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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什麽區別和聯系?

論權利能力的本質

李永軍(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法學博士)

編者按:有兩種學術境界可以相映成趣:不分左右,壹哄而上。前者意味著我思故我在,我思不久;後者的意思是他想,所以我想,而且他很快就到了。顯然,前者是壹種個體的存在和發展,後者是壹種性的存在和衍生。按照事物發展的規律,只有獨立人格的存在才是事物發展的深層動力。因此,個人的學術思想乃至學術方法對於學術成長至關重要。近年來,由於學術空間的物化和官僚化,對學術空間的爭奪日趨激烈,其典型體現就是對學術“話語權”的爭奪。看似有了“話語權”,就會有同樣的學術地盤和地位,實則是壹種非常世俗和庸俗的學習手法。當很多人在無休止地爭論人格權是否可以獨立編制,有些人不允許別人侵犯自己的話語權的時候,《論權利能力的本質》壹文卻默不作聲,從容不迫左右逢源,從容不迫,絲毫沒有邀功的急迫感。本文從精神實質和制度設計兩方面闡釋了其原理和功能,為理解和判斷包括人格權制度在內的相關制度提供了基本的理論基礎。文章說話不像別人,但說話如雲。金鼓未響,寶劍未出鞘,從容回朝。只剩下精明的“話語權”,對自己的人格權利有著無名的反思。

第壹,權利能力的概念

壹般來說,權利能力是指壹個人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能力,即作為權利人和義務人的能力(或資格)。【1】通俗地說,權利能力是壹種權利義務歸屬的資格。在我看來,用“所有權資格”來解釋法人的權利能力更符合其創立的初衷。權利能力的規範目的在於壹個人作為民法上的民事主體能否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此,權利能力是壹個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前提和基礎,但不是具體的權利或義務。

從上面的定義可以看出,權利能力是從壹個人能夠享有權利的角度來定義的,而不是從他能否主動取得權利的角度來定義的。所以有人認為權利能力的規定是消極的,有意義的應該是從行為能力中推導出權利能力。[2]這壹觀點的代表人物Fabritsius認為,權利能力是指被承認為權利主體的個人或其他社會組織有效地作為壹種法律行為或由其受托人、代理人或機構作為的能力。[3]德國學者赫爾德甚至更為激進地認為,私權的本質在於與權利人的意誌相結合,因此這種權利的主體在法律上不同於那些意誌無意義的人。這些無行為能力的人不是自身權利的主體,而是壹種外部法律力量的客體。[4]德國學者拉倫茨反對說,確定某人具有權利主體資格,就意味著通過行使權利所獲得的利益屬於權利主體。事實上,即使有些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也是由他人行使的。重要的是這種權利的行使是為了誰的利益。[5]因此,這樣表述權利和能力的相對主義是有害無益的。[6]這個觀點是相當值得肯定的。

在我看來,即使我們堅持傳統的權利能力概念,也很難說這是壹個消極的定義。這種所謂的肯定與否定之分,正是康德、黑格爾哲學影響的體現,民事主體的表述仍以“理性—主體—意誌”的圖式來界定,即主體只能是具有理性意誌的人,可以根據理性支配自己的財產,通過契約設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有過錯可以追責;非理性的只能是客體而不是主體。這樣就形成了這個推理公式:所有民事主體都可以理性地確立權利和義務。因此,從積極意義上界定權利能力即主體資格是合理的。按照這種邏輯結構,無理性的新生嬰兒或精神障礙者會被排除在主體之外,使他們有可能成為客體。為了避免這種結果,立法者創造了“法律代理人制度”,將代理人的意誌和理性歸於這些非理性的人,從而賦予他們理性的法律外衣,自然被當作主體而非客體。但問題恰恰是:為什麽代理人的意誌邏輯上會轉移到委托人身上?這也是代理制難以解釋的問題。所以人們只能用“虛構”的合理性來解釋。換句話說,這些人是作為例外的主體,也就是說,他們是主體而不是客體是因為倫理規則而不是理性規則,只是給他們披上了壹件假定理性的合理外衣。我們不能忘記,民法對自然人權利和能力的規定,是對基本法規定的人在私法中地位的積極回應。只要他是基本法上承認的人,他當然具有權利能力,成為民法上的主體。至於他能不能或者願意親自取得或者行使他的權利,那是另外壹個問題,不能反過來否定他的支配地位。沒有主體地位,權利能力就會變得毫無意義,而行為能力則是主體是否理性的體現。因此,有必要區分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這不僅具有規範意義,而且具有倫理意義。

