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骨、頭、蹄、器官和血液。第三條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牛羊屠宰的行業管理。
縣(市)區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牛羊屠宰的日常管理。
民族宗教、工商、畜牧、衛生、環保、公安、商檢等政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管理牛羊屠宰和生產經營活動。第四條本市實行牛羊定點屠宰管理。牛羊屠宰廠(場)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設置。
政府鼓勵和支持屠宰廠(場)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牛羊。第五條牛羊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距離飲用水地表水源500米,距離居民區和公共場所100米;
(二)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設計規範和衛生標準的消毒池、候診室、加工室和急宰室;
(4)從業人員持有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
(五)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加工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六)有必要的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健全的消毒管理制度及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有必要的吊掛和屠宰機械化加工設備和車輛,以及汙染物處理設施;
(八)有符合國家動物防疫、食品衛生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場所和設施;
(九)有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牛羊屠宰廠(場)的法定代表人或生產負責人必須是回族或其他有清真習慣的少數民族,回族或其他有清真習慣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比例不得低於10%。第六條申請設立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向市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材料。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會同民族宗教事務、畜牧、衛生、環保等部門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發放本市統壹制作的定點屠宰標誌。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廠(場)內顯著位置懸掛標誌牌。
除自宰自飼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定點屠宰牛羊。第七條牛羊屠宰廠(場)分支機構的設立和遷址,應當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並按照第六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變更營業、歇業、終止營業必須交回定點屠宰標誌牌。第八條牛羊屠宰廠(場)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屠宰的牛羊必須經牛羊產地動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同時進行肉品品質檢驗,並對檢驗結果和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三)檢驗不合格的牛羊及其產品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出廠的牛羊產品必須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和動物檢疫機構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
(五)對未能及時出廠的牛羊產品,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保存。
清真牛羊屠宰廠(場)屠宰牛羊必須按照清真要求進行,其產品必須印有明顯的清真標誌。第九條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
禁止向牛、羊、牛產品中註入水或其他物質。第十條牛羊屠宰廠(場)可以自行收購牛羊,也可以提供屠宰服務。提供代理屠宰服務,應當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第十壹條運輸牛羊產品必須有檢疫證明,必須使用專用運輸車輛或專用容器,牛羊產品應有檢疫檢驗標誌。第十二條從事牛羊產品加工和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賓館、飯店、集體餐飲單位,銷售或食用牛羊產品,必須是在指定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牛羊產品必須有動物檢疫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證明;食用牛羊產品的,應當取得屠宰產品合格證。第十三條經銷國外牛羊產品應持有產地縣以上動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有效證明,經銷清真牛羊產品還必須持有產地縣以上民族工作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出具的證明。
經銷進口牛羊產品應當持有商檢機構認可的證書,經銷進口清真牛羊產品還應當持有生產國省(州)伊斯蘭組織的證書。第十四條經營牛羊產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從事牛羊產品加工和銷售的人員必須持有衛生部門頒發的健康證明;
(二)出售牛羊產品必須有專門的銷售櫃臺和防蠅、防塵、防雨設施,禁止露天經營。
清真牛羊產品銷售點應獨立設置或與非清真食品隔開3米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