的基礎早已不復存在。現實物質生活條件的多樣性已經擺在眼前,利益的不斷分化促使不同價值觀的產生,從而使多元化價值體系在現代社會的堅定地位不可動搖。因此,價值沖突是不可避免的。
當然,也要看到,雖然沖突不同程度地造成了“內傷”,但總體上並沒有削弱力量。不同價值觀的鬥爭並沒有削弱多元化的價值體系。相反,沖突本身有利於雙方角色的發揮。就整個價值體系而言,這種鬥爭是壹個不斷自我否定的發展過程。強烈體現了“適者生存”的自然法則和“適者生存”原則下的自我凈化。
法律和道德作為兩種不同的社會調整手段,在調整社會關系中發揮著不同的作用。多元化的價值體系使得這種程度的差異更加明顯,存在取舍的情況。就整個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的內容而言,壹方面,當某些法律規範的道德基礎失去了物質條件,就應該消亡。因此,這種法律規範沒有存在的現實必要性。然而,道德規範的消失是自發的,而法律規範的刪除是人為的。“法律制度的特點是,可以通過有意識的立法來實行新的法律規則和改變或廢除舊的法律規則...相反,道德規則或原則不能以這種方式引入、改變或廢除。”所以,如果這種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規範還在法典中,被司法官員不斷引用,其危害結果就會毫不猶豫地出現在我們面前。從更深層次來說,是因為失去了同樣的法律價值判斷標準和道德判斷標準,立法者和法官的價值觀已經不適應這種情況。
另壹方面,當壹些沒有道德基礎的法律規範已經被立法者規定在法典中,並被司法者在個案中不斷適用,並被普通大眾所接受時,這些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價值就會延伸到道德領域,從而形成體現這些價值的道德規範,進而豐富道德範疇。但是,法律規範是人為確定的,而道德規範的擴張是難以把握的。因此,如果法官在辦案中仍然采用嚴格的法條主義,完全無視道德原則,沖突就不可避免,就會造成混亂。本質上是因為價值觀的外延在短期內無法適應其客觀基礎——物質生活條件和利益關系。
再者,如果道德規則依然存在,但相應的法律被改變或廢除,那麽這些道德規則在人類內心深處就會變得軟弱,甚至“退化”到壹無所有的地步。如果沒有外部強制力的保護,人們可能經常為了自己的私利而損害他人和公眾的利益,破壞道德規範。如果不能及時制止這類事情的發生和發展,那麽道德規範就會在人的不斷破壞中逐漸弱化和消失。即使在時尚之初有人指責這種破壞行為,但隨著時間的推移和行為的反復出現,人們的道德和精神敏感度也會麻木,不會去關註這種司空見慣的事情。可見“雖然道德規則或傳統不能通過有意識的選擇或制定而被廢除或改變,但法律的制定或廢除可能是某些道德標準或某些道德傳統改變或衰落的原因之壹。”
道德是法律的基礎,法律是道德規範的制度化實踐。普遍的或個別的法律原則,如正義、公平、平等、誠實信用和遵守良好的習俗,本身就是人類道德觀念的壹個強有力的組成部分。也正是因為有了道德的支撐,法律原則才能發揮人性的作用。如果法律不承認或拋棄這樣的道德因素,那麽法律或法律制度就有很大的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有多大的生命力都是值得懷疑的。所以,“法規可能只是壹個法律外殼,由於其術語明確,需要用道德原則來填充。”
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法律就是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來源於道德,作為道德沖突的協調者而出現。法律作為兩個獨立的實體,依賴於道德的存在,但它是獨立的,並不完全依賴於道德規範;另壹方面,這並不是承認每壹項法律規則都需要相應的道德規範,也不是所有的道德規範都可以轉化為法律制度的範疇。之所以稱之為基礎,是因為從整體上看,道德支撐著法制的建立,維持著人們對法制的普遍認同感。壹般情況下,符合道德規範的法律規則更容易被人們接受,更有生命力。那麽這樣的法律體系也會相對穩定。
法律規範之所以被廣大民眾遵守,不僅僅是因為這些規範背後有壹種所謂的國家強制力,即人們因為害怕受到法律的懲罰而服從法律。更重要的是,這些法律規範符合道德原則,人民相信其正確性、合理性和正義性,即法律具有內在的道德價值。即使實現了所謂的“心理強制”,也需要用人的內心感受和道德標準來衡量。“如果要用暴力把壹個規則體系強加給某人,必須有足夠多的成員自願接受;沒有他們的自願合作,這種創造性的權威,法律和政府的強制力就無法成立。”因為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強制性的,法律也不總是合理公正的。
同時,法律在構建和維護社會秩序中的重要作用和其他功能往往是通過道德功能來實現的。而且,實現法律功能的最佳途徑是通過長期的社會實踐,將法律規範的價值內化為人類的道德信仰,並在人們普遍接受後形成思維定勢。並且用這種心態來支配自己的行為。因為這種心態既是合法的,也是道德的,在其支配下的行為也會是合法的,也是道德的。那麽法律調節社會的最終目的就達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實現了。原因很簡單。在這種情況下,遵守道德和法律雙重調節的行為必須朝著社會關系發展的方向進行,而不是破壞它。
願望雖然美好,但是太理想化了。期望或要求人們朝著社會關系發展的方向前進而不做相反的運動是合理的。但人們的實際行為是否遵循這壹點是不確定的。唯壹可以確定的是,沒有道德和法律,這些期望和要求的內容就無法成為現實;只要道德和法律的現實性存在,期望和要求的內容總有實現的壹天。所以,理想化的願望是需要實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