二、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的性能力是理性的體現,不平等恰恰是人被理性衡量的結果。與行為能力不同,權利能力不分年齡、性別、職業、精神狀態等因素,都是平等的。這是憲法平等原則在私法上的具體化,也是民法賴以存在的市民社會的本質特征。人的權利和能力的平等是現代私法的重要進步之壹,也是資產階級革命的勝利成果之壹。正如壹些學者所說,人權和能力的平等在今天是理所當然的,但在當時應該說是西歐歷史上劃時代的重要事件。〔7〕

當然,也有學者質疑權利與能力的平等是否有意義,是什麽:如果壹個人不能在權利的客體上行使自己的權利,實現自己的意誌,這樣的人就不應該享有權利。[8]拉倫茲對此提出異議:賦予兒童和精神病人權利能力的意義在於他們可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此外,他們實際上擁有人本身所享有的基本權利,即受尊重的權利和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的權利。這些權利不受實體法的懲罰,可以通過代理人代為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9]但是,拉倫茨也提出質疑:如果權利的所有人沒有行為能力,即所有人不能合法地行使權利,那麽這種權利的“所有權”是什麽意思?[10]因此,他主張這些人在法律上仍然享有人權,被認定為具有狹義的法律行為能力,同時具有不完全或限制的法律行為能力。[11]拉倫茨所謂的“狹義的法律行為能力”,也是從法律行為能力與行為能力的聯系角度出發,即未成年人雖然可以享有法律行為能力,但畢竟是通過代理人行使特定的權利,代理人行使權利的具體範圍要小於具有法律行為能力的人本人行使權利的範圍。然而,拉倫茨的表述是否恰當仍有待商榷。

與上述德國學者的研究方法類似,中國學者從具體權利義務的享有角度來衡量和質疑權利能力的平等性。有人指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範圍其實有大有小,比如不是每個人都有結婚的權利。壹些學者甚至將權利能力分為壹般權利能力和特殊權利能力。[12]有學者對此提出批評:從表面上看,“壹般”和“特殊”權利能力的區分似乎很周到、很精致,但它恰恰沒有反映出權利能力最重要的本質,即權利能力對人的法律地位的集中體現。總之,權利能力作為壹種享有權利的資格,僅指享有法律所允許的壹切權利的資格(權利的總和)。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權利能力和法律人格被認為是平等的。享有某種特定權利的資格與人格無關。從本質上說,即使是“有權求和的資格”也仍然不同於直接表達和體現人的尊嚴、平等和自由的“人格”。但是,鑒於習慣使用權利能力的概念,我們不需要設立另壹個概念來表達主體享有特定權利的資格。〔13〕

然而,壹些學者正確地指出,平等原則應該從其法律和倫理價值的角度來理解,而不是機械地理解。【14】這壹思路非常適用於自然人的法律行為能力,但很難解釋法人的法律行為能力,因為法人的法律行為能力是技術而非倫理的產物。

