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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後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規範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從事法律職業的活動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香港、澳門居民通過內地舉行的國家司法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可以申請在內地執業為律師。第三條香港、澳門居民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應當按照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參加實習,並申領律師執業許可證。第四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只能在內地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第五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接受內地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第二章實習管理第六條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按照《律師法》和司法部的有關規定,先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參加實習,實習期限為1年。第七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港澳居民參加實習,應當向擬選擇實習地的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其安排或者推薦內地律師事務所接受實習。第八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實習,應當按照內地規定的實習培訓大綱和實習培訓指南進行實習,實習培訓以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培訓為主,應當遵守相關實習規定和紀律。

接受港澳居民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擅長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律師指導實習生進行實務培訓。每名指導律師只能指導壹名香港或澳門實習生。第九條在內地實習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保證參加實習的時間。因故中止實習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接收實習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將中止實習的原因和時間報當地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十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由所在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管理。實習生名單、相關材料和實習鑒定意見應當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三章執業管理第十壹條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期滿並經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請在內地執業律師。第十二條獲準在內地執業的港澳居民只能在壹家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

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不得同時受聘於香港、澳門、臺灣省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第十三條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申請律師執業,應當按照《律師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師執業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擬執業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律師執業許可證。

申請人按照規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證明復印件和未受過刑事處罰的證明材料,必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同時必須註明是否具有港澳臺地區律師資格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律師資格,是否在港澳臺地區律師事務所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任職。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經審查頒發律師執業許可證的,應當自頒發之日起30日內,將獲準在內地執業的港澳居民名單和執業登記材料報司法部備案。第十四條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可以擔任法律顧問、代理人、顧問、代理人,在內地從事非訴訟法律事務,享有內地律師的執業權利,履行律師的法律義務。第十五條獲準在內地執業的港澳居民,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成為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第十六條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加入內地律師協會,享有會員權利,履行會員義務,參加內地律師協會組織的業務培訓和交流活動。第十七條獲準在內地執業的香港、澳門居民違反《律師法》、司法部關於律師執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的,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章附則第十九條國家司法考試在內地實施前已經取得內地律師資格的香港、澳門居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在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執業。第二十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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