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樣本第1條
靜海不起訴處罰[2001]第1號
被告朱力,男,6月1981日出生,身份證號:,漢族,中專學歷,北京家輝職業技術學校學生,住所地浙江省德清縣武康鎮康星北路299號。2000年6月5438+10月65438+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438+0L被取保候審。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澱分局偵查終結,於2006年2月25日以故意毀壞財物罪移送我院審查起訴。
根據法律,我們發現:
2000年65,438+00,65,438+07時許,未被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朱力到本市海澱區建設銀行北大街支行ATM機取款時,將自己的信用卡吞下。盛怒之下,他用拳頭砸碎了ATM機的防暴玻璃和功能鍵架,受損物品價值人民幣9600元。後來,不起訴人朱力被逮捕。現在損失已經補償了。
本院認為,犯罪嫌疑人朱力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已全部賠償損失,並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後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請求公訴;也可以不上訴,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院章)
2001年3月15日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舉例2
穗建刑[2002]2號
被告金珊,女,1969年8月6日出生,身份證號,壯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廣西壯族自治區武宣縣萬通鎮大場村7組。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窩藏罪被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經增城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月9日。
該案由增城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包庇、窩藏不起訴人金山罪移送增城市人民檢察院,依法移送我院審查起訴。
增城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經查明,2002年3月20日晚10時左右,犯罪嫌疑人黃紅棉及其同案被告人魏淑棉、何繼追、何開航、張榮傑(均另案處理)到本市新塘鎮東華村外公樓壹樓小吃店A12飲酒娛樂。因吵鬧與正在店內喝酒唱歌的被害人王銀江、李、勞國強、李某等人發生爭執後,黃紅棉到店外與犯罪嫌疑人張振娟交談。張振娟得知老鄉被人欺負後,命令黃紅棉等人在外來工樓外等候,其他人和魏淑棉則租摩托車趕往新塘鎮?熱浪酒吧?、黃、、魏文丹、、、、黃振清、黃振昌和?莫勞爾?(另案處理)等人駕駛摩托車,攜帶水果刀、西瓜刀、摩托車隔振器等工具,逃至東華村外來工樓與黃紅棉等人會合,持兇器沖入外來工樓壹樓A12處小吃店泄憤報復,砍殺王銀江、李、勞國強、李某,致王銀江、李當場死亡,勞國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次日,張振娟與同案被告人分頭逃跑,企圖逃避偵查。後來被發現並繩之以法。犯罪嫌疑人金珊明知犯罪嫌疑人張振娟殺人後逃跑。他沒有向有關部門舉報,而是為其逃跑提供財物和藏匿,以逃避公安機關的偵查。
經我院審查,退回補充偵查,我院仍認為增城市公安局認定的包庇、窩藏不起訴人金杉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金杉不起訴。
被害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本決定後七日內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上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直接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自訴,不上訴。
廣州市人民檢察院(院印)
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舉例3
被告人陸X於2012年8月31日約19時到平壩縣XX休閑酒吧喝啤酒,讓酒保王某(女,16歲)陪同其找朋友索要手機,並強行將王某帶至202室,未經王某同意,
王違背婦女意誌,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已構成強奸罪。據陸X供述,他雖然想和被害人發生性關系,但因為被害人不同意而停止了。被害人王陳述,犯罪嫌疑人陸×強行與其發生性關系。鑒定機構的DNA鑒定結果,被害人身上的遺精並非犯罪嫌疑人陸X所留,酒店老板的證言不能證明陸X有挾持、強迫被害人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