應該說,以上學者從不同角度對權利能力平等原則的解釋都頗有道理,但我更傾向於從另壹個角度來理解權利能力平等原則。首先,權利和能力的平等是抽象的平等而不是具體的平等,是壹種資格或獲得權利的可能性的平等,而不是具體權利的平等。換句話說,是起點平等而不是結果平等。因為人的能力不同,即使有相同的起點作為平等,在具體權利上也必然是不平等的,就像跑步者起點相同但結果不同,這種不平等是完全平等的。上述學者認為權利能力有大小之分,這恰恰混淆了作為權利取得資格的平等與具體權利平等的區別。其次,在實踐中,很多對人的行為範圍的限制是基於某種價值判斷或者國家政策對自然人行為的限制而不是基於其“權利能力”,即由於某種行為的特殊性或者資源的有限性,往往會附加壹些條件。上述學者引用的所謂“結婚能力”就是壹個例子。每個人都有結婚的可能,但只有滿足壹定的條件才能成為現實,比如沒有法律禁止的疾病,達到壹定的年齡。這應該被視為壹個具體行為的條件,而不是對其法律行為能力的限制,否則就很難解釋下面的矛盾:壹個人的法律行為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壹個人出生時不具備結婚的法律行為能力,後來有了,去世前又因為成為無行為能力人而喪失。這顯然是荒謬的。此外,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44、148、156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結婚必須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法國法律規定18歲為成年人,但15歲可以結婚)。因此,諸如婚姻等具體條件,將獲得或享有具體權利和義務的限制性條件作為獲得權利和義務的資格是否平等的衡量標準是壹種誤解。[15]此外,對於自然人來說,權利能力是憲法地位在私法上的體現,實體法無法處分這種地位,所以沒有限制可能性。

綜上所述,權利能力平等作為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是不可動搖的,否則就會借助所謂的實質正義而被消滅為壹種抽象的平等。

(2)自然

今天,權利能力因出生而自然獲得,不需要登記;當然是因為死亡的事實而被淘汰。不存在財產權、債權之類的轉讓和繼承問題。它與人類的自然生活同步,不可剝奪,所以是壹種自然權利。

法律行為能力不可剝奪沒有爭議,但是法律行為能力可以限制嗎?對此有不同的看法。臺灣學者王澤鑒認為,雖然權利能力是人的尊嚴的表現,但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如采礦權),但必須具有正當性。有些人認為權利能力沒有被剝奪或限制。【17】我同意第二種觀點,因為:(1)如果把權利能力理解為主體地位的標誌,那麽權利能力是無限的。如何限制主體地位?在現實生活中,對某人不能取得某項權利的限制是對其行為的限制而不是對其權利能力的限制。正如王澤鑒教授所說,采礦權的問題不是權利能力的問題,而是壹個國家配置稀缺資源的問題。如果以此為例來說明權利能力的限制,會導致無法理解的結果:有些權利只有法人才能獲得,自然人卻不能獲得,如電信運營權、建築資質、銀行管理權等。這是否意味著法人的主體地位高於個人?另外,限制外國自然人權利的問題在很多國家的民法中都存在,不能作為證據來說明限制自然人權利的能力,而這恰恰是民法的屬地法特征。②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這在許多國家常被作為民法立法的藍本,其中沒有提到權利能力可以受到限制的問題,德國著名的民法著作也沒有討論過這個問題(如卡爾·拉倫茨的《德國民法通論》和迪特爾·梅迪庫斯的《德國民法通論》等。).這是否意味著他們。雖然這樣說“是”似乎有些武斷,但我還是願意說出這樣壹個肯定的結論。(3)如果允許依據實體法對法律行為能力進行限制,壹方面會動搖法律行為能力的憲法基礎,實體法不能處分法律行為能力的憲法基礎;另壹方面,民法對權利能力的任意限制會影響權利能力的倫理價值——平等和自由。

(3)不可轉讓和不可放棄

權利能力不可轉讓、不可放棄的原因有二:壹是基於法律的倫理和人文關懷,因為權利能力是壹個自然人的主體而非客體的標誌,因而壹刻也不能脫離人。基於這種對人的關心,法律不允許轉讓和遺棄。德國學者拉倫茨指出,沒有法律規定可以有效地放棄權利能力。[18]臺灣省民法典第16條也明確規定了權利能力不得放棄。其次,轉讓是沒有市場的,因為對於壹個人來說,壹個就夠了,多出來的沒有意義。

抽象

權利能力是壹個抽象的東西,而不是具體的東西,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它才具有很大的解釋意義。在具體生活中,權利能力的真正含義往往被行為能力的具體差異所沖淡。

第三,權利能力的性質

權利能力是自然法中的概念還是實證法中的概念?是公法上的概念還是私法上的概念?是倫理道德的體現還是技術的產物?關於這壹點有很多不同的理論,但都缺乏系統的調查。我認為,為了認識權利能力的這壹本質屬性,我們必須考察權利能力概念的背景。

總的來說,“權利能力”這個概念最早是由《奧地利民法典》[19]創造和使用的。在此之前,沒有權利能力的概念,只有“人格”的稱謂。那麽,“人格”和“權利能力”是同壹個意思嗎?

