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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PC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壹款和第十九條的解釋

壹、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問題(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八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國家對外事務的職權,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屬於國家的外交事務。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統壹實施。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壹款“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屬於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2.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的問題(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壹款和本解釋第壹條的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權決定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九條和本解釋第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中央人民政府決定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的行為沒有管轄權。因此,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遇到外國及其財產的司法管轄和執行豁免時,必須適用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國家豁免規則或政策。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壹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其法院,有責任適用或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不得偏離或采用不同於此的規則。3.問題(三)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交的解釋。國家豁免關系到壹國法院對外國及其財產是否有管轄權,外國及其財產在壹國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關系到該國的對外關系和國際權利義務。因此,確定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是壹種涉及外交的國家行為。基於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國防、外交和其他國家行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的行為。4.問題(4)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八條和第壹百六十條,香港原有法律只在不抵觸《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情況下予以保留。根據《NPC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壹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第四條,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在適用時,須予以更改、適應化、限制或免除,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必須執行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則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關於國家豁免的規定,必須符合上述規定,才能在1997 July 1後繼續適用。基於上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十三條第壹款和第十九條的規定,按照NPC人大常委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法》第壹百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決定, 自1997年7月1日起采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關國家豁免的規定,在適用時,須作出必要的修改、適應化修改、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決定的全國性豁免規定或政策。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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