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女)用美色將被害人引誘到其租住的房屋內,用迷魂藥迷倒被害人,並與劉、徐壹起將被害人的兩個腎臟取走。受害者被送往醫院,依靠生命支持系統生活,在等待腎臟捐贈無果後死亡。、劉、徐等人相繼歸案。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劉、徐盜竊腎臟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壹種觀點認為,腎臟不屬於盜竊對象,、劉、徐盜竊腎臟的行為均不構成盜竊罪,應按其他罪定性。第二種觀點認為,腎臟符合盜竊對象的特征,屬於盜竊對象。、劉、徐盜竊腎臟構成盜竊罪。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本案是否構成盜竊罪,取決於人體器官是否屬於盜竊對象。1、盜竊罪的對象特征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盜竊罪是壹種財產犯罪,刑法理論上將盜竊罪的客體籠統界定為公私財物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公私財物是壹定財產所有權的物質載體,盜竊罪通過秘密竊取財物的方式侵犯財產所有權。在刑法理論中,關於盜竊罪的客體有以下幾種觀點:壹是有效說,只要具有經濟價值、用途、效能的物品都是財物,都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客體;二是有形說,認為刑法中的財物是指具有特定形狀的物體,而氣、電等無形物不能成為盜竊的對象;第三,動產說認為盜竊罪的客體僅限於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客體;第四種是占有論,認為只有事實上能夠控制和支配的財物才是盜竊的對象;五是管理論,認為只有那些具有管理可能性的財物才能成為盜竊的對象。這些觀點都是從某壹個方面來界定盜竊罪的對象,所以並非沒有偏頗。我們認為,盜竊對象的本質特征是體現財產所有權的物質形態。因此,只有從盜竊的客體特征——財產所有權入手,才能科學地揭示盜竊客體的本質。人體器官是財產嗎?財產的“三性”是指財產的經濟屬性、物理屬性和法律屬性。財產的經濟屬性是指它的經濟價值,即它的交換價值和使用價值。財產的物理屬性是指財產的物質狀態。從財產的三個屬性看盜竊對象,盜竊對象應具備三個特征:1。從財產的經濟屬性來看,盜竊的對象必須具有經濟價值。沒有經濟價值的東西不能成為盜竊的對象。2.從財產的物理屬性來看,盜竊罪的客體應當是能夠被人通過秘密手段使用、控制或者轉移的財產。不能以秘密手段使用被控制或轉移的財物,不能成為盜竊的對象。3.從財產的法律性質來說,盜竊的對象應當是法律未排除的他人財物。這裏有兩層意思:第壹,盜竊的對象應該是“他人財物”。第二,盜竊的對象應當是法律未排除的他人財物。如果是法律已經排除盜竊罪的財物(如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就不能成為盜竊的對象。就本案而言,人體器官具有經濟價值,符合被盜物的經濟屬性。隨著醫療水平和技術的進步,腎移植已經不是什麽新鮮話題,既有用又稀缺。從活體和屍體上分離出來的組織和器官非常稀少。通過人體器官移植和人體組織,治療需要移植器官和使用人體組織的患者。人體器官和組織在人類疾病的治療中具有巨大的價值。患者所需的腎臟主要來源於他人的捐獻,這使得供需關系明顯緊張,使得腎臟成為市場上的稀缺資源,也促使不法分子非法獵取他人腎臟。人的所有器官都占據壹定的空間,人能感覺和感知的所有形式都是物體。是有形的,可以被人通過秘密手段使用、支配或轉讓,符合被盜物的物理屬性;人體器官是否符合盜竊對象對財產的法律屬性要求,需要屬於法律排除的他人財產?民法認為,人體具有特殊屬性,是人格的載體。不能算壹個東西。它是民法世界中與物相對的物質形態,是民事主體的物質形態。因此,活體人體器官在脫離人體之前就與人的人格相聯系,是民事主體物質人格的構成要素。人體器官壹旦脫離了人格的物質載體,也就脫離了民事主體的人格,因而不再具有人格因素,不再是人格的載體,而具有物的屬性。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說,可以從人體分離出來的器官和組織,都可以作為物體來定位。臺灣學者史尚寬認為,活著的人的身體不應該是法律的東西,法律把人作為權利主體。如果以身體的全部或部分作為權利客體,則違背了承認人格的根本理念。當壹個人的某壹部分自然脫離了身體,就不再是人,變成了外在的東西。當然是合法的東西,可以成為權利的客體。但原所有權的壹部分歸分立前歸屬的人所有,可以根據權利人的意思處分。按照日本的通說,與活人不同,被分離的人身部分構成物權法上的“物”,其所有權屬於第壹次分離前屬於它的人,因此可以轉讓和處分身體部分。可見,腎臟屬於脫離人體的東西,應該屬於法律規定的,當然也可以屬於別人的財產。現有的法律並沒有明確將腎臟排除在盜竊罪(如槍支、彈藥、爆炸物)之外,法律不禁止就是合法的。因此,腎臟屬於法律未排除的他人財產,可以成為盜竊的對象。本案中,、劉、徐從被害人處取走腎臟後,腎臟即成為被害人的財產。就本案而言,、劉、徐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腎臟,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構成盜竊罪。作者:江西省於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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