根據現有文獻和學者的論述,“人格”這個概念最早是羅馬人用來劃分人的身份的。詞源上,“個性”壹詞來源於拉丁語“persona”,指演員在表演中扮演的各種角色。[20]據我國著名羅馬法學者周?根據教授的研究,羅馬法中關於人的三個術語中,“homo”是指生物學意義上的人;“caupt”是指權利義務主體,“persona”是指權利義務主體的各種身份。[21]壹個人必須同時擁有三種身份:自由人、父親和公民,才能擁有“caupt”,即在公民登記簿上有章,並且是羅馬* * *體的正式成員,否則就會被視為奴隸或下屬或外國人。〔22〕

這個結論大體可信,因為它基本上綜合了拉丁語“persona”所指的“各種演員角色”的本義。此外,我們還可以從英國學者的論點中反證其可信度。英國學者尼古拉斯指出,在羅馬法中,人的地位涉及三個要素:自由、公民權和家庭權。人類地位的變化可以根據這三個要素來分析。羅馬法中的人格也是可以退化的:人格最大的退化是喪失上述三項權利,即成為奴隸;人格的退化是公民權和家庭權的喪失;人格最起碼的退化就是家庭權利的喪失。[23]“caupt”用來指人格。

但羅馬法中的人格往往被用作制造不平等的工具,將奴隸和外國人排除在法律主體範圍之外。[24]人格標誌著法律舞臺上的存在,標誌著各種角色和功能,並根據人的身份將這種角色和功能分配給現實中的人。同時,通過這樣的角色和功能,把現實中的人和活著的人區分開來。[25]也就是說,自羅馬法開始,象征著身份和地位的Caupt(人格)就被加在個人而不是所有人的頭上,以示其特殊性,人格的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是無法實現的。直到1794年,普魯士壹般國家法還規定了嚴格的等級地位而不是平等的人格,規定了貴族、市民、農民的不同人格。有些東西只有貴族才能獲得和擁有而其他人不能,有些東西公民可以擁有而農民卻不能。[26]在這種情況下,人格的意義尤為突出。

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後,等級制度被平等所取代,從而使人人平等成為現實。於是,人格的平等被當作壹個自然的事實接受了,它的意義和價值逐漸被遺忘。正如學者們所分析的,資產階級革命後建立的歐洲資本主義國家,主張天賦人權,人人平等,沒有必要制作任何面具來顯示某種身份或地位,分發給每壹個生來自由的人。所以《法國民法典》和早期各國民法理論中並沒有“人格”的概念。在法國的《人權宣言》中,人權的主體是人和公民,而不是具有所謂“人格”的人。原因在於,當現代國家通過其憲法和法律宣布人人平等時,沒有必要用壹種復雜的法律技術來賦予每個人“人格”。換句話說,作為身份區分工具的“法律人格”在壹個人人平等的社會裏應該是沒有用的。這就是為什麽沒有壹個近現代國家的憲法或民法明確賦予其公民“人格”的根本原因。[27]到目前為止,我們還沒有看到“權利能力”這個概念。今天,我們所知道的權利能力的功能被“人格”(即主體地位)所涵蓋。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最大的相似之處之壹就是法律主體是個人而不是團體,羅馬法沒有團體人格。正如學者所言,在現代法律中,壹群人可以與其成員不同,也可以與其成員平行。只有自然人才有權利,法律人必須是自然人。[28]而且法國民法典中沒有團體人格,即只有個人的法律地位,沒有團體。

