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由保險人對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活動。
第四條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六條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保險業、銀行業、證券業和信托業應當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應當與銀行、證券和信托機構分開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根據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1]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壹節壹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壹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壹致,按照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護,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法律認可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要求保險,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以其他書面形式明確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附加條件或者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訂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決定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的,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請表應當附有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內容。
對於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據上作出能夠引起被保險人註意的提示,並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被保險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沒有提示或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生效。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人身保險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及支付方式;
(八)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其他有關保險的事項。
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可以是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壹)依法免除保險人的責任或者增加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責任;
(二)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具批單,或者投保人和保險人就變更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壹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不確定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方式已經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保險合同要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能夠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以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損失程度。
按照合同約定,保險人認為有關證明、資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予以補充。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復雜的,應在30天內批準,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實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應當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合同約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期限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獲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核實後,應當自核實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支付賠償金或者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及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不能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的,應當就根據現有證明、資料能夠確定的數額先行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人身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沒有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用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的行為之壹,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或者費用的,應當返還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再保險是指保險人將其保險業務以再保險的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將自己的責任和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要求原保險的投保人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不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延遲履行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以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的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1]
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壹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我;
(2)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款規定以外的與申請人有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其他家庭成員和近親屬;
(4)與被保險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其真實年齡未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適用於保險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糾正並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費,或者按照實際支付的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保險費。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導致被保險人多支付保險費超過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險種,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額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和認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無效。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壹次或者分期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保險費分期支付。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終止,或者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費,但可以扣除未支付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合同效力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壹致,並由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能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保險人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壽保險費。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投保人應當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任何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壹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有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等額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壹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單證上批註或者附具審批表。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必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
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保險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壹)未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指定不明,無法確定;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且無其他受益人;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壹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順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支付保險費超過兩年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返還其他權利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者疾病,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恢復生效之日起兩年內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殺的除外。
保險人按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造成殘疾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保險費兩年以上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因第三者的行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險金後,無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