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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人身傷害相關的法律法規

法律客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03年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自2004年5月1日起實施。該司法解釋明確,為正確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作出如下解釋:第壹條。權利人因生命、健康、身體受到侵害而獲得的賠償。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損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受害人負有法定義務的扶養人、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身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損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這是患者及家屬通過訴訟解決醫療糾紛時,以“人身傷害”為由起訴立案的法律依據。在我國醫療糾紛的處理中,仍然存在以人身損害為訴訟理由的情況。通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獲得賠償的訴訟程序。患者和家屬聽到這樣的程序,可能會覺得“新鮮”,認為這是新程序,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壹定是壹些新出臺的法律法規。其實並不是醫療糾紛以人身傷害為訴訟標的,用的是“老辦法唱新歌”。這個程序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恰恰是我們所熟悉的民法通則及其解釋(意見)、證據規則、司法鑒定規則、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解釋等法律法規。換句話說,這樣的糾紛案件更像是交通事故糾紛案件的審理。因壹方(醫療機構)的過失行為造成另壹方(患者及家屬)的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另壹方(患者及家屬)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即醫療機構在救治患者的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造成患者身體的損害後果,損害後果是由醫療機構的錯誤行為造成的,醫療機構應當對患者的損害後果承擔法律責任。在這種訴訟程序中,患者及家屬可以清楚地看到,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並不是訴訟中必須解決的問題,也不是法官作出判決的法律依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不再是認定事實的前提和依據。因為,認定相關事實的標準與判斷“醫療事故”的標準完全不同,甚至可以說,在這樣的訴訟程序中是否構成醫療事故,與程序無關。在涉及民事賠償的醫療糾紛訴訟案件中,如果當事人沒有特別強調違約問題(美容糾紛案件),醫療損害事件目前壹般作為人身侵權糾紛處理。因此,法官需要解決的問題是,醫療損害事件是否符合侵權責任四要件:1,損害行為,即醫院在治療搶救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行為。需要提醒患者及家屬的是,這裏所說的過錯行為是現實中存在的,並能被相關證據證明的“過錯行為”。對於這個問題,作為受害者的患者和家屬,不要“想當然”!由於醫療糾紛專業性強,醫療過錯的判定存在很多技術障礙,患者及家屬有時難以做出判斷。2.損害結果是患者及其家屬功能障礙、器官缺損、身體殘疾、死亡的結果;如果患者及其家屬有“診斷證明”和相關檢查的“報告單”。能夠客觀證明損害後果的,可以作為損害後果的證據。3、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是醫療糾紛中的核心和難點。因為患者到醫院治療時有其他疾病,如何區分損害結果是原發病造成的還是醫院的醫療損害,需要通過鑒定來區分,然後進行責任劃分。在法律責任的劃分上,強調“直接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患者的傷害後果是由醫院的醫療過錯行為造成的。在這種情況下,醫療機構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4、醫療行為本身是否有過錯。在判斷上需要醫學專業技術的支持。但由於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和專業性,法官很難判斷以下三、四要素的真實性。即使醫療機構為這兩個問題提供了證據,法官也很難從醫療機構提供的證據中做出正確的判斷。所以法官需要更專業的鑒定機構來解決這些問題。司法鑒定正好符合法官的要求。在認定上,重點是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醫療行為的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從人身傷害的標準來看,這基本上是民事侵權的壹般構成。和我們代理民事糾紛沒有太大區別。其實是按照侵權糾紛案件處理的。在判斷標準上,采用的是構成要件標準。不涉及太多醫學技術問題。如果有相關的醫療技術問題,可以通過人身傷害的司法鑒定來解決。這樣,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可以更加主動地指揮和調動雙方的積極性。醫療技術的判斷將不再作為法律判斷案件的前提和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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