如果繼續沿用只承認自然人為主體的羅馬法和法國民法典,而不出現團體人格,大概就沒有必要發明“權利能力”這個概念了。正是因為出現了法人和其他團體,想在私法上為團體謀求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地位,不能依賴基本法,而必須有壹個概念,就是不同於基本法規定的人,有私法上的權利和義務歸屬。因為,無論如何,憲法中的主體人格不能包括群體。如果求助於主要國家的憲法,包括我國的憲法,只規定了自然人而沒有規定人的主體地位,那麽團體在私法中的地位只能靠私法來解決,而不能依靠憲法的規定。因此,需要構建壹種像自然人壹樣只能在私法上享有財產權、承擔財產義務的主觀資格。正是出於這壹目的,人們創造了“權利能力”的概念。對此,有學者分析稱,德國民法典在創設團體人格時,用“權利能力”的概念取代了“人格”的表述,僅具有“私法上的主體資格”的含義,它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從技術上解決了同壹民事主體制度(所謂“屬人法”)框架下自然人與法人的* * *存在,滿足了“人法”的要求。〔29〕

我們下面要討論的問題是:權利能力是來自自然法還是經驗法?德國學者梅迪庫斯指出:承認每壹個自然人權利的能力是否源於某種同樣淩駕於基本法之上的自然法?這是壹個法律起源理論或法律哲學的問題。[30]如果將羅馬法中的人格與《德國民法典》中同壹部分意義範圍內的權利能力相比較,那麽羅馬法中的人格顯然不是自然法中的概念,而是實證法中的概念,其規定恰恰違反了自然法。然而,當人格發展到《法國民法典》中,人格平等得以實現時,人格被認為是自然法中的壹個固有概念。《奧地利民法典》第16條規定:“每個人生來就有明確的自然權利,因為理性,所以他必須被當作人格來對待。”學者認為,人格是自然法上的權利,可以獲得的權利就是實在法上的權利。因此,這裏所承認的法律人格是基於自然法中的固有權利。【31】法國民法典沒有規定人格,而1789的《人權宣言》則宣稱人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由、平等、安全和反抗壓迫是人類天然的不可動搖的權利。因此,自法國資產階級革命以來,人格壹直被認為是以自然法為基礎的。在我看來,今天強調人的主體地位的非積極意義,確立了人的主體地位的神聖性,是人類認識論的壹大進步。自然人主體地位的基礎是自然法,任何實證方法只能確認(或體現)這種主體地位,而不能處置自然人主體地位的基礎,以防止國家用實證方法剝奪人的主體地位,從而造成人的不平等。

《德國民法典》創立“權利能力”概念,將群體納入法律主體後,權利能力無疑屬於實在法(私法)。因此,德國學者拉倫茨指出,人之所以成為人,其相應的權利和能力是由經驗法則規定的。[32]溫德爾·沙伊德認為,人們之所以具有法律行為能力,只是因為他們是由法律授予的。對於所有人的權利能力,沒有先於法律的準人類學論證,權利能力是基於經驗方法的。[33]然而,勒梅認為權利能力是壹個基於自然法的概念,先於法律制度,並試圖通過自然法的基礎來避免成文法的改變。[34]羅爾夫·克尼珀不同意弗盧姆的觀點:根據天主教的法律,只有受洗的人才是完整的人;在法西斯時代,只有人民同誌享有權利和能力;年輕的蘇聯民法典只把法律行為能力賦予所有權利不受法律限制的公民,說明規定法律行為能力不是那麽自然的事。民權在任何地方都不是天生的,也不是自古就有,在不到壹百年前的歐洲只是通過規範才確立的。[35]我認為Rolf Kniper對Flume的反駁是不能令人信服的。他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概念:權利能力的規範規定和權利能力的基礎。自然人具有主體地位,這種地位來源於自然法。因此,任何國家都應該在私法中體現這種地位。但有些國家的法律並沒有體現這種主導地位,這恰恰是反自然的規律,應該受到批評和糾正。妳不能用壹個錯誤的做法作為證據。比如法律對殺人者處以重刑,殺人後沒有發現有人從而沒有受到懲罰,妳能認為殺人是合法的嗎?這種論證方式顯然是錯誤的。在我看來,拉倫茨的壹部分話,即“人是由實在法定義的”的論斷,是不可接受的,是反人道主義的體現。他所說的“權利能力來源於經驗法則”是可以接受的,因為法人的權利能力也包括在內。但不要忘記,雖然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可以說是源於經驗方法,但其基礎是自然法,即經驗方法必須賦予自然人權利能力。Flume的話大概就是這樣壹個提醒。

