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辦案中的其他事項,可以由檢察長本人決定,也可以由檢察官決定。
本規則明確規定應當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重大辦案事項的,從其規定。本細則沒有明確規定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制定相關規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以人民檢察院名義發布的法律文書,由檢察長簽發;檢察長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屬於檢察官職權範圍內的事項。
重大、疑難、復雜或者有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向檢察長報告。第五條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壹名檢察官或者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案件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壹名檢察官擔任主審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檢察官辦理案件,根據需要,可以配備助理檢察官、書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和其他檢察人員。檢察輔助人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第六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置業務機構,按照刑事訴訟分工履行職責。
業務機構負責人應當對本部門的經辦活動進行監督管理。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事項和需要報請檢察長決定的案件,應當由業務機構負責人先行審查。業務機構負責人可以主持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也可以直接報請檢察長決定或者向檢察長報告。第七條檢察長對檢察官的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檢察官復核,也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執行檢察長的決定時,如果公訴人認為決定有錯誤,應當書面提出意見。檢察長不改變原決定的,檢察官應當執行。第八條同壹刑事案件的審查逮捕、起訴、法院支持公訴、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由同壹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但審查逮捕、起訴由不同人民檢察院管轄,或者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分別指定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履行審查逮捕、起訴職責的辦案部門,在本規則中統稱為負責逮捕、起訴的部門。第九條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檢察長統壹領導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統壹召集本轄區的檢察人員辦案,召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被叫檢察官可以代表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訴等各項檢察職責。第十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撤銷或者變更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如果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有錯誤,有權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如有錯誤,應在執行的同時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第十壹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認罪從寬制度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的各個訴訟環節都要做好認罪認罰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