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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文明衛生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加強教育、嚴格管理”的原則。第三條本市市區、旅遊區和機場的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煙:

(壹)醫療機構的候診室、診室和病房;

(二)托兒所、幼兒園;

(三)中小學校的教室、宿舍和活動室,其他學校的室內教學科研場所;

(四)會議室(廳)、禮堂、禮堂;

(五)商場、金融業、郵電通信業的營業廳;

(六)影劇院、錄像廳、體育館的觀眾廳,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室)、閱覽室、科技館、檔案館;

(七)市區各類公共交通工具、電梯、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候車室、售票處;

(八)法律法規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場所。第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內部場所禁止吸煙。

倡導建立無煙單位。第五條市、區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監督管理。第六條全社會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工作。教育、文化、衛生、新聞、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開展吸煙有害健康和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第七條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禁止吸煙管理責任制;

(二)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誌,不得放置吸煙用具;

(三)禁止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四)做好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和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工作。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公共場所不包括商場。第八條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候車室、影劇院、體育館和大型商場應當設置有明顯標誌的吸煙室(區)。第九條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應當設立檢查員。檢查員由市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統壹管理,發放檢查證。第十條公民有權制止吸煙者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

公民有權要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單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有權向市、區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第十壹條市、區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對禁止吸煙公共場所所在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導致公共場所多次吸煙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檢查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的公共場所吸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元罰款。第十二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公共場所禁止吸煙,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據各自職權依法行使處罰權。

對當事人罰款時,必須出具省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收據。第十三條拒絕、阻礙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和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關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檢查員不履行職責,情節嚴重的,由愛國衛生工作管理機構取消檢查員資格,收回檢查證。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據《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六條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縣(市)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十七條本條例自1998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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