第二個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權利能力是倫理產品還是技術產品?如果回到《德國民法典》之前的時代,也就是權利能力之前的時代(人格涵蓋權利能力功能的時代),說人格具有倫理性大概是沒有爭議的。日本學者星野秀吉(Hideyoshi Hoshino)說:persona這個詞具有哲學和神學的意義,它起源於斯多葛派,被用來表示壹個理性的獨立實體,即人類。在基督教神學中,它被用作同義詞來表示三位壹體的聖父、聖子和聖靈。角色這個詞既用於天使,也用於人類。這種觀念在中世紀和現代都是普遍的。在繼承這壹傳統的同時,確立了倫理自由的主體具有承擔責任的能力。因此,人們認為人物角色的思想是人文主義的表現。[36]《奧地利民法典》的起草者樂彩認為,理性的存在只有當它確定了自己的目的並有能力自發地實現它時,才被稱為人格。薩維尼堅定地說:所有權利的存在都是因為個人的自由。因此,人格的根源與法律主體的同壹性表現為以下公式:每個人都是具有權利能力的人。[37]薩維尼堅持擬制理論,因為法人的法律人格不是從其本質中派生出來的。雖然他使用了“權利能力”壹詞,但他堅持認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源於其自身的本質(理性和倫理),而法人不具備這壹特征。

當《德國民法典》應用“法律行為能力”壹詞涵蓋作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和法人時,“法律行為能力”壹詞是否具有倫理性?《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和學者堅持認為權利能力是道德的。《德國民法典》第壹稿規定,承認壹個人的權利能力,而不考慮他在現實中的人格和意願,是壹種理性和道德規範。[38]拉倫茨認為,每個人都有權利能力,因為他本質上是壹個有道德的人。[39]從這些討論中,我們不難看出,他們所說的“權利能力”的倫理是在“民法確認每壹個自然人具有平等的人格”的意義上被強調的,而法人的權利能力並沒有被考慮在內,這在德國民法典之前的意義上是適用的。但壹般來說,覆蓋法人主體性的權利能力是倫理性的,很難認同。有學者正確地分析到,《德國民法典》在創設團體人格的同時,小心翼翼地回避了“人格”這壹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所蘊含的倫理屬性,用“權利能力”這壹只具有私法主體資格意義的概念來代替人格的表述,從而使權利能力明確地“從倫理人格中解放出來”,既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法人的法律人格是壹種法律技術機制,是為了實現壹個集體目標而進行各種法律關系的模式和方式。[41]我同意這個分析,即自然人和法人共有的權利能力是壹種技術表述,是非理性的。

第四,權利能力的功能

有人試圖界定權利能力的具體功能,指出權利能力的四種功能:(1)享有和行使各種政治權利的能力;(2)進入法律承認和保護的權利的能力;(3)取得和享有財產權的能力;(4)請求法律保護人格、自由、生命和身體的權利。[42]這種對權利能力的定義,顯然是將權利能力作為壹個主體(而不僅僅是民事主體)。

權利能力特定功能的界定涉及邏輯可能性和價值必然性。首先,在邏輯上是否有可能界定權利能力的具體功能?因為權利能力是壹個抽象的、廣義的、開放的框架,從邏輯上講,它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可窮盡的。就像我們熟悉的所有權的權力壹樣,所有權是權利主體以自己的意誌完全支配事物的權利,我們將其具體化為“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力。已經是“全面控制”了嗎?這是值得懷疑的。所以從邏輯上講,不可能通過列舉的方式窮盡這種主體地位的具體功能。其次,從價值上看,既然權利能力是壹種取得權利、承擔義務的資格,那麽任何民事權利都是可以取得的,沒有必要具體化。相反,如果是具體的,可能會限制主體的權利能力。

動詞 (verb的縮寫)法人的權利能力

(壹)法人權利能力產生的必要性和理論基礎

法人作為壹種民事主體,其產生要比自然人晚得多。由於交易或特殊使命的需要,法律需要賦予壹個非法人私法地位,於是團體人格的必要性應運而生。但是,法人不同於自然人,它沒有憲法或自然法的主體地位,它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樣獲得私法地位,因此有必要為其尋找理論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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