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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省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取得國家法律職業資格的臺灣省居民在大陸從事律師職業的活動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臺灣省居民,可以依法申請在大陸執業律師。

臺灣居民申請在中國大陸執業律師,還應當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三條允許臺灣省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可以通過法律顧問、代理、咨詢、代寫等方式在中國大陸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也可以通過訴訟代理人從事涉臺婚姻、繼承等訴訟法律事務。

臺灣省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大陸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接受大陸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第四條臺灣省居民申請在中國大陸執業律師,應當按照《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執業實習管理規則》的規定,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參加為期壹年的實習,並經當地律師協會考核合格。

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的臺灣省居民,應當按照規定參加集中培訓和實踐培訓。實訓主要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和代理婚姻繼承案件為主,應遵守相關實習規定和紀律。

接受臺灣省居民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相關業務的律師指導實習培訓。壹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壹名臺灣省居民執業。

臺灣省居民實習,應當保證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中止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接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將中止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所在地市級律師協會備案。第五條臺灣省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按照《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與申請執業有關的證明材料。

臺灣省居民申請律師執業時,其在臺灣省出具的身份證明等證明材料,應當經臺灣省公證機關公證,同時還應當書面說明是否具有臺灣省、港澳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資格,是否受聘於臺灣省、港澳地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第六條臺灣省居民申請律師執業,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申請,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並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具體許可程序按照《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第七條臺灣省居民獲準在大陸執業的,準予其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準予其執業的決定及相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第八條臺灣省居民在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依法享有大陸律師相應的執業權利,履行相應的律師義務。第九條獲準執業的臺灣省居民只能在壹家大陸律師事務所執業,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或者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大陸代表機構。第十條獲準執業的臺灣省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大陸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第十壹條獲準執業的臺灣省居民應當加入大陸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參加大陸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和交流活動。第十二條獲準執業的臺灣省居民違反《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和本辦法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給予相應的行業處罰。第十三條臺灣省居民在國家司法考試實施前已經取得大陸律師資格,申請在大陸執業的,參照本辦法辦理。第十四條本辦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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