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車駕駛員,於19年2月13日19時左右,酒後駕駛無牌汽車,載著張、唐從某市大街上超車時,撞倒留在機動車道上系鞋帶的婦女鄭某及其兒子李某,致李某死亡,並將鄭某的皮帶掛在車下。這時,肖某將車停了下來。被告人張某、唐發現車撞到人後,有人來追車,即對肖說“有人來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車下有人的情況下,駕車將鄭某拖行500米,致鄭某顱底骨折、大面積腦挫裂傷、嚴重胸腹聯合傷、急性創傷性休克死亡。事後,張兩次對唐說:“不要把撞人的事告訴任何人。”公安人員第壹次訊問張某時,張某稱不知道事故是什麽時候發生的,直到唐家門口他才知道。當天公安人員第二次訊問張某時,張某交代了整個案件的基本真相。市人民檢察院對肖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張犯窩藏罪,唐犯包庇罪,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原判決]
壹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違反交通法規,醉酒駕駛無牌汽車上路行駛,對該車撞死他人造成嚴重後果。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吊在車下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制裁,不顧他人生死,繼續駕駛該車,將被害人鄭某拖行500余米,致鄭某死亡。其行為也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手段殘忍,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後對案件基本事實供認不諱,未作偽證:被告人唐某沒有為肖某提供藏身之處,也沒有幫助其逃跑。張某、唐的行為均不知情,不構成犯罪。法院依照197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壹款、第壹百壹十三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殺人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告被告人張、唐無罪。壹審宣判後,肖某以非故意殺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構成窩藏罪、唐構成窩藏罪為由提出抗訴。
[修訂]
二審法院認為,肖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駕駛無牌汽車拉人鬧事,已構成交通肇事罪。駕車離開時,肖某意識到車下有人懸掛,仍不停車,繼續駕車離開,將被害人鄭某拖行500余米,放任危害後果發生,導致鄭某創傷性休克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肖某沒有故意殺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唐的行為均不知情,不構成犯罪。原審對他們的判決沒有錯誤,市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未被采納。肖某犯罪手段惡劣,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害人不應當留在快車道上系鞋帶等具體情況,肖某可以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79)第壹百三十六條第(壹)項、第(二)項之規定,維持壹審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肖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張、唐無罪的部分判決。撤銷肖故意殺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與交通肇事罪並罰六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實踐中,對於具體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如何正確定性和衡量,常常存在爭議。就本案而言,壹、二審法院也有不同意見。
1.對被告人肖的行為構成壹罪還是數罪有不同意見;
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酒後駕車上路將李某當場撞死,並將鄭某拖行500米後駕車逃逸,致其死亡,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另壹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法規,醉酒駕車,將李當場撞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明知鄭某被拖至拖車下,為逃避法律制裁,不顧鄭某生死駕車逃逸,將鄭某拖行500米,致其死亡,也構成故意殺人罪。對被告人肖,應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殺人罪數罪並罰。
上面第二種意見是對的。從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看,交通肇事罪由過失構成,故意殺人罪由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駕車,將李某撞死。肖某對這壹結果主觀上存在過失,故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後來知道鄭某被拖車拖走,肖某為了躲避制裁,不顧他人死活,駕車逃逸。此時,肖某的主觀心理發生了變化,即從殺死李某時的疏忽大意到對鄭某造成傷害的放任。結果鄭被拖了500米死了。肖某當時放任自流,即有間接故意。因此,該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當數罪並罰。
本案中,如果被告肖某撞倒鄭某但未拖走拖車。且駕車逃逸,致鄭某死亡,則肖某的行為仍僅構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